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彭郁晴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 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 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 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9時5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和路3段9巷與安和路3 段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員 警遂開立編號C15354113號、C15354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及第60 條 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分別以107年12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535411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5 3541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所提被上訴人提供的採證光碟可見有一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緩慢駛出,當時安和路3 段 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足信採證光碟中的機車於安和路3 段為 綠燈時,由安和路3段9巷駛出,並於安和路3段45 巷口號誌 變為綠燈時,繼續往安和路3 段中和方向行駛等等,惟光碟 中的機車根本不是駕駛人蘇○丞所騎乘的機車,判決有理由 矛盾情事,構成上訴理由,其餘證據,容後補呈等等,並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所憑證據,除 採證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外,並有舉發員警温○泉、系爭車 輛駕駛人蘇○丞到庭證述的內容為佐證,而為事實認定,且 就上訴人主張採證光碟中的機車非證人蘇○丞騎乘的機車部 分,亦已敘明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的情形。審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 分不服的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 ,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