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德水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憶緁
林柏君
馬穎潔
被 告 ○○○○○○
代 表 人 ○○○(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106年度再核字第4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 月1日起訴時聲明:「一、司法院關於原告105年法官職務評 定不利部分(即職務評定、復核、再復核)均撤銷。二、司 法院應對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或發回司法院 重新評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頁), 嗣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聲明:「一、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52頁) 。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係被告○○○○○○(下簡稱○○○)法官,因不服
被告○○○106年8月17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132號職務評 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核布其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 果為「未達良好」,向原評定機關即被告○○○提起復核;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6年9月20日院欽人二字第 1060005824號函(下稱○○○復核復函)維持原評定結果函 復。原告對被告○○○復核函復不服,於106年10月23日向 被告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提 起再復核,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復核程序有當然違背法令之嚴重瑕疵: 法官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委員之 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此為法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同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再復核委員會之委員,如曾參與先前初評、評定之行政 處分或訴願決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亦屬當然違背 法令而難維持。本件職務評定既經許院長核定,作成不利 於原告之決定,其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應 依行政訴訟法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本案之審議,然卻未 自行迴避,再復核委員會復未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 第4項準用同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主席應迴避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是許院 長(及蔡副院長)自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其等合議作成之決定,顯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 行使之公正之規範相抵觸。此項瑕疵與原告之審級利益攸 關,已構成應撤銷其決議之原因。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 務評定結果,被告○○○根本無從變更「司法院逕予變更 、並經許宗力院長核定」之案件結果,不僅已實際架空被 告○○○復核之功能,亦使再復核委員會「許宗力主席」 所審議者,實際上直接即為「許宗力院長」核定結果。如 何能期公平?本件再復核,無異由許宗力院長之左手直接 審查其右手之決定。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縱不援用 前揭訴願法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以普通社會一 般人之判斷標準,本件瑕疵亦已達一望即知、「在某程度 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而屬重大明顯瑕疵。(二)司法院同列本件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1.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業已明定:「司法院 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 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本件原告 之職務評定,被告○○○分別106年1月18日、106年5月3 日兩度評定良好,惟遭被告司法院逕行改列未達良好,經 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以106年7月28日院台人字第10600204 53號函將原告職務評定送回被告○○○,被告○○○已無 從再為變更,則本件實質作成不利於原告處分因而顯現爭 訟必要者,為被告司法院,則自應以其為被告,方能適切 解決本件糾紛,以達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 目的。
2.被告○○○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前,被告司法院先後於10 6年4月11日及106年7月28日函,兩度將本件職務評定送回 被告○○○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受其拘束,不得 再為其他處分,被告司法院任意割裂本件評定處分作成之 各階段,辯稱應僅以被告○○○為被告,並不可採。依多 階段處分之見解,鈞院自仍得就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 法加以審查。
(三)本件程序上亦有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此乃國民之基本人權,不得剝奪 。鈞院原受命楊法官在台灣法學雜誌第249期時論平台所 發表之:「審判獨立的守護神或加害者?-評職務法庭102 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亦指出:「行政機關不得因事實明 確而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少可就提起行政 訴訟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況涉及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具指標意義,猶應予受 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宜。」本件再復核決定,援引法 官職務評定辦法,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保障訴 訟權之規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據以所作之決定,自 屬無效或得撤銷。
乙、實體部分
(一)職務評定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1.被告司法院以原告於承審10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及103年度 上訴字第2175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下稱妨害國幣案 件),以原告之發言內容「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引逗、 暗示被告撤回上訴之嫌,甚至產生違反無罪推定及公平審 判原則,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疑慮」。惟槍砲案件之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查扣搶枝為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使非法律人瞭解,原告乃問以:「你希望法院怎麼 判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輕聲表示希望法院判處1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音量較小,法庭錄音設備未收錄), 原告續問:「96年也是槍枝,上次是1年10個月,要…… 怎麼給你機會,有沒有(要不要)講清楚一點?」、「( 法定刑)最少3年,併科700萬元,一審判了2年,併科4萬 塊?要法官怎麼判?」(15分17秒),有關訊問「被告量 刑標準或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乃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規定,因當事人已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槍枝為證,無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原告所告知法定刑及 法律之規定,屬法官之職責,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原告 當天多次告知應儘快補述上訴理由,極盡維護當事人權益 之能事,增加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法官評鑑會指宜避免 明示「最少3年」、「一審判2年,要法官怎麼判?」等語 ,以避免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及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隨 之指原告所為「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違法官守則、違 反無罪推定及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等情,就當事人無 爭議之事項,擅自揣測當事人「有誤會」或遭人質疑之感 受,難以令人信服。
2.於妨害國幣案件:依開庭譯文,被告詹OO在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實在(開庭錄音譯文6 分9秒),因原告詳細閱卷,知悉被告詹OO除承認蒐集 器材行為外,復稱:「我去印出來(偽鈔)」、「給他裁 切(偽鈔)」,則被告詹OO所涉,已非單純行使偽鈔。 原告在準備程序以「訊問」、「闡明」等方法,先行釐清 ,訊問清楚,於第一次準備程序26分0秒促請「被告」及 「檢察官」雙方當事人注意:「我會跟律師講,我也請檢 察官注意一下……」、「我今天告訴你,有這個危險性。 」於33分0秒,對被告詹OO與檢察官表示:「好,我等 律師來了(你)再回答。等你律師來,我改期。法官諭知 候(核辦)後面(你)也可以跟他(律師)研究,檢察官 也可以研究這個問題。」並坦蕩蕩地命書記官記明筆錄: 「如以上訴狀意旨所載,使用假鈔之接續犯,則其他有關 假鈔部分請為答辯……或數罪併罰,請一併答辯。……我 寫在這裡,請律師來閱卷。」、「對這個好好答辯,你看 不懂,我寫在這裡(指筆錄),你跟律師來看,好,那我 們改期。」、「記載筆錄裡面,讓你律師來閱卷,可以有 機會來答辯,好,我們改個時間」。原告一再表示:「好 ,我等律師來了(你)再回答。等你律師來,我改期。」 、「記載筆錄裡面,讓你律師來閱卷,可以有機會來答辯 ,好,我們改個時間。」、「我會跟律師講,我也請檢察 官注意」原告係基於受命法官而行使闡明權,屬法官之職
責,亦為法官照料義務之一,告知「被告等律師來了再作 答」等語,保護被告權利,實屬適當行使訴訟指揮權。由 此可知,原告第一次準備程序,旨在釐清上訴範圍,涉及 變更法條,如原告意在誘引當事人撤回上訴,根本無庸調 取其他卷證。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因律師已先行閱卷、 研究,並與被告討論,於第二次開庭之初,被告在律師陪 同下,二話不說,隨即表示撤回上訴。原告實無侵害被告 及律師任何權利,亦無誘引當事人撤回上訴,更無損及司 法威信可言。司法院僅擷取片段內容,未整體瞭解上述案 件之始末,主觀上猜測原告有「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 「使被告產生法院是否公正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同屬臆測之詞,均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3.原告於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特別告以法定刑度、應補正 上訴理由,以實質保障被告權益之言詞,被告司法院曲解 為引逗、暗示刑事案件被告撤回上訴。被告司法院如此作 為,就個案而言,不僅完全抹煞原告在每一刑事具體案件 ,詳閱卷證(否則如何訊問?),詳盡告知被告權益,提 供充分資訊,以供被告自行衡量、決定訴訟策略之努力; 就司法整體風氣而言,更將使從事第一線審判工作之法官 ,抱持「少問少錯」、「乾脆不看卷證」之消極心態,長 此以往,絕非人民之福,亦將戕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二)職務評定違反全面評價原則、利益衡平原則: 1.法官職務評定,實質上為考績制度之轉換,係取代可能影 響審判獨立有如一般公務人員之考績制度,以作為法官人 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及俸給晉級之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704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職評辦法 101年6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考績法第2條、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考評每年 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 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紀錄,此分別為法官法第73 條、職評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
2.茲就原告之學識能力等項目,分述如後:
①關於學識能力方面
原告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政治大學研究所進修4年, 先後通過63年財稅行政高考(司法10月特考,錄取分數為 55分,原告考得63.8分,因國文不及格而名落孫山)、 64年律師高考(司法特考停考)、65年司法官特考(第2
名)。在當年規模第四大法院台南地院服務期間,依當時 上級令釋,候補法官不得辦理重大刑案及貪瀆案件,原告 在候補法官後段期間,即經指定辦理辦理重大刑案及貪瀆 案件,致無暇完成碩士論文。施前大院長掌理司法院期間 ,因人力不足,司法院內部開會後,通令各法院,表示候 補法官2年期滿,原裁定合議庭案件,改為獨任制,由該 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當時原告在被告○○○受命辦理某民 事事件,以第一審法院既裁定命組合議庭,參諸起訴恆定 法則、審判庭恆定,即應由合議庭審理(當時尚無「法官 法定原則」乙詞),不得以行政命令推翻法院組合議庭之 裁定,否則弊病叢生,有侵害審判獨立之虞,為維護審級 利益,原告建請所屬合議庭,將第一審原應由合議庭審判 、嗣由獨任制法官審判之案件發回。原告原服務於臺北地 院,親自向臺北地院民一庭王庭長說明。王庭長唯恐類似 案件全遭廢棄,請鄭法官(現任職最高法院)與原告辯論 ,原告予以婉拒。臺北地院嗣以公函正式呈請被告司法院 及○○○釋示,被告○○○前院長特請行政庭長及民一庭 庭長出面溝通,原告表示除非撤銷原籌組合議庭之裁定, 否則,無異以行政公文變更裁判法院之組織,有干涉審判 之嫌,後患無窮。法官法定原則,現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肯認,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亦均採相同之見解,同意原 告之看法。原告對法律之鑽研,維護當事人權益,不敢懈 怠(為避免篇幅過長,有關學識能力及其他項目,以附件 二說明之)。
②關於品德操守方面
原告從事司法實務40個寒暑,不為勢劫,不為利誘,關心 每位當事人之權益,本諸良心,依據法律與證據公平審判 。原告曾在某法院任職,當時全法院無人通曉客家話,基 於司法便民,徵得全體訴訟關係人同意,「推事兼通譯」 ,致院長前因原告「不聽話」而記仇,藉題發揮,以開庭 講方言,而記予警告;並曾受不准休假及調整職務之不當 處遇。
③關於敬業精神方面
依出缺勤紀錄,原告105年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或曠 職等紀錄,原告早出晚歸,幾以法院為家,競競業業,全 心全力投注辦案,因趕辦案件,無暇請公假辦理年度健檢 (姑以今年5月沸沸揚揚之「澎湖之旅」,原告戮力從公 而無暇參與)。依被告○○○刑事案件105年12月收結總 表所載,本股(進股)未結24件,除1股(實股)與本股 未結件數相同外,有51股未結案件較本股多,本股積極清
理案件,結案件數排名在前約20%,優於刑庭全股約8成之 法官。105年12月中下旬辯結、次月宣判案件,依106年1 月收結總表,本股未結25件,除2股(善股、謹股)與本 股未結件數相同外,僅7股未結案件較本股少,有56股未 結案件較本股多,優於刑庭全股約8成5之法官。以如此辦 案之客觀表現,倘無法稱為敬業,如何才可以稱為敬業。 (105年度第二審審結案件,通常於106年度逐漸顯現辦案 品質,依被告○○○統計室106年1至9月辦案資料統計表 ,原告106年1至9月上訴維持率為95.15%,是原告辦案, 快速、允當,非草率結案,可見一斑。再復核決定書,認 原告贅引○○○106年1至9月上訴維持率,係不瞭解司法 實務運作,殊無必要)。
④關於裁判品質方面
原告為完美主義者,極度重視裁判品質,裁判書類除幾無 錯別字外,就標點符號之運用亦十分審慎,此有被告司法 院裁判檢索系統可供社會大眾檢驗。原告服務法曹,不只 一次辦案成績100分。無論辦理民事、刑事或執行,均有 績優獎勵之紀錄。70年12月下旬,被告司法院派員視察板 橋分院3天,民庭各股抽調20至25個案卷檢查,第2天下午 4時許,帶隊科長整理報告出爐,楊副秘書長發現「毅股 」毫無缺點,打破視察慣例,特下條子加調10個案卷,並 命於1個小時內送出,以供檢查;第3天上午召開檢討會, 仍查無缺點。原告至被告○○○服務25年餘,更正裁定者 ,僅個位數,再開辯論亦同。依105年全國第二審法院刑 事收結案件與辦案結果統計表,被告○○○105年刑事上 訴維持率為90.71 %,而原告當年辦案上訴維持率為91. 43%,有被告○○○統計室105年1月至12月辦案資料統計 表可考,是原告105年上訴維持率,在被告○○○刑事庭 法官平均值之上,甚至可能排名在前20%、30%。本股重視 裁判品質,應非虛語。105年7月1日起,刑法沒收制度大 修,認沒收屬獨立之法律效果,應如何諭知沒收相關之物 ,實務、學說仍有諸多分歧之處;有關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如何計算,更前所未見;原告受命承辦105年度上易字 第1897號重利案件,就重利處罰之緣由,沒收新制之本質 ,國內外法律之規定,在105年11月23日判決書,詳為論 述,共計38行,約900字,後為基隆地院106年6月30日宣 判之105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完全引用,一字不差,標點 符號亦無所更動,足徵原告確實重視裁判品質,詳盡論述 ,立論正確,致第一審合議庭審判長(兼受命)全文加以 引用。
⑤關於工作表現方面
有關辦案正確性、未結件數,前已詳述外,就105年度其 他工作表現而言,從無遲延交付原本,亦無案件遲延之情 事。
⑥綜合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 姑且認為有司法院所指之微疵,依客觀之判斷,評列為良 好,不致有損司法威信之情事。
(三)再以司改會法庭觀察報告觀之:
1.司改會秘密派員觀察原告開庭情形,期間持續約2個月, 案件約20件,其中司改會有爭議者,僅3件,其餘無懈可 擊,優良率達85%以上。此有爭議之3件,如有明顯、重大 違失,因司改會高舉司改大纛,對法官、檢察官之所為, 持放大鏡檢視,苟司法人員有損及司法威信、侵害人民權 利,莫不如響斯應,立即攻訐、評論,然有關原告之法庭 觀察報告,司改會在觀察後1年3月,利用法庭觀察報告20 年記者會之機會,充作業績。倘原告有所違失,或明顯違 失,有礙人民權益,損及司法威信,老早提出指摘,當不 致拖延1年3月始行攻訐原告不是。
2.司改會所指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法官 評鑑會亦指原告不當,然再復核委員會就此不認為有違失 之情,則有關評鑑案件,人言言殊,欠缺一致之客觀標準 。原無瑕疵案件,加上銀行法案件,原告優良率達在90% 以上。而此違反銀行法案開庭譯文,原告調查被告所提出 之帳冊,是否具有關聯性,被告律師於24分42秒、25分2 秒、25分16秒開庭錄音,先後表示:「謝謝庭上,關於鈞 院及公訴人曉諭部分,我們會再擬。我們會盡快提出,關 於帳冊連結性部分說明。」、「大家有溝通的共識,這我 們可以理解。」感謝原告之闡明。
3.有關再復核委員會所指槍砲案件,被告吳OO於6月19日 提起上訴,迄8月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已約40天,上訴理 由僅有4字「委實不公」,依法本得以欠缺具體理由,逕 駁回其上訴。原告當天開庭苦口婆心,多次告知應儘快補 述上訴理由,極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能事,增加當事人對 法院之信賴。被告司法院就此視若無睹。有關妨害國幣案 件,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對被告詹OO表示:「好, 我等律師來了(你)再回答。等你律師來,我改期。」、 「對這個好好答辯,你看不懂,我寫在這裡(指筆錄), 你跟律師來看,好,那我們改期。」、「記載筆錄裡面, 讓你律師來閱卷,可以有機會來答辯,好,我們改個時間 。」原告為避免被告在無律師陪同下,侵害被告權益,行
使闡明權,告知被告(轉知律師)可能擴張犯罪事實,並 明確記載於筆錄,此乃法官訴訟照料義務,屬適當行使訴 訟指揮權。被告司法院亦祇見當事人不在意之細節、微瑕 ,不見原告照料被告之心血與優點。就原告工作等全年表 現,刻意忽略;被告司法院口口聲聲表示開庭態度攸關人 民對法院之信賴,就當事人感謝法官之闡明與照料,卻隻 字未提;被告司法院僅就實務上或有爭議、當事人實無爭 議之輕微而非惡意所為之開庭用語,放大檢視,為最重、 最嚴厲之處分,就原告受評鑑90%以上無瑕可指案件,避 而不談。被告司法院「只見秋毫、不見興薪」,對原告有 利之部分,未予全面評價,亦未考量利益衡平,與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違。
(四)職務評定違反責任分立、授權目的及誠信原則: 被告○○○職務評定委員,有指定代表,亦有推選代表, 均為一時之選,學養俱佳,地位超然,最瞭解各法官之年 度表現,所為之判斷,與客觀事實相去不遠。被告○○○ 職評委員依被告司法院發回意旨,綜觀原告105年上訴維 持率在同院刑事庭法官平均值以上,結案件數排名在百分 之前20,全年無遲延案件,全年未遲延交付原本,平時考 評各項均達良好以上之評價,並綜合105年度之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等,重行審酌,仍評定原告為良好,被告司法院既選擇退 回被告○○○重行審酌,而被告○○○評定又無違法或恣 意裁量,被告司法院基於行政自我拘束,自不得變更、撤 銷被告○○○之重行評決。今被告司法院本得自行裁決, 卻於相同條件、相同事實之客觀情事下,明知被告○○○ 合法裁量、院長或職評委員無人違失,願賭不服輸,變更 被告○○○之評定,逕行改定,苟非被告司法院先入為主 ,存有預斷或偏見,當不至如此。本件被告司法院職務評 定,與基於委辦與授權之效力所生之行政自我拘束、行政 程序法第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相違,而 構成權力濫用。
(五)職務評定違反平等原則:
司法院一方面以公正人士所組成之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 法官評鑑會),認定原告「非惡意」、「違失情節輕微」 ,經被告○○○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即可,並認為法官 僅受各級法院作成職務監督處分者,仍得出國進修、擔任 庭長、遴派法官評鑑代表,不影響社會之觀感與期待,另 一方面卻認定原告行為影響外界對法官行為之期待與社會 觀感,並稱:「職務評定結果展現司法院對於法官行為之
要求標準,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 致性評價。」,被告司法院之論據,顯然自相矛盾。被告 司法院逕行改定原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違反相同事項 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有重大裁量瑕疵。
(六)職務評定違反比例原則:
1.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年終考績甲等,已敘 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職 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 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以原告而言, 薪水為本俸一級800點,原告既經法官評鑑會評鑑不成立 ,性質上等同無罪判決,倘職務評定列為未達良好,預領 之職務評定獎金應予退還,合計減少約新臺幣36萬元,全 年工作整體表現排行在前段班,或僅係非出於惡意之行為 ,卻遭最嚴厲之懲處,如同受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之處 罰,與黃前檢察總長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所引起之政治 動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徒刑1年3月(得易科)相較,顯 然輕重失衡。
2.如法評會所述:開庭發問態度及語氣,易引起當事人及一 般人之誤會等情,然法官評鑑會亦同時表示:「開庭發問 態度及語氣,難認係惡意為之,客觀上其違誤行為亦非明 顯嚴重」,指出本人行為非惡意,亦非重大惡劣,僅僅易 引起誤會而已,情節當屬輕微,卻評定為未達良好,懲處 最重,如同刑事處以極刑,所受評定相當於有期徒刑1年 易科罰金之處罰,有情輕「罰」重之情,不合行政行為應 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評定不良,等同於丙等公務員,如 輕微過失一概施予嚴刑重罰,毫不鬆手,以本件再復核為 例,一般人均知「球員不得兼裁判」,研習訴訟法之大二 、大三學子,均知法官不可參與前審或下級審判決,此為 Common Sense。被告司法院許院長為國內公法巨擘,對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基本精神,念念在茲,於司法院釋字 第653、684、752號解釋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蔡 副院長出國深造,學貫中西,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 法院院長為實務界之龍頭,對「左手不可審理右手」之迴 避制度,大家了然於胸,卻共同背書,公然違法,本案如 經公開審判,判決書內容一公布,新聞媒體必然關注,輿 論必定譁然,質疑被告司法院團隊法律素養,指司法四大 巨頭及其他委員聯手,視法律如無物,共同、公然違反法 律,扮演大鯨魚吃小蝦米,甚而懷疑各級法官之法律見解
及辦案正確性,屆時司法可信性必大為低落,大大損及司 法信譽。許院長以下所有委員,或基於故意違法,或有重 大違失而視同惡意,責任不得輕恕、寬貸,與新聞媒體無 報導、訴訟關係人無反應、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之原告相較 ,彼此之主觀惡性、客觀所生司法形象之損害,相去不可 以道里計。屆時,只許長官故意放火而無責,下屬無心點 燈卻重懲,必登上各大媒體,何人破壞司法形象,何人行 為降低人民信賴,不言可喻。苟原告應予相當於丙等之不 良評定,則本件所有再復核委員在來年考評、評定,是否 亦應為相同之對待,方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再復核 決定書僅就原告已領取年終獎金而為論述,就原告因此少 領2個月職務獎金(或退回獎金),是否處罰相當,是否 合乎比例原則,隻字不提,有理由不備之失當。(七)職務評定明顯流於恣意,構成權力濫用: 被告司法院先以法官評鑑會之結論,認定原告影響外界對 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之評價,而有職評辦法第6條 第3項第7款規定之「遠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言行不檢」,退回被告○○○重行審酌,被告○○○職評 委員擇善固執,堅持職務評定應以全年工作表現整體觀察 ,不受單一事件影響,維持初評良好,被告司法院認被告 ○○○職評委員「孺子不可教」,逕行改定「非惡意」、 「違失情節輕微」之原告未達良好。然依法官評鑑會105 年8月5日另案所作104年度評字第14號評鑑決議書,指出 :○○○王O梁審判長(已退休)、陳OO法官(及黃法 官)審理王OO殺人案,被告王OO兩度表示其無通緝前 科,並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王O梁所組合議庭,兩次延押 裁定卻載明被告王OO另案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有逃 亡之虞,繼續接押被告王OO,經被告王OO聲請評鑑, 法官評鑑會認定王O梁等法官就「事關人身自由之延長羈 押裁定」,欠缺謹慎,「實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違法情節重大」,評鑑成立,報由被告司法院交付人事 審議委員會處理,嗣人事審議委員會議決送請被告司法院 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此經法官評鑑會正式發新聞稿公 告週知,人審委員在會後復以文件通知各法院法官,此有 前揭議決書可考(附件三),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另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公務 人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如承辦公務之人員,與廠商 宴飲或出國旅遊,依一般人之看法,涉及官商勾結,是否 行求賄賂,是否「喬事情」,承包工程是否合乎品質,莫 不啟疑,對公務員形象、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且鉅,本
院民庭K法官與廠商同一班機出入國境,遭人檢舉,引起 物議,並經被告○○○記予警告或其他處分(因原告非當 事人,不可能取得相關人士懲罰令)。有關陳法官、K法 官2人,一涉及人身自由,一涉及機關形象及個人操守, 均經相關人士投書、檢舉,違失情節重大,其中羈押案件 更經新聞報導,嚴重影響司法形象,而原告所涉個案,在 爆料盛行之現代,卻無一人投書檢舉,亦未見報章媒體有 何不利司法形象之報導,被告司法院既認定陳法官、K法 官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未造成司法形象之損害,職 務評定得以列為良好,舉重以明輕,被告司法院自應受其 判斷標準所拘束,被告司法院卻逕行改定原告未達良好, 顯然流於恣意,而有權力濫用。
(八)職務評定違反最小侵害及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職務評定,被告○○○兩度評為「良好」,被告 司法院當年度第四次評議會,以5票贊成維持良好,6票認 為逕行改定為不良,兩者僅一票之差,認應評定為不良者 為54%,勉強低空飛過,被告司法院指原告職務評定良好 顯然不當乙節,是否一望即知,實非無疑。姑以法官評鑑 會所指原告「非惡意」、「違失情節輕違」,被告○○○ 院長亦作成職務監督命令,為口頭告誡,人事管理之目的 已達,實無在職務評定上再作最嚴厲之懲罰。現大環境不 佳,外界常以恐龍譏諷,全體法官在法官論壇或私下屢屢 批評評鑑浮濫、被告司法院恣意退回職務評定,打擊司法 官士氣,致最近1、2年求去之司法官創歷史新高,被告司 法院不體念法官之工作繁重,心理承受之沉重壓力,不惜 人才流失,動輒以職務評定相加,絕非司法之福。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法官職務評定採絕對 二分法,僅有「良好」、「未達良好」,被告司法院就全 年工作表現良好之原告,因輕微之違失,作嚴格之處分, 逕行評定為「未達良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 示最小侵害及比例原則。
(九)職務監督應排除審判核心領域:
按所謂審判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不得侵害審判權之本質 內容,致審判獨立之保障虛有化。於前揭三案中,原告所 為訴訟指揮、所訊問之事項,皆屬審判工作行為之核心領 域。無論原告訊問當否(原告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內容 更無不當),此事項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 涉。特別是我國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後,刑事 審判採集中審理,以審判期日為中心,強調準備程序係為
審判期日而作準備,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 明白指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 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 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立法理由認準備程序 乃為達成集中審理之手段,其目的即係為達成審理集中, 並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順暢進行,準備程序自屬審 判重要之一環。倘若連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理由 、確認上訴範圍、闡明量刑標準,作審判之準備,對此「 核心中之核心」事項,事後仍得藉職務評定加以干預,甚 至給予實質上之不利益,則在制度上如何能確保受評定之 法官,心理不受影響?是否因此影響法官採取與無此批評 時不同之訴訟審理或裁判決定?未來會不會因此使「雖不 受該次職務評定直接影響,但眼見同僚受此不利,每年自 己亦有職務評定虎視眈眈於後」之法官群體乾脆行禮如儀 ,以趨吉避凶?會不會因此開啟行政得以介入審判之後門 ?如此一來,透過建構「審判核心領域」理論,以確保審 判工作者不受干擾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審判又焉有獨 立可言?
(十)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均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