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46號
TPBA,107,訴,84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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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鈺欣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領(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360、1071391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及103年1至7月間 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資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原名泰億工程企業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9,292, 264元及54,350,330元,營業稅額964,613元及2,717,519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964,613元及2,276,86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各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964,6 13元及2,276,860元,原告不服,各提起復查及訴願,其102 年12月至103年2月間進貨部分,經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 法字第107139143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其103年1月至7月間進貨部分,經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



法字第107139146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 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由被告對原告未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未實際交易 一事,負舉證責任:
(一)縱使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課稅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 責任仍由稽徵機關負擔,且最低程序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 。是以,被告機關應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擔舉 證責任;反之,原告並不因無法提出資料,而發生應負擔 不利益結果之法律效果。故本件爭執事項中,原告與泰億 公司及泰億企業社是否有實際交易之爭點事實,應由被告 機關負起實質之舉證責任,同時被告機關亦應就原告有利 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並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方符法 制。
(二)縱使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取得之「憑證」均非來自實際 之交易對象,並不代表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必無進貨事 實,有可能是自其他交易對象進貨,而未能依法取得憑證 ,為減免稅負之目的,才取得不實憑證以為支應。是以, 被告不能僅以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 證」,即逕論其等並無進貨事實,自應詳細調查泰億企業 社及泰億公司等,是否有實際之進貨、實際支付價金之事 實,抑或僅為一專門買賣發票之「虛設行號」,然被告除 援引刑事判決外,並未見有任何其他調查之處,同時對於 原告主張確實自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貨物等事實, 均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推論容嫌 速斷,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三)申言之,被告就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無進貨事實之認定 ,係出於被告等人因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不實進項 憑證而產生之「推論」,若以此「推論」作為本件原處分 「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之「基礎」,則顯然不足,況且 是否得以「被告機關之推論」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仍 有證據法則上之重大疑義。被告理應就泰億企業社及泰億 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為「虛設行號」之事實,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並提出「直接證據」,且查無足以動搖其本證之「 反證」後,方能確立其「本證」之地位,並作為「推論」 本件無進貨事實之證據基礎。況且,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 億企業社之交易,已如實交貨付款,有進貨報價單、買賣 契約、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資料為憑,更有支票、支票 簽收單及匯款資料為,被告機關在未查明相關文件真偽及 相關文件製作流程前,除顯然未盡本證之舉證責任(不應



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逕論原告 與泰億公司之交易不實)外,更未就原告提出足以動搖本 證之「反證」舉證以排除。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復查決定乃嚴重 認定事實錯誤,當屬違法理應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視其中有利原告部分,明顯違反 證據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
(一)被告一方面認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具不實發票逃漏 營業稅,其申報內容、財務報表顯然不實,但另一方面又 以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之所得稅給付清單、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作為論述依據,主張彭勝炎 無法送貨給原告。然而,正因被告認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 公司提出之財報稅報資料不實,因此才會主張其取具不實 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但同時被告卻又採信泰億企業社及 泰億公司提出之財報稅報資料,毫不懷疑其係為免除扣繳 義務而漏報薪資扣繳資料、以及其有財報虛偽不實之可能 ,而以此為基礎主張彭勝炎不可能送貨給原告。被告對於 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所提出的財務資料,僅注意對當事 人不利之證據,而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不僅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且對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提出之「財 務資料」割裂式的部分採信、部分不採信,其產生此歧異 、矛盾認定之理由為何?被告均無說明,自顯有論理法則 之矛盾。
(二)依泰億企業社兼泰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103年10月24日 於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所作談話紀錄,已供述是由2名員工 幫忙將銅分類,先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定之銷貨 廠商,員工會隨行至該地點進行分類。此一供述足以證明 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皆有廢銅之進貨事實,且依其進貨 內容及銷售模式,縱使假設(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無 廠房加工或存放貨物亦無妨礙其有進貨及銷貨事實。申言 之,即便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並無廠房(假設語氣), 惟「廢銅交易」並無加工處理之必要,彭勝炎亦可在進貨 後請進貨廠商直接將廢銅運至銷貨廠商,由銷貨廠商自行 分類、或由彭勝炎或其員工隨行至該地點分類,運送及交 易方式皆不限於一種。爰此,被告僅以彭勝炎並無廠房處 理及存放貨物,實無法導出彭勝炎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 之結論。再者,原處分認定原告「無」向泰億公司等公司 進貨,卻同時認定原告為「有進貨事實」之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憑證違章行為,然此一有利原告之認定之證據為何 ?此一認定有關之證據是否將造成被告主張之矛盾?而反



觀原告究竟是向誰進貨?被告亦未能說明,原處分理由之 不備,已經昭然若揭。又依彭勝炎之談話紀錄,不論是請 員工將廢五金進行分類、或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 定銷貨廠商之論述,皆為顯然有利原告卻未經審酌之處。 又依照原告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與 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間確實有金流往來,顯與被告主張 之事實不符,但被告卻未對此事實為任何說明,而對泰億 企業社及泰億公司等涉及「資金回流」之事實,也未有任 何證據,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三)被告主張,因泰億企業社於103年1月至8月取得不實之進 項憑證,從而推論泰億企業社並無進貨事實。換言之,被 告認為,泰億企業社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且為一專門開 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依此推論,泰億企業社和原 告間,應繼續維持「開立不實發票」和「取具不實發票」 之關係,泰億企業社不可能突然開始與原告進行實際上之 交易(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於泰億企業社 於 104 年 3 月至 104 年 7 月與原告間之交易,並未為 任何調查,亦未否認此段時間交易之真實性。然而,一間 既無工廠亦無運輸工具、專門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 」,豈有可能突然轉變為實際進行交易之公司?原告與泰 億企業社於 104 年實際交易之情形,適足以證明泰億企 業社並非用以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而實際有與 原告進行交易。惟被告並未查明此點,亦未就原告與泰億 企業社 104 年確有交易之事實一事作任何說明,僅截取 對被告有利之整體交易期間之片段(即泰億企業社與原告 間 103 年 1 月至 8 月之交易),來主張原告和泰億企 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對於原告和泰億企業社之整體 交易期間,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之證據,而忽略對當 事人有利部分之證據,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且 對原告和泰億企業社間之交易過程,割裂式的部分調查、 部分不調查,此一差別調查、甚至刻意不提出原告和泰億 企業社間 104 年間確有交易事實之理由為何?被告均無 說明,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三、被告機關認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從而推論 其與原告並未實際交易,惟依證人之證詞,泰億企業社與泰 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確有運送廢五金之事實、有堆放廢 五金之工廠,足認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確有貨源及廠房, 被告主張並非可採,彭勝炎有運送廢五金之事實、且有交付 貨物之交通工具,而有實際上提供貨物予原告或張建生之能 力,並不因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自上游廠商取得進項「憑



證」均為不實,而有影響泰億企業社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 是以,泰億公司既然有銷貨事實,也有實際進貨之證據,且 此一事實認定,也與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之 認定相符,自屬可信。至於,彭勝炎張建生兩人合作關係 為何,也非原告所能探知,故縱使原告係透過張建生下單訂 購,但取得泰億公司或泰億企業社開立之憑證,亦非可當然 遽為認定原告所取得為不實憑證。
(一)雖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中,主張王志鴻、李 俊雄於 102 年 12 月至 103 年 2 月間並未在原告公司 投保,惟依原告工廠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詳見甲證 6), 證人王志鴻於 103 年 8 月 13 日確實有在原告工廠以堆 高機卸載廢五金,足見縱無投保記錄,仍可證明王志鴻為 原告員工一事屬實。又司機翁銘樹送貨至原告工廠的時間 是在 101 年至 103 年,而王志鴻李俊雄皆認識翁銘樹 ,且依其二人之證詞,王、李二人都多次在原告之工廠卸 載翁銘樹運送之廢五金,足見王志鴻李俊雄於 102 年 12 月至 103 年 2 月之期間,確實係原告之員工,其證 詞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被告僅以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不實之進 項憑證,逕「推論」原告與泰億企業社和泰億公司之交易 不實,而未盡本證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之證 詞,已足以證明泰億企業社和泰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確 實有廢五金之貨源、有存放廢五金之廠房、且與原告有實 際交易,而被告未能就此點為充分說明,無法排除此一足 以動搖本證之「反證」,足見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四、查原處分認定,泰億公司與泰億企業社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綜合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簽收單、 估價單、買賣契約、匯款資料、開立之支票、本件證人之證 詞、以及原告和泰億企業社 104 年交易之事實等,已使本 件之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稅捐稽微法第 12 條第 1 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處分、復 查決定違法,應撤銷之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 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 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 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 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 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 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 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 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原告確無可能與泰億公司交易論述如下:  1.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244頁)所載,彭勝炎為泰   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彭君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銀領視界公司及優富利公司等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5紙,銷售額合計6,349,924元,營業   稅額317,498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案   期間進項異常比例100%;同期間亦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31紙,銷售額合計40,407,849元,營業稅額   2,020,393元,交付與鈺昇五金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含   原告)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泰億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銀領視界公司及優富利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該渠等公司負責人朱紹華何清宏,業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二第360-371頁)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二第372-381頁 )判決朱君及何君有罪在案,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予 原告。
  2.被告竹北分局函請泰億公司負責人彭勝炎到該分局備詢,   惟該調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348-351   頁)。被告竹北分局再函請泰億公司股東彭成謙君到該分   局備詢,郵件雖經本人簽收,惟彭成謙迄未到該分局備詢   ,顯有規避調查之嫌(卷二第343-345頁)。又依東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億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出租人)負責



   人劉正文於104年11月25日出具陳述書(卷二第317頁)略   以,泰億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起承租其工廠部分廠房,作   為銅製品回收加工處理,由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及市場景氣   不佳,從100年8月起陸續遲繳房租,至102年7月29日積欠   14個月房租後,其負責人彭勝炎逃匿無蹤,機器設備全部   由債權人承接,顯見泰億公司無廠房可加工處理及存放貨   物。又泰億公司102及103年度「運費」科目均申報0元(   卷二第355、353頁),資產負債表亦無列報生財器具及運   輸設備等固定資產,其銷售貨物如何交付?足證該公司於   首揭期間顯無營運(銷售貨物)之事實,自無與原告有交   易之可能。
  3.另有立宏環保有限公司鈺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   煌泉為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及鴻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經   裁處罰鍰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有裁處書可稽(卷二第   356頁、第356-1頁、第356-2頁),併予陳明。  4.至原告聲請證人證明其與泰億公司等交易乙節: 依證人張建生當庭供稱車號00-0000貨車,係鈺昇五金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煌泉售予證人張君,惟其不清楚原告與泰   億公司交易,又原告所提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文據等均   無張君簽名字樣,亦無張君利用車號00-0000為泰億公司   載貨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查該貨車係登記於立宏環保有限   公司名下,有臺北區監理所資料可稽(附件第4頁)。次   依,證人翁銘樹當庭供稱未幫泰億公司運貨,受雇於張建   生的立宏環保有限公司,尚難證明翁君為泰億公司及泰億   企業社運送貨物。再依,證人王志鴻於102年2月20日至   102年8月28日間及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2月11日間投保   單位分別為原告及鈺昇五金有限公司,顯見該員於102年   12月至103年7月進貨期間並未受雇於原告,有投保資料可   稽(附件第10-11頁)。末依,證人李俊雄於102至103年   度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查原告薪資扣免繳   明細亦無該員,無法審認李君於本案涉案期間服務於原告   ,且該員當庭證詞彭勝炎並未隨車送貨至原告,又其證詞   顯與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所作   談話筆錄略以,彭勝炎一同至原告處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述   不符,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有投保資料及原告綜合所得稅   BNA給付清單可稽(附件第12-17頁)。綜上,法院提訊4   位證人之證詞,尚難核認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於102年12   月至103年2月間及103年1至7月間確有交付原告系爭貨物   ,亦無法證明渠等營業人有實際營運情形。



(三)原告確無可能與泰億企業社交易論述如下:  1.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第755頁)所載,彭勝炎為   泰億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彭君於103年1至8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易而新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156紙,銷售額合計267,234,341元,營業稅額13, 361,904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8紙,銷售額合計269, 328,022元,營業稅額13,466,409元,交付予嘉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 詳。
  2.依泰億企業社進項來源觀之,該企業社於涉案期間取得易   而新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廣   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優富利公司及奇毅實業有限公司等   公司負責人葉南君何清宏林修毅,業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二第698頁)、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卷二第669-677頁)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卷二第658頁   )在案,其餘4家營業人亦經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卷二第667、693、712頁)   ,是泰億企業社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顯難有相當貨源   可資供應予原告。
  3.依泰億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炎103年10月24日於被告所所屬   桃園分局所作談話紀錄(卷二第653頁),供述有2名員工   幫忙將銅分類,先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定之銷貨   廠商,員工會隨行至該地點進行分類,惟查該公司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薪資扣繳資料,彭君所言顯   非真實;又彭君104年8月13日再於被告所作訪談筆錄(卷   二第579頁),供稱103年1至6月間主要購入已去除被覆之   廢銅線,103年7至12月間主要購入未去除被覆之廢銅線,   由賣方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工去除被覆   後,均以泰億企業社自有貨車運送至買方廠房,彭君對於   進銷物運送方式前後說詞不一,顯有虛偽規避調查之嫌。   另依該企業社提供行車執照(JV-1997)影本(卷二第566   頁),該小貨車原發照日83年4月6日,行照有效日期為   102年4月6日,載重量0.895噸,惟經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並無檢驗紀錄(卷二第563-564頁),尚難   認定該車輛於103年間仍有正常使用,且首揭期間該企業   社亦查無油資相關費用,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卷二第717-718頁),故彭君供   稱以自有貨車運送銷售貨物,顯然不實。  4.泰億企業社103年度「運費」科目申報0元(卷二第730頁   ),資產負債表(卷二第728頁)亦無列報生財器具及運   輸設備等固定資產,其銷售貨物如何交付?足證泰億企業   社既無進貨可供銷售,亦無人力營運,顯見該企業社係為   無實際營業之營業人,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可能。  5.另鈺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煌泉為本件原告負責人   之配偶)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   經裁處罰鍰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有承諾書及裁處書可稽   (卷二第720-723頁),併予陳明。  6.有關原告匯款至泰億企業社部分(附件第4頁),經查原   告匯入泰億企業社銀行帳戶後,均隨即於當日或次日提現   (卷二第417頁,卷一第222-229頁),其他銷貨對象(森   清金屬有限公司及映鑫有限公司)匯入款亦同,彭勝炎雖   聲稱提領現金係用來支付進項貨款,惟卻無法清楚交代支   付對象、時間及地點,顯見彭君急於當下提領現款之舉,   實則利用該銀行帳戶用以製作資金流程隱匿實際收款人,   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又泰億企業社既無進貨可供銷售,亦   無足夠人力及運輸設備可供營運,其資金支付顯有異常,   益證泰億企業社無實際營業,原告自無與渠等營業人有交   易之可能。
(四)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發票部分:  1.依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談話紀   錄(卷二第765-766頁)略以,泰億公司實際接洽訂單者   係張建生,惟查該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所載所得人姓名皆無張建生,又原告提示之報價單並   無張建生簽名,顯與郭君所述不符,且該報價單未載明付   款條件及瑕疵擔保亦無送貨地點,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   。
  2.原告提示估價單雖有彭勝炎之簽名,惟未登載送貨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過磅員姓名,又查泰億公司無運輸設備及認列   運費,如何交付貨物予原告?且估價單所載日期亦與進項   統一發票日期及數量不符,尚難核認泰億公司確有交付原   告系爭貨物。
  3.依原告提示之估價單大多未載明付款狀態或載明「未付」   ,卻有同日已支付之現金簽收單(如102年12月5日估價單   ,卷二第458頁、460頁),且多筆現金簽收單日期均非送   貨日(詳進貨流程明細,卷二第462頁),或非按買賣合   約書(卷二第426頁)之付款條件「貨交到場驗收合格後



   即期支付現金」支付貨款;另現金簽收單、估價單所載日   期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並不相符,再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其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係以   銀行轉帳支付(如載明:鈺昇五金5,000元,卷二第573頁   ),惟查原告與泰億公司為首次交易,支付該公司之交易   金額大多在500,000元至1,200,000元間,卻以現金付款且   送貨當日未付全額進貨金額,顯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   法則。原告雖提示102年11月至103年7月現金簿、103年進   銷存明細表及103年存貨科目明細分類帳付款等資料,惟   其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泰億公司確為其實際交   易對象。又原告仍持復查時業已提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   、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資料,惟被告經調查結果,依上 開資料仍不足證明其主張與泰億公司係實際交易之事實, 已詳前述。綜上,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泰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964,61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請續 予維持。
(五)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發票部分:  1.依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所作談   話紀錄(卷二第765-766頁)略以,本次交易實際接洽訂   單者係張建生,於貨品交付完成後,由張建生彭勝炎一   同來原告處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主要進貨商品為廢紅銅下   腳料;貨品之運交係依原告過磅紀錄為主,數量大時,委   託他人運送,數量少時,由小貨車OO-0OO0運送(泰億企   業社的車)。惟查泰億企業社提示之行車執照(JV-1997   )影本與原告員工所稱車牌號碼不符,又泰億企業社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皆無張建生,亦無其他受僱   員工,原告所提示估價單(卷二第1010頁)雖有彭勝炎之   簽名,惟未登載送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過磅員姓名,且查   泰億企業社無機器設備及運輸設備,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並   交付貨物予原告?尚難核認泰億公司確有交付原告系爭貨   物。
2.依原告提示現金簽收單(卷二第1010頁),僅有泰億企業 社大小章,尚無記載係由何人收取亦不符合商業交易常情 ,且103年3月6日估價單號2866紅銅線付現1,180,603元, 原告原提示現金簽收單2紙金額分別為680,603元及500,00 0元(卷二第534頁,受款人簽章為發票章),然復查時卻 為1紙1,180,603元現金簽收單(卷二第979頁),難謂該 現金簽收單為真實;又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明細顯示,其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皆以銀行轉帳支付 (如103年1月10日支付鈺昇五金5,000元,卷二第404頁) ,惟支付泰億企業社之交易金額其中1筆高達1,180,603元 ,卻以現金付款,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再依泰億企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存提明細(卷二第417頁) 等資料顯示,該企業社於原告支票存入或匯款後,均隨即 由彭勝炎於當日或次日提現與其他泰億企業社之銷貨對象 匯入款亦同,彭君雖聲稱提領現金係為支付進貨貨款,惟 無法清楚說明支付對象、時間及地點,顯見該帳戶係該企 業社用以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原告 雖提示102年11月至103年7月現金簿、103年進銷存明細表 及103年存貨項目明細分類帳付款等資料,惟僅能佐證有 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泰億企業社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又 原告仍持復查時業已提示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估價 單、現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及匯款資料等資料,惟經被 告調查結果,依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其主張與泰億企業社 係實際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二、罰鍰
(一)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發票部分:原告於首揭 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1紙,銷售額合計19,292,2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964,613元,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 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103年1月14日)起至查獲日(105年5月12日)止累積留 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 稅額為964,61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情事,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964,613元處 最高5倍之罰鍰4,823,06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9,292,264元計算5%之 罰鍰金額964,61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964,613元處1倍罰 鍰964,61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二)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發票部分:原告於首 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54紙,銷售額合計54,350,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717,519元,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103年3月13日)起至查獲日(105年5月6日)止 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440,659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 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2,276,86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2,276,86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1,384,300元,與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 54,350,300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2,717, 515元,復依同條 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兩者相 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 ;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按 所漏稅額2,276,860元處1倍罰鍰2,276,860元並無違誤, 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2月10日營業 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106年2 月7日106年度財營業字第H3940105104741號裁處書(見本院 卷一第22頁)、被告106年2月7日106年度財營業字第H39401 06100024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偵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願不可閱覽 卷第27至30頁)、被告三重分局105年9月9日談話記錄(見 原處分卷二第392至395頁)、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 第107139143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財政 部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670號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9至7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二、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964,613元及2,276,860元,並按各所漏 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964,613元及2,276,860元,是否適法?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 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二、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間確有實際交易:(一)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 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 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 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 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 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 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 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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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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