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洪志忠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 30日7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與興隆路1 段口, 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指揮攔停並鳴 笛,不停且加速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0月30 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8145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23 日向被上訴人(宜蘭監理站)申訴,被上訴人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 108年4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814502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上訴人為首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理當裁 罰1萬元,但原處分竟裁罰3萬元,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見解:
㈠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107年9月1日施行的道交條例第9條 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92 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 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07年8月31日修正發布,10 7年9月1日施行,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 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的 罰鍰,有如下所示的基準:⑴機車,除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外: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 萬元;②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1 萬1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3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萬5千元。⑵大型重型 機車及汽車,除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外:①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2千元;③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2 萬6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處3萬元。⑶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除 吊扣駕駛執照1 年外: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3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3萬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 萬元;④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3 萬元。此
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 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 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1 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 為45日:一、逕行舉發。」第41條規定:「(第1 項)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 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2 項)行為人逾 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 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 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 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上開規範是有關道交條例第9 條、 第92條第4 項有關罰鍰繳納、裁決處理程序的細節性規範, 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㈣本件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30 日填製系爭通知單,並依道交 處理細則第15條第1 款規定,在系爭通知單上填載應到案日 期為107年12月14 日前。然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 納罰鍰,亦未到案接受處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直至 108 年4月23 日始提出陳述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舉發的意思 。因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乃依基準表 規定,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 萬元,尚非上訴人所質疑是依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 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 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55 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