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昭明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委由宏萊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08 MINI COOPERS、CLUBMAN舊汽車1 輛(報單號碼:第AE/BC/06/569/H2255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1,488/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 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USD(美元)者亦同】65, 380元及營業稅4,62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參據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系爭車輛改按 FOB USD 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算結果應納稅費為68, 610元,以繳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再通知上訴人應 退還稅費1,3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 07年5月22日基普六字第106103430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 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07年9月10日發文字號 台財法字第1071393499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尚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形下,僅以查驗單據內容欠缺真實性或正確性,即 否定伊所提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認定之佐證資料,未具體敘明
交易文件或單據內容有何真實性或正確性值得存疑之處,亦 未依客觀及可計量之查詢資料計入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逕 認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伊所提供資料核 估完稅價格情事,改以自行查價之結果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 價格為USD 3,600/UNT,有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誤。原 審法院僅因伊原申報車輛購買價格差距甚多,未調查了解系 爭車輛真實情況及影響車輛價格之諸多因素,即採認被上訴 人核估之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有過於速斷之嫌,且原判決未 具體說明伊之申報價格有何合理懷疑,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之原告亦為伊,且事實內容與本案相似,該另 案判決肯認應待伊協力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證後,再由 該海關依權責作成適法決定之見解,因而將該案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論理卻與另案判決相違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 無非敘述對被上訴人原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及復查決定不 服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並執與本件情節不同、且對原審法院無拘束力之另 案判決,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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