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蒼洋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27628號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
府108年3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5384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6月10日108
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作為,或 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合法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能提起,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㈡、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 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如無具
體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㈢、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77條第1、2、8款分別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富士等4人共計5人,就被繼 承人林水火名下坐落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189- 1地號等42筆土地,委託代理人章培華檢附相關文件,以被 告民國107年10月9日收件板瑞登字第2250號登記案申辦繼承 登記,經被告審核認為資料不符而有疑義,請原告洽戶政機 關更正後重新檢附,以及原告未繳登記費新臺幣(下同)63 1元、書狀費16,800元,遂以107年10月24日瑞資補字第412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並由章培華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補正 通知書。原告不服,對系爭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系爭補正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以107年12月17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276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1)予以訴願不受理。被告另以原告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 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7年1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18號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並於同年月13日將原處分送達於章培華。原告對原處分 不服,委任章培華為代理人於108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惟因欠缺原告簽名、代理人章培華的委任書,經新 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0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0058604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但原告並未補正,新北市政府遂以108年3月6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08005384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予以 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118號駁回之處分以及 訴願決定均應廢棄。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補正通知書只是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及繳納費用, 並不發生任何准駁的法律效果,所以不是行政處分,無法作 為提起訴願的對象。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訴願 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 原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原告是在108年1月8日 始對原處分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附於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第1至5頁 ),可知原告提起訴願已經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的30日不變期間而逾期。新北市政府再因原告所提上開訴願 書欠缺簽名、且欠缺代理人章培華的委任狀,而函請原告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0058604 號函、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見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第6至8頁),而原告住所在 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可知 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31日之前予以補正。惟原告未遵期補 正,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6日依法做成訴願不受理的系爭 訴願決定2,即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且不能補正,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