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81號
TPBA,107,訴,881,20191003,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高樑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
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4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葉俊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潘文 忠,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8年1月14日華總一禮字第108000 05401 號總統令附卷可參,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財經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專任 副教授,申請以「教學實務研究」升等教授,經○○科大各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以105年12 月 20日○人字第1050006384號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請被告辦理 複審,未獲通過。被告以106年11月16 日臺教高(五)字第 106016314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科大轉知原告未獲通 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時為舊制,被告卻採用修正後新制審查意見表審查  ,有溯及既往的重大瑕疵。舊制審查意見甲、乙表與新制審 查意見甲、乙表的評分百分比不同,優點與缺點欄位勾選項 目內容也不同。被告採行修正後審查意見表,不僅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亦無從優原則的適用。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3行表 示修正後審查意見表有利於原告等等,顯與事實不符,亦違 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7條 應適用修正前舊制的規定。被告為因應各公私立大專校院面 臨少子化及高等教育國際化衝擊,協助學校提升競爭力及定 位自我發展特色,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計畫,於 102 年7月16 日發布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調整過往只重學術研



究,不注重教學及產學合作的情形。○○科大於103 學年度 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計畫,開始執行教學升等。依多 元升等制度的理念精神,是以各大學教學特色與學校規劃審 查方式,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被告答辯稱:以原告為例, 以教學實務研究類別申請升等原只得申請升等至副教授,不 得申請升等至教授等等,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5 年依被告 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輸入升等教授資料,被告網頁資料可 證明原告是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只是被告授權各校的權限 不同,例如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獲授權可經校內三級三審與校 外委員審查通過後,升等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而○○ 科大獲授權經校內三級三審與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升等副 教授、助理教授,教授升等還要送被告複審。原告於105 年 依被告與○○科大的教學升等規定,經三級三審及校外委員 審查通過後,送被告複審,當時規定使用教學升等舊制,就 是使用○○科大的教學升等審查意見表,並不因須送被告複 審而有差異。如適用從優原則,更應依多元升等的理念精神 ,以各學校的教學特色與學校規劃的審查方式為主,而非適 用新制下被告自訂的審查意見表。○○科大辦理教學升等非 常嚴謹,教師須在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績效達高標準, 才有機會排序申請升等,全校1年僅有3位升等教授名額,如 升等未過,不但影響工作權,且至少要等2 年後,才可重新 排序申請升等,原告為此事件的受害者。○○科技大學吳○ 春教授(自審學校)與○○科技大學王○英教授(複審學校 )也都是以舊制教學升等,分別於104年9月及105年8月成為 教授。○○科大陳○香與蔡○孝副教授,亦分別於104年7月 及105年7月,以舊制教學升等成為副教授。4 位老師以教學 升等時,審查意見表都是使用舊制。原告和他們4 位都是舊 制教學升等,但被告使用新制審查,有嚴重的程序瑕疵,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告未能提供甲、乙兩位審查人具備教學升等領域專業相關  證明,例如榮獲教學傑出教師、教學優良教師、學校教學評 量分數、教學專業證照張數、教導學生比賽獲獎數目、教導 學生考取國家證照數目等具體事蹟,顯見甲、乙兩位審查人 不足擔任教學升等領域的審查委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簽審顧問圈選本件審查人時,是從研究升等委員資料庫中 選出,而非教學升等領域,是審查人甲、乙不具教學升等專 業而作成錯誤審查。原告在校擔任副教授24年,桃李滿天下 ,榮獲教學傑出老師及教學優良老師等多項事蹟,審查人甲 、乙卻視而不見,顯違常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 所揭示應作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亦違反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 號判決意旨,可證審查人甲、乙未具 專業資格,判斷濫用。被告答辯提到:原告的教學成果、績 效及獲獎成績,與其學術能力無關等等,用詞荒謬,再次證 明甲、乙審查人不是教學升等領域。又原告任教副教授24年 ,一直致力於教學與研究,共計發表102 篇學術論文於國內 外學術期刊與研討會,可充分證明原告代表著作具有研究本 質。再者,被告袒護審查人甲、乙,刻意忽略審查人丙客觀 公正的審查意見,違反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 一併注意的原則。比較甲、乙、丙三位審查人的甲表分數, 有關研究本質的欄位分數,分別是27分、34分、38分(滿分 40分),可知甲審查人明顯判斷濫用,沒有進行實質審查, 未遵守一般有效的價值判斷原則。同時甲、乙審查人在乙表 的優點欄位選項中竟沒有勾選任何一項,而丙審查人勾選 4 項,亦可見甲、乙審查人意見明顯不符常理。
㈢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 5年12月20 日教授升等案,依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
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及105年  5月25日修正公布前審定辦法第23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教 師申請升等為教授,初審通過後應一律送被告辦理複審,複 審通過始得升等為教授。惟被告為因應大專校院面臨少子化 及高等教育國際化衝擊,協助學校提升競爭力及定位自我發 展特色,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引導大學教師職涯發展與學校人 才培育方向相結合,確保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包 括未來就業競爭力),特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 於102年7月16日訂定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推動教師多 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多元升等作 業要點)作為試辦時期的法規依據,開放有意願推動並建立 多元升等制度審查機制的學校得向被告申請參與計畫,獲被 告審查通過的學校即得增加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辦理升等 ,以調整過往升等只注重學術研究的情形。申請學校可分為 兩類:若原即屬「授權自審學校」者,獲審查通過後於既有 升等程序中增加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類別,如國立臺灣大學 、國立政治大學等;若原「非授權自審學校」者,不僅升等 程序增加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類別,被告更視情形授權各校 可自行辦理「新制」複審(多元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如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於106 學年度以前即獲被告同意可自 審「教授職級以下」的新制升等。嗣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  審定辦法正式納入多元升等,除於第16條新增規定外,復增



訂附表 2「以教學實務為研究之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 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因審定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法文已明定「以技能為主之教師」 升等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實際上審定辦法修正後第16條 及附表2 亦確實增訂以教學實務為研究的教師得以「技術報 告」送審,故上開審定辦法的相關修正無違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的授權,而審定辦法修正前被告以多元升等作業要點推行 多元升等制度,亦未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授權意旨,且 係於既有的升等類別外廣開升等途徑,未對原本申請升等人 造成額外限制,有利於教師,非法所不許。
㈡○○科大於審定辦法修正前即申請為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的試  辦學校,於103 年獲被告授權自審辦理「副教授職級以下」 的新制升等,有被告103年10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 58283R號函可證。參酌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後因應 第16條的增訂,於附表新增教學實務升等的相關審查範圍及 基準,足見此前被告確未辦理教學實務升等的複審,則審定 辦法修正施行前,於原告服務學校欲以教學實務類別申請升 等,即適用多元升等制度辦理升等,至多僅得升等至副教授 ;亦即於原告服務學校申請升等為教授,無論以何類別申請 ,最終的複審權限始終在被告。原告實際上應不得主張依審 定辦法第47條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以「教學實務報告 」類別申請升等為教授;至○○科大於初審「實務升等送審 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送審等級」欄位中列有「教授」選 項,應純屬該校於設計表格時出於對未來的期望所預為的設 計,與當時的規定及運作實況不符。況○○科大承認其「實 務升等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表格甲、乙均為該校自訂 ,非出於被告的授權或指導,且原告亦為以教學實務類別提 出升等教授的首例,即原告案例純屬偶然個案,非為普遍接 受的通例。此外,原告所提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上資料固 顯示原告以「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教學實務研究)」類別 送審教授升等,惟此僅是呈現原告送審案件的狀態,不代表 原告的升等符合送審相關規定或被告實質審查後的結果。原 告提起本件升等申請既與規定不符,被告仍勉予受理,考量 審定辦法修正前並無「教學實務研究」類別的資格審查意見 表,而在初審階段○○科大已使用「教學實務報告」資格審 查意見表進行審查,爰基於適合性及當時審定辦法第26條概 括授權(修正後改列於第32條),以審定辦法修正後新增的 「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類別的資格審查 意見表辦理原告升等的複審程序,已最大限度保障原告權益 而無涉新舊審定辦法的適用爭議。況教師法及審定辦法既明



定初審及複審分別由學校及被告為之,為落實規範意旨,維 持國家學術水準,被告自不可能援用初審階段學校所訂的審 查意見表辦理複審;依上開說明,於審定辦法修正前根本無 被告「舊制」的教學實務類別審查意見表可言,又何來原告 所指「舊制」及「新制」教學實務類別審查意見表相互比較 的問題。原告指摘本件有溯及既往的重大瑕疵、侵害信賴保 護等等,並不可採。
㈢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示專業評量的原則及法院審查範  圍,其所謂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 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指學理上法院例外得就機關 享有判斷餘地的事項加以審查的「判斷瑕疵」情形,此審查 原則無論於教師升等的初審或複審均有適用,此參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亦明。本件審查程序合於審定 辦法規定,已見前述,認原告不及格的審查人已各自就其評 分敘明理由並勾選缺點,客觀上無任何專業不符、出於與評 定基準無關的考量、理由過於模糊空泛或有事實認定錯誤的 情事。甚且對照唯一認定原告及格的審查人意見,原告送審 代表作的缺點為所有審查人共同指出,具有共通性,即原告 送審代表作的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不足及欠缺學理依據。 此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四、(一) 、2.」規定,非被告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的學校,學校完 成初審後,報送被告接續辦理複審的文件並不包括學校各級 教評會審查升等案的初審過程資料;審定辦法第39條第1 項 本文亦規定:學校與被告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 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公正性,足見在教師升等事 件中,制度設計上已確保被告與學校彼此原則上均不知悉、 亦不得知悉對方審查階段的外審委員名單及審查過程相關資 料;被告復於外審委員審查時併送審查說明,提醒外審委員 如曾任初審外審委員,應註明原因後退還審查資料,複審程 序的獨立、公正及嚴謹,客觀上無不可信賴之處。依專業評 量原則,對被告具判斷餘地的教師升等結果,原告不得任意 以臆測方式,未提出任何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即 指摘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判斷濫用,法院亦應尊重 而維持。再者,複審程序是專就升等申請人提送的技術報告 代表作內容,依審定辦法及審查意見表列舉各評分項目及標 準進行審查,與升等申請人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無 關,此參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2項)明定 各校可自行決定是否採計升等申請人的教學、服務及輔導成 績,以降低送審著作的及格底線分數益明,且升等申請人的 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本質上與其學術研究能力無必然



關係,此乃事理常情的普遍認知,否則被告逕以教師的教學 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為升等審查的依據即可,何必要求另 提代表著作,作為主要審查的對象,並於收回各職級升等的 複審權時再次強調不管何類型升等,均須有「研究」本質。 ○○科大既已依上開規定採計原告的教學服務成績,複審程 序進行前,原告的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已受相當程度 的合理評價,則原告以其教學成果、績效及獲獎成績質疑複 審結果,不僅是要求重複評價,亦破壞全國一體適用的教師 升等複審制度。原告固以其代表著作曾發表於國外學術期刊 且詳列其曾發表的眾多論文,主張可證明其送審代表著作具 有研究本質,以及審查人有審查瑕疵等等。惟原告的送審代 表作發表於國外學術期刊不代表即具有研究本質,且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送審的專門著作本應 具備「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 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 著作合格者」的要件,然此僅是符合升等的程式要件之一而 已,升等是否通過,仍繫諸各階段對送審著作的實質審查結 果而定,此理於以技術報告送審者相同。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科大105年12月20日○ 人字第1050006384號函及其附件(含教師資格審查名冊、教 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表、送審教師人數統 計表、著作、作品送審領域及審查迴避參考名單等)、原處 分及其附件(含審定教師名單及審查意見表)、訴願決定等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處分使用新制審查 意見表作為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評分基準,有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2.審查人甲、乙是否具備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專業 資格?3.審查人甲、乙所為的判斷是否違法?六、本院的判斷:
㈠就爭點1 部分,原處分使用新制審查意見表作為原告教師升 等審查的評分基準,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1.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 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  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 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 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 3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 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 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2.依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授權訂定 ,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一、藝術類科教師, 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二、應用科技類科教 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 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一)有 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 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三)有 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三、體 育類科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上開規定於105年5月 25日修正後,分列第15條(應用科技類科教師)、第17條( 藝術類科教師)及第18條(體育類科教師)規範,並於第16 條增訂:「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 、評量工作,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 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 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 其修法理由表示:「1.本條新增。2.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 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 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爰明定教學創新為送審途徑之一及 其送審方式,並於附表2 明定教學實務之審查範圍及基準。 」據上開修法過程可知,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前, 僅有學術升等以專門著作送審、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報 告送審、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體育類科教 師以成就證明送審,並無教學創新類型教師得以技術報告送 審的升等途徑。又105年5月25日修正後審定辦法第47條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106年2月1 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 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8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1 日施行。」 本件原告送審教授升等案,為○○科大於105年12月20 日以 ○人字第1050006384號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請被告複審,被告 即應依審定辦法修正前相關法制進行複審程序。 3.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並無教學創新類型教師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的升等途徑,已如上述。惟被告為因應各公 私立大專校院即將面臨少子化現象及高等教育國際化衝擊,



協助學校提升競爭力及定位自我發展特色,建立多元升等制 度引導大學教師職涯發展與學校人才培育方向相結合,確保 教師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包括未來就業競爭力),以 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於102年7月 16日訂定發布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供有意願推動並建立多元 升等制度審查機制的大專校院(包括授權自審學校)得申請 參與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依多元升等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計畫內容:(一)學校應於每年7月31日前, 向本部提出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等多元升等制度(以下簡 稱新制)辦理方式之計畫書1式10 份;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為 試辦學校,其非屬本部授權自審學校者,同意部分授權學校 自行辦理新制升等審查……(二)計畫項目重點及審查評議 配分如下:1.學校推動新制升等相關具體作法……2.學校新 制升等途徑審查機制:各新制升等途徑應明定提出申請資格 、審查基準、審查項目及指標等……。」(本院卷1第208頁 )是以,於審定辦法尚無明定以教學創新申請教師升等途徑 前,被告即透過多元升等作業要點規定,對有意參加教師多 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的大專校院,審查其提出辦理教師 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等類型升等的申請資格、審查基準、 審查項目及指標等計畫內容後,授權學校得自行辦理教師升 等審查。原告服務的○○科大即於103年6月向被告申請參加 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經被告審查後,同意○○ 科大「自103 學年度起俟法規修訂完備後,並依據修訂後教 師多元升等法規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者,暫時同意部分授權自 審辦理副教授職級以下之多元升等,唯學術研究升等均尚未 授權」,此有被告103年10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58 283R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218頁)。據此,○○科大僅 能在副教授職級以下,自審辦理以教學實務或技術應用等類 型的教師升等,在此範圍外,如教授升等或以學術研究升等 副教授等,即應回歸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規定辦理 ,而修正前審定辦法並無以教學實務類型升等為教授的升等 途徑。原告主張:正因○○科大僅獲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 下的教學實務升等,故○○科大於105年12月20 日將原告以 教學實務升等教授的申請案報請被告複審,並無違誤,被告 應依○○科大設計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進行複審等等,即 有誤會,並不可採。另○○科大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教學實 務升等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上,載有升等教授的欄位、代 表成果評分項目、標準及審查評定基準等(本院卷1第187-1 88頁);○○科大108年4月24日○人字第1080004163號函表 示:「本校授權自審層級僅達副教授職級以下,是以通過本



校教授升等評分是為報部複審的門檻,是否符合教授資格, 須由教育部依權責進行複審之結果而決定」等等(本院卷 1 第317 頁),亦均有誤解。被告辦理複審的依據僅有審定辦 法,而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沒有以教學實務升等教 授的類型。被告依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亦僅在副教授職級以 下開放得以教學實務升等,並授權○○科大自審,並無開放 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並允○○科大初審後,再送教育部複 審的依據。
4.○○科大於105年12月20 日報請被告複審,其檢附的教師資 格審查名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均 明確記載原告是申請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本院卷1第104、 106、111頁),惟○○科大僅獲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 教學實務升等,且該時適用的審定辦法無以教學實務升等教 授的途徑,被告本應程序審查後即駁回原告的升等申請。然 被告審酌105年5月25日修正的審定辦法即將於106年2月1 日 施行,值此新舊法過渡之際,為原告利益,乃依修正後審定 辦法第16條附表2 所定標準,以被告自訂的「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進行審查(本院卷1第189-190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後所訂的教 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即本院卷1第189-190頁),而非以○○ 科大自訂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即本院卷1第187-188頁) 辦理複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等。然信賴保護原則,以具 有信賴基礎為前提,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於 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足使人民產生 信賴,而為後續生活安排的依據。就本件情形,○○科大於 審定辦法修正前完成原告教授升等的初審,並送被告複審, 依當時審定辦法規定,並無以教學實務類型升等為教授的升 等途徑;依多元升等作業要點,亦僅在副教授職級以下開放 得以教學實務升等,並授權○○科大自審,並無開放以教學 實務升等教授,並允○○科大初審後,再送教育部複審的依 據。原告即無信賴被告應依修正前審定辦法及多元升等作業 要點,辦理其以教學實務升等教授的信賴基礎。被告為原告 利益著想,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6條附表2 所定標準進行複 審,尚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科大所訂,載有教學 實務升等教授欄位、代表成果評分項目、標準及審查評定基 準的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本院卷1第187-188頁),並非被 告所訂,無拘束被告的效力,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信賴被告將 依此意見表進行複審的信賴基礎,併予敘明。
5.原告雖指摘:○○科技大學吳○春教授與○○科技大學王○ 英教授都是以舊制教學升等,○○科大陳○香與蔡○孝副教



授,亦以舊制教學升等為副教授,何以該4 位老師教學升等 均按舊制審查意見表,而被告卻以新制審查意見表審查原告 教學升等等。然查,就原告所指○○科大陳○香與蔡○孝副 教授部分,該二人是升等為副教授,依上述教師多元升等制 度試辦學校計畫,○○科大已獲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 教學實務升等,其與原告欲以教學實務升等為教授的情形不 同,不可相提並論。又○○科技大學吳○春教授部分,依原 告所提高教司學審科教師資格審定學校分工表所示,○○科 技大學本即為獲被告授權的自審學校(本院卷2第79 頁), 與○○科大因參加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而獲被 告授權自審副教授職級以下的教學實務升等情形不同,亦難 相提並論。至○○科技大學王○英教授部分,依被告所述, 是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修 正後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教師以技術報告升 等的情形,與原告以教學實務升等,按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 辦學校計畫辦理的情形,亦有不同。原告援引上開案例,主 張被告有差別待遇、違反信賴保護等等,均有誤會,尚不可 採。
㈡就爭點2 部分,審查人已具原告教師升等審查的專業資格:  被告依修正後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原告教授升等的複審  程序,委請任職大專校院企業管理及技職教育研究系所的教  授3 名擔任審查人,其中甲審查人專長領域包括技職教育、 課程教學及人力資源管理等;乙審查人專長領域包括課程設 計、發展、課程評鑑、教育心理學等;丙審查人專長領域包 括技職教育研究方法、技職教學等,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可 資核對,均與原告申請教學實務研究升等,以及原告送審代 表著作「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的 領域相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審查人具備教學升等 相關專業證明,例如榮獲教學傑出教師、教學優良教師、學 校教學評量分數、教學專業證照、教導學生比賽獲獎、教導 學生考取國家證照等具體事蹟,顯見審查人不具教學升等領 域的專業等等。然審查人均為任職大專校院的教授,具備教 學經驗,且以技職教育、課程教學設計為專長領域,縱被告 未提出審查人相關教學成果或實績,亦不足以認定審查人欠 缺專業能力。又被告送請審查人審查時,除檢附送審人履歷 表、著作及審查意見表外,亦附有審查說明,其上列有「專 長不合」的退還原因欄位,供審查人勾選(本院卷1第222頁 )。如審查人認其專長、研究領域與送審人著作不合,即得 退還被告,拒絕審查,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再者,被告提 供審查人的審查意見表甲表詳列評分項目包括「課程、教學



或設計理念及學理基礎(教學實務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 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符合教學實務研 發理念與學理基礎及學習對象之課程規劃與教學策略、教材 內容、學習評量與分析方法之適切性、創新性)」、「研發 成果、學習成效、創新、推廣貢獻(教學歷程能呈現教學實 務研發成果之創新性、應用性、擴散性,及其落實在提升學 生學習成果之具體貢獻)」及「前一職級至本次申請職級間 之教學實務、學術及其他整體結果」(本院卷1第189頁); 審查意見表乙表亦詳列:教學研究理念與設計是否符合教學 目標、教學規劃是否具學理基礎、教學方法及內容是否具多 元、創新或精進性、學習評量方式是否能反映學習成效、教 學歷程是否完整、是否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整體教學 實務成果是否具創新、應用或擴散性等優、缺點欄位(本院 卷1第190頁),供審查人評分、勾選。審查人遵循審查意見 表所列教學實務升等的各項具體指標予以審查,尚無原告所 指摘審查人以學術研究升等的標準審查本件教學實務升等的 情形。原告此部分指述,尚不可採。
 ㈢就爭點3部分,審查人所為的判斷尚無違法: 1.大學教師升等資格的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除應有法 律規定的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的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 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的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其決定的作成應基 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 由真諦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 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 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 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 預估或價值取捨)及計畫性政策的決定等,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 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的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⑥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 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行政機 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 3號解釋理由參照)。
 2.被告依○○科大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計算教學實 務研究成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65分,並送請具教學經驗, 且以技職教育、課程教學設計為專長領域的3 名審查人進行 評審,分別評分62分(甲審查人)、63分(乙審查人)及79 分(丙審查人),有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審查結果兩位審 查人給予不及格的評分,被告乃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升等資 格,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榮獲教學傑出及教學優良教師等多項事蹟,共 發表102 篇學術論文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與研討會,甲、乙審 查人卻視而不見,未勾選任何優點欄位,反觀丙審查人勾選 4 項優點欄位,可證甲、乙審查人意見不符常理,而有判斷 濫用等等。然查:
 ⑴甲審查人指出:「1.送審者代表著作為『教學信念與教學設 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論文主要內容包括:前言、 文獻探討、教學主題、教學設計與學習評量、成效評估、學 術及教學成效與貢獻、對學生助益之貢獻及結論與建議等。 2.論文前言在說明送審者在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貢獻 。文獻探討則在於探討教學信念、課程與教學決定及教學效 能的定義與內涵。教學主題在闡述送審者教學主題目前是以 所在之系所之觀光休閒領域為主,並以先前服務系所之科技 應用領域為輔,並說明其教學績效。教學設計與學習評量則 在說明送審者之教學設計(含Kahoot軟體應用等)、教學信 念與教學設計、學習評量方式及學生教學評量成績等,成效 評估包括學生成效評估及教師教學成效評估,學術及教學成 效與貢獻則列舉所獲得之績效共10項,對學生之助益含競賽 、證照、論文等等共8 項。結論與建議在說明應用個人之教 學信念與教學設計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並提出建議。3. 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教授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在於『 應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有獨創且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 並應有獨創及持續性之教學成果,且有重要具體貢獻者』。



本送審著作在於說明作者多年來之教學信念、教學設計、學 習評量及教學績效,並非送審代表作所需之教學實務研究成 果。4.教學實務報告代表作宜強調教學實務研究之研究理念 的學理依據,並依此理論基礎從事課程或教學之發展、改革 與創新,並在教學中加以實踐,且採適切之評量分析,確認 此一課程或教學之發展、改革或創新之研究成果之有效性( 尤其學生之學習成效)及說明其應用性、擴散性及具體貢獻 等。參考著作亦宜以教學實踐之研發成果為主,以顯現其在 教學實踐之持續性績效與貢獻」等等,並勾選教學歷程紀錄 不完整及所送代表作無法反映教學實務研究成果等兩項缺點 (本院卷1第331-332頁)。
 ⑵乙審查人指出:「1.送審人之參考作(教學實務、學術及其 他具體成果)成果豐碩,顯示申請人之教學認真,並亦能致 力於服務與學術研究,該部分之努力與表現著實值得給予肯 定。2.惟所提之教學實踐研究代表作『教學信念與教學設計 對大學生學習成效之評估』,其報告內涵與教學之推廣價值 仍有提升空間,重要列舉與說明如下:⑴報告所提之作為, 例如數位學習設計已為多數教師所採用,其他如班級氣氛營 造、引導思考、培養國際視野與競爭力等,其策略與方法亦 一般且說明過於簡略,若依據升等教授之評定基準:『應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