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鈞堅,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倪永祖,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三、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 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 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 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4月25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自復查程序、訴願程序皆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以抗告人 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 地價稅額並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起訴主張之 事實未再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但訴訟過程中一再陳明105年 地價稅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代繳人之規定 ,由土地實際使用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與「起訴 書」的訴之聲明不一致,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 使闡明義務,就「復查申請書」之請求事項、「訴願書」之 請求事項予以斟酌,使當事人得為必要聲明(即訴之聲明之 變更)、陳述及證據之提出,而作釐清與確認,而非逕認當 事人僅為理由之論述而非請求之主張,更不應割裂判斷,僅 以起訴聲明為據認定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原確定裁定以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為據,顯係認為審判長 闡明之密度,應區分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 行為而有不同。惟原確定裁定又認為應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 之情事,顯非認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時,審判長闡明之密度 較低,而係認為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裁定之 內容不符,是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 298900號函、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 復查決定)均撤銷」,足見其所提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又原審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 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 決,其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 請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足見該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並無不 利,聲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另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 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聲請人既在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依其於原 審所提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 ,則原審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
課予義務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所 提抗告,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而為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