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號
TPBA,108,訴,11,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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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諸昌後
 鄧質文

 鄧宏大
鄧劉華容
劉瑞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陳韻伃

董妍均
參 加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准許
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參加人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申請擬劃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土地為更新地區(更新單元)」計 劃案,經被告於93年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302039600號公 告(下稱93年1月19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劃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更新地區(更新單元 )案」:
⑴更新單元內包括內湖區康寧段三小段430-48、466-1、469 、470-1、471、472、473-2、475-3、483-5、484、484-1 、485、485-2、486-1、487-1、488-1、549-5、550-2及 康寧段四小段11、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6、36-1、37地號等共 計38筆土地,計畫面積8,029平方公尺。其中上開484地號 土地為北側道路用地,屬誤植地號,並未包含於本更新單 元內,另上開469地號尚未依照土地使用分區作逕為分割 ,因此誤植為469地號分割前之面積,導致面積多了484地 號191平方公尺及469地號位於公園用地之面積26平方公尺 ,總計多出217平方公尺,因此實際更新單元面積應為7,8 12平方公尺,土地筆數37筆。
⑵嗣後於99年康寧段三小段469、470-1與康寧段四小段11、 15、30、36、36-1地號等7筆土地,因為其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分割有誤,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逕為分割,分割出469-2、470-7、11-3、15-2 、30-2、30-3、36-5、36-6地號為公園用地,但另增加一 筆自30-1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分割出之30-4地號為第三種住 宅區,計算增減後面積共減少144.74平方公尺,更新單元 依照第三種住宅區面積變為7667.26平方公尺。另康寧段 三小段486-1地號原面積為55平方公尺,經地政處面積更 正為5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導致最終更新單 元面積為7664.26平方公尺(各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及所有 權人,詳如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版,參本院證物袋 所附光碟:標示:表2-1逕為分割造成之土地面積變動表 、表2-2土地面積更正表)。
⑶上開37筆土地,因三小段466-1、470-1、471、475-3、 484-1、485、486-1、487-1、四小段17、29、30等地號地 籍分割共增加29筆土地地號,目前共計66筆地號土地(詳 如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版地籍分割增加地號,參本 院證物袋所附光碟:標示:表2-4地籍分割造成之土地筆 數變動整理表)。更新單元內公私有土地夾雜,公有地計 有40筆地號土地,公私共有土地計有1筆地號土地,私有 地計有25筆土地。
2.因原告等所有土地有屬道路用地及土地分割等情事,且被告 自97年起要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必須以最小地號為代表地 號,參加人就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案件改以「擬訂臺北 市○○區○○段○○段000○00○號等6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為名,於101年11月26日自辦事業計畫公聽會,並 於101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公開展覽期間為102年12 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期間被告並於103年1月9日舉 行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經被告 於103年5月30日召開幹事會,104年5月29日召開幹事複審會 ,要求參加人補正,於104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



進行第二次公開展覽期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舉行第二次 公辦公聽會,於105年6月13日舉辦聽證,105年11月1日將申 請案送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 專案小組審核,於106年5月4日舉辦第二次聽證後,案經審 議會106年9月11日第294次會議決議要求參加人補正後再提 會送審,經參加人補正後,再經審議會107年4月30日第325 次會議決議准予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依審議會決議以107年 11月6日府都新字第107600298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 加人提出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等 6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原告 不服,未提起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行政處分於作成前,曾召開公聽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 8條及109條之規定不服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 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2.原處分於法有違之理由:
①參加人於92年7月10日向被告下轄之都市發展局申請將臺 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三、四小段469等38筆土地劃定為更新 單元時,並未檢附劃定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委託 書,且於公聽會時對外宣稱本更新單元範圍內無任何合法 建物(參參加人93年8月11日公聽會簡報),然92年間本 件更新單元範圍內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參本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更新範圍內於92年間之合法建物列表),從而 本件都市更新案劃定為更新單元之過程中並未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11條須由該範圍內超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面積 1/10及所有權人數1/10為申請之要件。惟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竟背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核准參加 人將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三、四小段469等38筆土地劃定 為更新單元,嗣後更以之為基礎就參加人之系爭計畫案為 准予實施之行政處分,足證原處分與法確有所違誤。 ②本件都市更新案,原告等為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迄今從未同意實施系爭計畫案。又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公開展覽期滿當時(即103年1月11日,參本件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審議資料表)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為541.99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 路○段000號1樓及2樓之合法建物(面積合計39.68平方公 尺),當時因遭法院囑託假扣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 第4款之規定不列入計算,故列入計算之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為498.19平方公尺,而原告等不同意都市更新之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68.



84平方公尺,面積達總樓地板面積之33.89%,且原告等至 遲於101年間即已成為本件都市更新更新範圍內合法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 點即103年1月11日均已成為更新範圍內合法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 0○000○000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從而本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取得更新單元範圍 內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此情下 被告竟為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難謂原處分無違反法律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 3.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裁判要旨,就多階段之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原告應對最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 ,於本件即為原處分,而原告等係於108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行政處分達到後2個月之期 間,故本件未逾越法定期間。
4.並聲明:⑴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6日所為府都新字第1076 0029803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93年1月19日公告准予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行 政處分,有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同意比例情 形,然觀諸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規定,旨 在表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必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同意比例,但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係依「主 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換言之,「申請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與「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係屬二事,申請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意比例之 拘束,原告執此爭執顯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93年1月19日 公告准予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違法,卻未於上開行 政訴訟法第106條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遲至本件訴 訟始主張該處分違法,且該處分與本件原處分間已相隔14年 餘,原告以14年前公告有瑕疵而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難認有理。
2.參加人於101年11月30日報核,依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內政部96年1月10日 台內營字第0960800188號函釋意旨,自應以101年11月30日 之所有權狀態為準,當時原告等僅進行第一次補登,故總樓 地板面積464.88平方公尺,排除當時假扣押之1894建號43. 80平方公尺,計入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應為421.08平方公尺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私有樓地板總面積為328.79平方公尺 ,同意比例達78.08%,故本件同意比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22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應以公開 展覽期間期滿時為判斷同意比例之時點,亦即以第二次補登 後總計再增加77.11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母數,然 此一算法顯與內政部98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80804691號 函及其闡釋之立法意旨不符,容有誤解。
3.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4係93年8月11日舉辦之公聽會簡報資料 ,經查該次公聽會與本件原處分無關,因該次公聽會舉辦完 畢後,參加人曾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又撤回,嗣後再於 101年重啟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並舉辦公聽會,且 93年間原告等均尚未補登所有權。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則以:
1.97年公布實施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有關同意比例規定,其 中對同意比例之「分母」數字(即所有權人人數及土地、合 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書之徵詢對象及計算基準),應 依該條第1項記載「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為確定依 據。至於該條第3項「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之記載,係對同意比例之「分子」數字之計算方式規 定-即實際出具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數扣除公開展覽期滿前撤 銷同意書之人數)。此觀該條第3項,於當初立法理由已載明 「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 ,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由主管機關辦 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 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惟公開展覽期滿 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 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 安定性,爰增訂第三項」,即清楚揭示該條第3項之訂立是 為了計算及確認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意願,而特別額外給 予之猶豫期間;此與該條第1項「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時」之時點,是先確認所有權人人數及土地、合法建物總樓 地板面積一節,係不同之規範範圍自明。
2.再觀內政部100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00803907號函(下稱 100年5月16日函),對於「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報核後 公開展覽前,產權有變動者,應否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規定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提出說明:「按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時,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面 積一定比例之同意。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第1項同



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 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 為準。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是以,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徵詢之對象及計算基準,係以 計畫報核當時之所有權狀態為準,嗣後如有產權變動者,不 再重新徵詢,以維持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至於同意 書之審核,由於第3項允許所有權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 其同意,故對於同意書是否達到第1項同意比例門檻之審核 ,係以都市更新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3.本件參加人係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原告等 則是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3月7日方補登渠等建物面積。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對同意比例之先後記載內容,及第 3項立法理由之明示,及內政部100年5月16日函之清楚說明 ,足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所有權人人數及土地、 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應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時」為基準,本件原告等於之後所為之建物補登面積行 為,不影響參加人於事業計畫報核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人數 及土地、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數字,故本件並無原告所 稱之不符法令之違法。
4.按原告主張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係給予已出 具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前撤銷同意之機 會;蓋公開展覽期滿後能觸發同意比例之計算,需是當初事 業計畫報核時有繳交同意書之人撤銷其同意書,才能觸發同 意比例之重新計算,而原告等當初均無繳交同意書,所以並 無能觸發重新核算同意比例之情形,而渠等補登建物面積之 行為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觸發重新核算同意 比例之條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0 年5月16日函釋內容,足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6日府 都新字第10760029803號函(本院卷第41-45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37頁、第61-89頁)、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參加人92年7月10日函(本院 卷第47-51頁)、參加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第一次公聽會 簡報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85 -187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
⑴關於被告發布施行更新地區案(93年1月19日公告),參 加人就該部分,有無徵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示所有權人及房地總面積各1/10之同意? ⑵究竟本件107年11月6日原處分,就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比 例,應該以何時間為判準(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第3項),及計算出之數據是否超 過75%?
六、本院判斷:
1.爭點一:就該部分認為應該徵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示所有權人及房地總面積各1/10之同意,但參加人 就本件都市更新案劃定更新單元之過程,並未符該比例。 ⑴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 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 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 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 一之同意」,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
⑵究竟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前項之申請, 是針對如何之申請事項而為規定:
其一: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所申請 者為「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是針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而為。
其二: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 施者實施之。該申請是針對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應 須經核准而為。是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而規定。
⑶所謂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之分區。參照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之規定,先 區分:【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第10條第1項), 及【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第11條)。而第11條 是針對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須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所以需要 申請核准者是「都市更新事業」。換句話說,對於未經劃 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就劃定更新單 元是無需第10條第2項所定比例之同意;若【未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就劃定更新單元無需第10條第2項所 定比例之同意;則【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就劃定更新單元而言,更是無需第10條第2 項所定比例之同意,方符合事理。
⑷經由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之比對,就第10 條第2項所定比例之同意是針對「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准 而言,而不是針對「劃定更新單元」而言。雖屬法規規範 體系之解釋,但這也符合都市更新之程序,就劃定更新單 元是前程序,而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准是後程序。前者有主 管機關可以監控,並且不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而後者,是都市更新事業之 核准,是都市更新事業之逐步實施之基礎,當然會影響到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 因此,需要上揭第10條第2項「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 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故被告所稱於法相符,當屬可採。
⑸至於,被告認本項爭點,行政救濟期間亦已經過;而原告 認為本件係多階段行政處分,應以最後之107年11月6日原 處分起算,原告已遵期提起行政救濟;所衍生之爭執,如 採上揭爭議之釐清的結論,此爭執對結論並無影響,自無 認定之必要。。
2.關於爭點二,本件107年11月6日原處分,就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之比例,應該以何時間為判準(原告稱,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3項以「公開展覽期滿時103年1月11日為準」;而 被告抗辯,應以101年11月30日報核日為準),及計算出之 數據是否超過75%?
①參考法規為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即97年1月16日 修正公布者:
(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2,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之同 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
②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3/4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4/5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
(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 用第12條之規定。
(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 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 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 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 ,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3.就第1項之明文,是以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時」為準,但第3項另明文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 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 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外觀上似乎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衝突,然查,行 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範結構,是判斷之關鍵,就都 市更新事業之安定性而言,越早處理同意比例之審核,就越 具安定性,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均因資訊並 非完全透明化,而有資訊不對稱之事實存在。如原先同意者 ,面臨其所不認同之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當然 要承認,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所以,同條項 但書明文「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 務相同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正是在此。就此,可以 得到一個基本模式,原則上是以「報核時」為準,而因出具 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有所調整,自 應認同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另關於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時,如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規定情事,應以該除斥期間為準,而不能受限於公開 展覽期滿前。而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一種合致,在雙方均同意 調整者,當予以尊重,故雙方合意撤銷者,也不受公開展覽 期滿前之限制。而實際上針對「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 92條規定情事」是以除斥期間為控制閥,當無疑義。 ①故此第22條第1項、第3項(包括除書及但書),足以認定 ,首先是以「報核時」為準;其次是在「出具同意書與報 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有所調整」時,以「公



開展覽期滿前」為準。至於,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 92條規定情事,應以該除斥期間為準,如該撤銷權之除斥 時間已經過,不問是否「公開展覽期滿」,均無法為同意 權之撤銷;但若公開展覽期滿後,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規定情事,如該撤銷權之除斥時間尚未經過者, 即使公開展覽期滿,亦得撤銷之。而雙方合意撤銷者(控 制閥設在雙方),也不受公開展覽期滿前之限制。 ②而本案情形,並未發生「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有所調整」或「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規定情事」及「雙方合意撤銷之情事」,故自無 第22條第3項(本文、除書、但書)之情事,自當以「報 核時」為準。至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之修正,與本院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條第1項、 第3項(包括除書及但書)之理解,不生影響,就此爭議 ,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4.關於爭點二之計算(參本院卷p93關於數據之計算),原告 主張係依行為時(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3項明文規定係以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本件係103年1月11日即第1次公開 展覽屆滿時)為準。被告如將原告第二次補登的面積不計入 ,故應扣除77.11平方公尺,總共面積為464.88平方公尺, 補登的時間點決定補登的面積是否計入,如計入就跟原告所 稱相同,則所採為公開展覽期滿時;如不計入(扣除77.11 平方公尺),則被告所述者以報核時為準,應屬可採(經計 算結果為78.21%,已經超過3/4),則被告所稱於法有據, 當無疑義。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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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