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2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徐立安(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興偉 律師(臨時管理人)
參 加 人 戴朝旺
戴嘉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年8月7日更名前為開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原任董事職務之股東呂 ○詩(下稱呂君)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前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扣押,並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即參加人戴朝旺、戴嘉緯 (下合稱戴朝旺等2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在案。嗣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桃院豪威104年度司執字 第94216號函(下稱106年3月15日函)通知被告逕為辦理參 加人富開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被告爰以106年11月28日府經
登字第10691067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參加人富開公 司現況登記及公示事項為一部異動如下:原登記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章程,有關原股東呂君登記資料刪除,其出資額1,80 0萬元,核改註記參加人戴朝旺等2人受讓各半;呂君董事職 務隨股東身分喪失而當然解任,其董事登記資料予以廢止。 原告為參加人富開公司之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公司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以及明確及查證 方便之優點,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 濟,並維護交易安全,故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與實情未符之處,即應妥為處理,於違法事實改正前 ,不應率爾作成或維持與事實未符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以 免危害交易安全。參加人富開公司於100年3月間設立之時, 雖由各股東合計出資並於100年3月9日匯入6,000萬元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富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股款,惟 於主管機關核准參加人富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上開入股 款項旋即於同年3月10日遭參加人戴朝旺全數匯回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表示股款 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而富開公司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為一空殼公司,顯與公司法第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案 經被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後,業遭起訴(嗣 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參加人戴朝旺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未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明 知上開違法事實,於參加人富開公司合法改正前,卻仍以原 處分逕為辦理參加人富開公司之變更登記,危害交易安全甚 鉅,亦使公司登記制度所具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蕩然無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 資轉讓於他人時,於踐行同條第4項規定程序後,即發生出 資額轉讓效力,並視為同意修改章程,公司知悉前項變更事 實,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具件為變更登記申請,另登記機關 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74年10 月8日經商字第44210號函釋意旨,於受債權人申請或執行法 院之通知,依職權就所掌登記資料為變更。被告受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5日函通知及債權人即參加人戴朝旺等 2人申請,原屬呂君之出資額1,800萬元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移轉予戴朝旺等2人各半,基於落實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債
權人法益之目的,自宜依職權就職掌登記資料為相關變更; 而呂君董事職務隨股東身分喪失而當然解任,亦應併依職權 將其董事登記事項廢止,同時將相關公示資料釐正刪除,以 符事實。
㈡參加人富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並不知有前述資本不實情形,其後雖原告曾向被告舉 發,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司登記資本額 涉及不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相關事項登記,呂君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參加 人富開公司設立資本額不實一案(原告稱由被告移送偵辦並 非事實),雖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惟依經濟部93 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047000號函釋,仍宜待刑事判決確 定,由檢察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時,續依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規定辦理。再者公司法第9條立法上給予公司資金補 實機會,登記機關於受檢察機關通知後,尚應限期富開公司 提出於判決確定前已為資金補實之證明,如未補實,方可依 同條規定撤銷富開公司設立及後續變更登記事項,於此之前 ,參加人富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變更登記仍有效存續中, 原處分自屬合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富開公司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富開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與慶豐商業銀行(97年9月 26日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 管)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93筆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101年5月8日,除參加人富開公司及訴外人柯○依外, 其他人均簽約退出該不動產買賣投資案,並與中央存保公司 簽訂增補合約,又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4年7月13日、10 4年12月30日以參加人富開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林美秀、參加 人戴朝旺簽立與前開買賣權益相關之協議書,均足證參加人 富開公司非空殼公司,而無實際營業行為。公司法第9條立 法意旨在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防止虛 設行號。然公司資本原即為經營公司之用,參加人戴朝旺驗 資後將6,000萬元轉回個人帳戶,係為購買上述新北市新店 區之93筆土地,並分別於10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由參 加人戴朝旺分別開立2,000萬元及5,000萬元支票,及向友人 借款開票共計5,000萬元予中央存保公司,除101年2月16日 由訴外人柯○依繳款之592萬9,861元外,其餘購地款項均由 富開公司支付,非謂收回股款即有害資本確實原則而係虛設 公司。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均認參加人富開公司客觀上並非 無營業之事實,因而駁回原告另案之聲請可證。
㈡按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 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 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參加人富開公司原董事呂君之股份 既經強制執行拍賣而喪失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規定,其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被告按法院通知依職權所為 之變更出資額及修章事宜,無違其形式審查義務。再者,原 處分既係針對股份及董事身分註記之變動所為登記,然原告 於本件訴訟卻未針對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等規定登記 之行為有何違誤,而該當撤銷之原因有所敘明,則參加人富 開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之情形,既未經被告 於本件審酌並作成處分,則其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與理由迥 不相牟,顯然逾越原處分範圍。且撤銷訴訟之適法性係以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原處分於106年11月28日作成, 斯時裁判既未確定,主管機關不得逕依該規定撤銷或廢止參 加人富開公司之公司登記,則原處分亦未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等語。
五、參加人戴朝旺等2人陳述略以:
㈠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至於有無 實質違反情事,非主管機關應審酌事項。104年12月29日, 呂君原有之富開公司股權遭查封,105年10月13日參加人戴 朝旺等2人拍定買得,並取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 6日桃院豪威104年度司執字94216號執行命令(下稱105年12 月6日執行命令),爾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3月15 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及經濟 部74年10月8日經商字第44210號函釋,於106年11月28日為 變更登記(即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參加人戴朝旺將股款匯入富開公司籌備處後,又將股款匯回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為節省利息。參加人富開公司 與其餘投資人於與慶豐商業銀行就新北市新店區之93筆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前,共給付慶豐商業銀行及中央存保公 司2億1,450萬6,000元,其中參加人戴朝旺支付或出資、及 向朋友借貸金額共計1億6,000萬元。之後訴外人林美秀出資 2億4,000萬元,取得參加人富開公司20%股權及上開土地20 %權利;嗣因該土地投資款一直未付或遲付,參加人戴朝旺 替富開公司再給付1,510萬元予中央存保公司作為上開投資 案之尾款及遲延利息。綜上總計之投資款項共計4億1,510萬 元,當屬參加人富開公司之資產,且金額已超過設立資本額 ,故斯時參加人富開公司設立資本額業已補足。 ㈢原告前向桃園地院聲請解散參加人富開公司,經桃園地院10 6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再度經桃
園地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 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 。觀諸桃園地院上開裁定,均認為參加人富開公司客觀上非 無營業事實,且有投入相當資金至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案,故 參加人富開公司客觀上非完全無資產,且為繼續處理上開土 地投資事宜,參加人富開公司有營運、繼續存在必要。 ㈣此外,105年1月22日中央存保公司發函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 約並沒收所有已付款項後,呂君發函中央存保公司稱參加人 富開公司要退出買方,原告則向被告檢舉參加人富開公司為 空殼公司並聲請註銷公司登記,又聲請解散公司;原告之女 柯○依則訴請中央存保公司返還價金,且於該訴訟中亦否認 參加人富開公司有繳納土地款。渠等之舉均在使參加人富開 公司不復存在,讓中央存保公司可能退還之已付價金歸於柯 ○依一人。若原告認參加人富開公司資本不實,惟呂君於10 1年3月已取得富開公司100%股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自 呂君受讓50%股權,卻於105年10月13日參加人戴朝旺等2人 拍定取得30%股權前未曾主張資本不實,亦未曾對呂君取得 參加人富開公司股權或其取得股權之變更登記乙事,主張違 誤請求撤銷,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亦非單純等語。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5日函 (可閱覽訴願卷第46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至1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
⒈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前)第111 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 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 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 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 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⒉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 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第2項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 送登記機關登記。……」
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 害者。……。」
㈡經查:
⒈參加人富開公司為經被告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該公司原任 董事職務之股東呂君出資額1,800萬元,前因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經公開拍賣,由戴 朝旺等2人拍得並已繳足價金在案,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年12月6日執行命令命參加人富開公司應將債務人呂君 之出資額1,800萬元,辦理轉讓於受讓人,並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出資額事項等情,此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 月6日執行命令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3頁)。又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年3月15日函命參加人富開公司將呂君之出 資額1,800萬元辦理轉讓於受讓人即戴朝旺等2人並修改章程 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通知被告逕為上述事項之變更登記,亦有前開法院函文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且參加人戴朝旺等2人 亦於106年11月2日依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6日執 行命令命,向被告申請執行股東出資受讓登記及修正章程, 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參加人富開公司之原公司章程在卷可 考(原處分卷第2至7頁)。基此,被告依據桃園地院民事執 行處106年3月15日函及參加人戴朝旺等2人於106年11月2日 之申請,作成原處分,將參加人富開公司之原登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章程有關原股東呂君登記資料刪除,呂君出資額1, 800萬元核改註記戴朝旺等2人受讓各半;及因呂君之出資額 已全數轉讓予他人而喪失股東身分,其原任董事職務隨股東 身分喪失而當然解任,併予廢止其董事登記,核與前揭公司 法第1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規定均相合,顯屬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訴稱參加人富開公司事實上為一空殼公司,有違反公 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於其合法改正前,被告不應逕為辦 理參加人富開公司之變更登記,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⑴惟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 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 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則上自不 能以其嗣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行為 時公司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 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9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第1項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 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考諸該條項之修法理由為 :「原第3項本文『裁判確定』,原意係指『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為符實際,爰予修正;又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中央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爰刪除「檢察機關通 知」之文字。但書『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已補正者』,立法原意係指該補正可由公司主動為 之或被動為之,然無論何種方式,均須在『裁判確定前』補 正。為免誤解公司被動補正之情形不須在「判決確定前」, 爰刪除「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之文字,以杜爭議 。另「裁判」亦修正為「判決」,以期一致。)準此可知, 倘若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資本不實之情事者,於該 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但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無論係主動補 實股款抑或被動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中央主管 機關尚不得逕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 ⑵查參加人戴朝旺前為參加人富開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經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85頁 )。據上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上開 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更未經判決確定,則參加人富開公司仍 得依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在上開有罪判決確定 前,將股款予以補實,被告本不得逕予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 記。而原處分依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5日函及參 加人戴朝旺等2人之申請,將當時仍有效存在之富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之一部分予以變更及廢止,核與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公司法 第388條規定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事由存在。至於原 處分作成後,上開有罪判決始確定,至此方有是否適用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故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 斟酌,原則上本不能以其嗣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 原處分為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富開公司有違反公司
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於其合法改正前,被告不應逕為辦理 參加人富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 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富開公司、戴朝旺等2人 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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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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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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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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