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247號
TPBA,108,交上,24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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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林彬緯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交通違規,經後 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提出檢舉,嗣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而 於107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6089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前。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5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上開舉發陳述意見,經被 上訴人函查,舉發機關以107年6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 306092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上訴人於107年 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高市交裁字第32-RA60891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148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 日騎車行經該處,該處為雙線車道(無機車道),檢舉人車 輛原停於路邊(劃紅線區域),未打方向燈,逕行直接切入 內側車道,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路權及生命安全,該路段為兩 線車道,檢舉人此駕駛行為迫使上訴人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行駛車道。上訴人因右眼 有舊疾,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右眼無光覺,且視力0.01以下 ,上訴人駛回原車道後,檢舉人車輛違規之駕駛行為影響上 訴人行車安全,懼怕遭該車輛追撞,回頭確認與該車輛距離 ,因上訴人需要回頭看後方,前方車況無法同時兼顧,故選 擇微微煞車減慢行車速度,再行駛離,這樣防禦駕駛之行為 ,竟視為違規,違規情事不屬實,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因突 發狀況(檢舉人違規切入內側車道)發生,而導致上訴人違 規之駕駛行為之出現,此為因果關係,此罰單應予撤銷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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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