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69號
TPBA,108,訴,156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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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哲翔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勞 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3,450元之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3,450元,係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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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