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經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克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為羈押裁定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住居不定有逃亡之 虞,應予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羈押要件。本件被告所 犯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並不具有「住居不定有逃亡之虞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二要件。蓋被告年輔滿十八,自幼與姑姑邱續元 及現已過世之祖母同住,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其日常生活起居正常,並無品行 惡劣或遊蕩無賴之習慣,在校品德、智育成績均佳,此亦有成績單及獎狀二紙可 稽。而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共同居住,僅因交友不慎,難以拒絕同案被告郭建亨 之邀約,不堪其擾,應邀赴約,始涉犯本案,其所付出代價可謂慘痛。又扣案槍 械均為同案被告郭建亨所持有,聲請人未曾持有或使用槍枝,亦無涉及竊盜、偽 造文書等犯行,況被告案發後深自懊悔犯行已然坦承不諱,是顯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羈押要件,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有連續加重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案情尚待傳訊被告及 相關證人以待釐清,又同案被告李安仁迄未到案,共犯間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本案審理、執行之進行,是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