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143號
TPBA,108,聲,14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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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緣(區長)


相 對 人 詹松齡
 黃阿束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 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 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 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 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又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 ,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 必要費用而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相對人不服 桃園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50304163號訴願 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0日以108年 度裁聲字第681號裁定所核定之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 金30,000元,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 量費用12,000元,均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最高行政法院前 揭裁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 憑。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訴訟費用60,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提出付款憑證1紙為據,惟查,該付款憑證記載為 相對人等2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 )一般事務費,即為聲請人支付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付 款證明乙節,業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酬金既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裁定之,聲請人主 張逾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即屬無據。故本件相對人所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00元(30,000元+12,000 元=4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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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