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8年度,38號
TPBA,108,交抗,38,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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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國瑛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35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開立之北市 裁申字第22-Q01907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8 年 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在地之臺北福德郵局,惟抗告 人遲至108 年8 月8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逾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 訟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所為集合住宅之大型社區,周邊 又有大量社區,郵務機關業務繁重,時有信件未送達或送達 錯誤之情事,甚至有郵務人員因疏漏未投遞或張貼招領通知 之情形。又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收到原處分或相關郵件招領通 知,嗣於108 年8 月2 日始知原處分業已寄存於郵務機關, 旋即於同年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 期起訴而裁定駁回,實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3 項規定:「(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 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 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 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二)經查,本件原處分經郵務機關先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樓,因未能會晤抗告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 於108 年5 月17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於當地郵局即福德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 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並未收 受原處分或相關郵件招領通知,郵務機關業務繁重,時有 信件未送達、送達錯誤或漏未投遞或張貼招領通知之情事 云云,洵非可採。又原處分係於108 年5 月17日寄存於福 德郵局,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5 月18 日起算,至108 年6 月16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 放假日,依規定乃延至108 年6 月17日(星期一)。再者 ,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 ,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8 月8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按(參原審卷 第15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自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 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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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