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47號
TPBA,108,簡上,14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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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李佩錦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 ,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 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 ,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 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 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以「caropppp」帳號於「旋 轉拍賣」網站(網址:https://tw.carousell.com/caroppp p,下稱系爭網站)販售「七星香菸SevenStars」(下稱系 爭菸品),並有「商品售出後不退貨……確定出價後請<= 3天完成匯款現貨我會<=3天寄出賣場價格皆不含郵資:郵 寄掛號65元……店到店60元……韓國帶回……NT$1,100…… 台北市(Taipei)Taiwan……」等菸品名稱、單價、數量、 購買方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於 系爭網站販賣,依財政部民國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 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菸論處,乃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查詢帳號「caropppp」之用戶資料,循線查知為上訴人所刊 登,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菸品係上訴人自國 外帶回,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應以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 菸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私菸於系爭網站平臺陳列,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 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實際查詢上訴人實際刊登時之IP位址在新北市, 僅憑網頁上之文字逕認其為主管機關,本件管轄機關應為新 北市政府,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說明,系爭菸品 實際尚未輸入,僅先在系爭網站上刊登關鍵字以便搜尋。上 訴人雖於107年8月22日陳述(情)書表示:「……在免稅店 購買,有繳納機場稅……」,但此乃因被上訴人來函要求說 明系爭菸品之來源,上訴人誤以為回答係免稅菸可免受罰所 致,系爭菸品不屬菸酒管理法定義之私菸,被上訴人未經實 際查訪及查獲系爭菸品,即逕認上訴人已有輸入系爭菸品之 事實。況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得知觸法時,即已自行刪 除系爭菸品訊息,未有成交紀錄,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並在前開陳述(情)書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上訴人並非從事 菸酒業,不諳法令,違規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卻裁處上訴人 3萬元罰鍰,顯為裁量怠惰,其罪與罰明顯失衡。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觀諸上訴人 在系爭網站刊登「韓國帶回七星香菸sever stars 200支7星 box日本」菸品訊息及照片,並標列售價1,100元,已表彰係 自韓國攜帶入境之「私菸」,並欲對外販售之意。縱上訴人 當時係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入境之限量免稅菸品,然 其嗣後既已決意販售系爭菸品,即無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 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 論處。上訴人既本於自主意思販賣系爭菸品,違反同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復其為智識健全之人,主觀上當認具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亦無由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發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上訴人第1次,其查獲私 菸現值未達3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予最 低額罰鍰3萬元,已審酌上訴人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考量其資力,上訴人又無何其他得予減免行政處罰責任之 事由,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謂「行政 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係指事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其權限辨別不當而言,與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管轄無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當有審 判權,並無疑義。上訴人指摘上情,核係基於對法律之誤解 ,不能認為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至上訴人其餘 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針對原判決理由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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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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