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712號
TPBA,107,訴,171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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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逢禧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姿穎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1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令其執行機關臺灣土地銀行,依原告退休當時 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即臺灣土地銀行民國105年12月16日 總人福字第1050032084號函,甲證3)內容所核定,履行原 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存款之給付。3、被告 應令其執行機關臺灣土地銀行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 依前項核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 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7年12月25日起訴狀,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⑵被告應作成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 甲證3、10)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 得儲存優惠存款及退休員工儲蓄所得儲蓄優惠存款之給付行 政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08年4月25日準備書一狀,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以下同)附表一「給付方式」所列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給付方式」所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02頁、第107至113頁、第239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退休人員,於10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依「財政部所屬 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核計支領一次退休金,並依被告96年12月11日函 頒之「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 下稱原優存改進方案)辦理優惠存款事宜。嗣因2017年國家 年金改革方案重點中,為處理年金制度所存在不合理之設計 ,將被告所屬國營銀行享有13%員工優惠存款,列為應與年 金制度一併檢討改進之對象,故被告以107年6月29日台財庫 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所屬國營銀行,依 據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核定 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新 優存改革方案)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事宜,經土地銀行以107 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1070016727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函性質非屬行政 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應以財政部為原處分機關(被告),土地銀行僅為其執 行機關:
⒈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 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 訂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復載明:「然上級機關之處分, 多透過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若認為係該下級機關之處分而 提起訴願,徒增煩累,難獲行政救濟之實益,故增訂本條但 書規定,以符實際」。
⒉依本件原告所收受之土地銀行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10700 16727號函(甲證4),「說明一、」載明係依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107年6月29日系爭函辦理可稽,故有關「財政部所屬國 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事項之核定,係屬財政部之 法定職權無訛。至於土地銀行寄予原告如甲證4所示之函文 ,即應係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具法定職權之上級機



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下級機關所為之通知。財政部係本於 其法定職權交予所屬下級機關之土地銀行執行,則依訴願法 第13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以財 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機關僅 以原處分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就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遽為不受理決定,顯有 未洽:
⒈被告能獨立對外,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⑴被告主管全國財政,下轄包括土地銀行在內之10個國營事業 機構,自為立於單獨法定地位之公法人。
⑵又國營事業之組織型態,如依法規特設機構設立者,其內部 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 公法關係。查「34年(西元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臺 灣光復,政府為配合在臺推行平均地權、耕者有其田等土地 政策,國庫撥充6千萬資本,以日據時代日本勸業銀行之臺 北、新竹、臺中、臺南、高雄等五個支店為據點,依中華民 國法律,於35年9月1日成立『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銀 行官方網站說明,甲證9)。
⑶原告與被告所屬土地銀行間之關係為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 公法關係;被告透過其下級機關對原告為原處分,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救濟:
①查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若依據公務員服務 法第24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服務人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 法所稱之公務員;再依據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 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前項所 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 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 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 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係屬對公務員之概念 作最嚴格之界定。
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 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 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73號解釋亦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 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 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



得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 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 告自屬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 念之法令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庸疑。
③由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8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 年度鑑字第13609號、第13552號議決書,咸認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為公務員,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之限制,亦足佐證原告與土 地銀行間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⑷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適 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土地銀行既屬公營事業機構,則依 前開規定,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土地銀行並 無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權限,經考試、甄審後分派至土地銀 行服務者,自應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原告係經考 試、甄審後分派至土地銀行服務(甲證6),故原告應屬土 地銀行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則其相互間屬公法關係,至為明 確。
⒉原處分為被告之單方規制措施
⑴查原處分係針對「優存改革方案」,所為之與原告退休當時 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不同之單方規制。
⑵亦即,依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片面變更原告退休當時有效 之優惠存款方案,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 拘束力之單方意思表示。
⒊原處分為被告之公權力規制措施
⑴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 民自由及權利,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 ⑵職故,被告執行其業務,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且依原處分之內容,顯已干預原告之權利, 原處分自屬被告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對原告所作成之規制。 ⒋原處分係對具體事件之規制措施
原處分係被告分別針對所屬國營銀行員工,以透過所屬執行 機關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該員工之原服務機關,據以轉知之 方式,變更渠等其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自屬針對 「個案規制」、「具體事件」所為之規制措施。 ⒌原處分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⑴查原處分雖似係以通知所屬機關名義製作、且未記載教示條 款,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 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 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 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 此一意旨),是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之規制,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將其 視為非行政處分;且依原處分之內容,及土地銀行原文奉轉 原處分之作為,顯係對於原告之權利直接發生「不同於原告 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係以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應無疑問。
⑵縱認原告與土地銀行間屬「特別法律關係」(舊俗稱:「特 別權力關係」),然經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以降,均一 再重申於「特別法律關係」或「特別權力關係」內之權利保 護,尤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應立即予以確保。行 政法院亦依循上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作成73年判字第1353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 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 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既可依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休金或 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原處分既已影響原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財產權),自得依法救濟,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之權。
㈢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所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憲法 第7條對人民平等權利之保障、憲法原則對法的安定性之維 繫、且原處分係對人民基本核心權利之侵害,並無憲法第23 條之適用:
⒈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所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 ⑴查原告經國家考試合格錄用,具公務人員資格,然因包括被 告所屬土地銀行在內之國營事業銀行員工,未納入公保年金 ,退休後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休金,故 為避免人才流失兼保障所屬國營事業銀行員工,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33條授權,財政部訂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再據以訂定財政部所屬 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以為替代。 ⑵原告依「原優存改進方案」所得享有「經土地銀行核定一次



退休給與退休金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與員工定額 儲蓄優惠存款48萬元內,可享有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 息」之優惠存款權利,係其長期履行服務公職,並提供勞務 與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義務,政府為彌補原告無法享有與其他 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休金,所設計之替代方案;且該部 分「優惠存款權利」均為各該國營事業自每年盈餘提撥,要 難謂外傳係「全民買單」或所謂係政府之施恩授惠給予。此 權利顯與政府授益性質之「社會福利年金」迥異,實屬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⑶原告之一次退休給與優惠存款權利,包括「保留年資所計算 之退休金」、「公自提儲金本息之退休金」、「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年資,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退休金」、「截至 96年12月31日止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核算金額」等,均屬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該一次退休給與優惠存款利息,承前說明, 係政府為彌補原告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 休金,所設計之替代方案,應認屬「退休年金」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280號解釋亦揭櫫:「優惠存款為政府在公務人員 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其目的 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其退休金,藉適當之 利息收入,以維持其生活」即明。是上開優惠存款利息,應 屬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亦係用於原告年老 退休後養老活命及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來源,顯與原告生存 權息息相關。原告昔日從公戮力以赴,今已年邁力衰,無力 另謀生路,生活應變能力低落,退休之前業已按所得領取之 優惠存款利息規畫生活所需。詎料,今日政府竟徒憑外界不 明所以、以訛傳訛之誤解,陡然變更「原優存改進方案」, 令原告無力應變,恐遭房產拍賣,生活頓失依靠,嚴重影響 原告之生存權利。
⑷查原告係於「新優存改革方案」施行前,即依規定退休者, 自應適用原告退休當時之「原優存改進方案」;依司法院釋 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 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釋字第433號解釋 :「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 障其權益之義務」、釋字第730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等意旨,參以上開一次退休給與優惠存款利息, 係政府為彌補原告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 休金,所設計之替代方案,而具「退休年金」之本質,當足 認原告所享有之「原優存改進方案」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 財產權。




⑸綜上,財產權與生存權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 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且應無憲法第23條適用餘地(詳 如後述),自不容被告以任何法律或行政處分予以侵害,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係對人民基本核心權利之侵害,且並無憲法第23條之 適用: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 文。上開一次退休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係政府為彌補原告無 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休金,所設計之替代 方案,並就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退休生活給予更完善照 顧之公益目的,已如上述。於96年12月「原優存改進方案」 即已因衡諸各該公營銀行為支出優惠存款利息之負擔、在兼 顧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現職人員權益衡平,及照顧退休教 育人員之目的下,修正改良為「原優存改進方案」依循之內 容。107年現今社會經濟環境之與時變動,物價水平節節攀 升,則類同原告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機構退休人員基於「 原優存改進方案」所得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亦未見占有何 等優勢,原處分卻未附理由,逕自將「原優存改進方案」片 面變更為「新優存改革方案」,無異悖離「原優存改進方案 」係為「彌補所屬員工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 月退休金,所設計之替代方案」、「就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 人員退休生活給予更完善照顧」之目的,行政行為所採取之 方式顯有違「原優存改進方案」訂定目的之達成,已違反比 例原則下行政目的適當性之要求。
⑵又行政機關為公益目的,於採取修正法規內容或停止其適用 之手段時,基於比例原則,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式,亦即行政機關應訂定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 款,不應率然剝奪人民現存既得利益,俾便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將損害減至最低。「原優存改進方案」修正為「新優存 改革方案」迄今,影響原告財產權最為重要之「經土地銀行 核定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本金500萬元內」與「退休員工定 額儲蓄優惠存款48萬元內」,均可享有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均無就「新優存改革方案」與「原優存 改進方案」原告所受財產權差額之損害續訂相關補救規定, 或就「原優存改進方案」中「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48萬元 」部分訂定過渡時期條款以供緩衝,即逕自直接取消,全然 未顧及人民既得利益之保障,顯未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之方式,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 所未合。
⑶且查該部分原告所享有之「優惠存款權利」,均為各該國營 事業自每年盈餘提撥,要難謂外傳係「全民買單」或所謂係 政府之施恩授惠給予,自無關「公共利益」。「新優存改革 方案」已干涉或限制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助於上開 「政府為彌補原告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 休金,並就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退休生活給予更完善照 顧」目的之達成?在有同樣能達成上開目的之多種方法下, 原處分是否為對原告權益之最小侵害?均未見原處分詳加說 明,要難認原處分就此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對人民平等權利之保障: ⑴查不論「原優存改進方案」抑或「新優存改革方案」既係政 府為彌補原告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休金 ,所設計之替代方案,其性質應認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 政。是該等方案既係因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待遇未如其 餘民營機構優渥,致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保障各該財政部 所屬國營銀行員工之退休生活,自應依各該員工最後在職時 之職等為計算優惠存款之依據。然「新優存改革方案」竟不 論各該員工退休時職等高低,而一律以公務人員最初階職等 ,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唯一計算、判斷標準,將使所有財政 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均適用相同計算、判斷標準,顯係機械 式之形式上、齊頭式平等,而非實質平等,自難謂與平等原 則無違。
⑵再者,「新優存改革方案」完全不論前述退休金計算方式與 任職時問長短,一律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 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計算、判斷標準 ,將發生所有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無論職等經換算相 當於簡任、薦任、或委任職等等級,卻均一體適用相同計算 、判斷標準,其結果顯失公平,亦偏離「優存改革方案」之 目的。基此,原處分並未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將所有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在未區分職等、職級下,全數一體 適用相同標準,卻未就此提出合理正當之理由,自屬恣意之 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
⒋原處分違反憲法對法安定性之維繫:
⑴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於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①參諸司法院解釋意旨,法規變更或廢止涉及國家重要公益目 的時,人民對法規範之信賴非不得有所退讓,但應兼顧公益



及私益之衡平,惟反面論之,倘行政機關修正、停止適用法 規之目的非基於公益考量,僅因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其 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之適用者,受規範 對象之信賴利益,自應受憲法之保障。此次「原優存改進方 案」修正為「新優存改革方案」,名義上雖立於兼顧社會期 待,現職人員待遇衡平與國庫收支平衡等公益目的,然實質 上卻淪於有心人士恣意操作,藉以換取選票之政治手段,造 成今日修正變革龐雜多樣且措施漏洞百出,政治力不當滲入 干預,不言而喻!此亦可由各相關行政部門匆促頒布即刻施 行(依甲證1顯示,行政院函文與被告轉知所屬執行機關土 地銀行函文竟於1日內完成,被告之執行機關土地銀行亦經 週休二日後立刻發函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退休人員),卻無 完善之補救措施自明,此次修正動機之正當性令人質疑,則 原告之退休權益又豈能由有心人士恣意操弄!原告當得援引 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②「原優存改進方案」自96年12月修正以來,迄今已有10年餘 ,長期以來,原告皆善意信賴該方案。原告已於106年1月16 日退休,服務年資合計41年10月,原告依法辦理退休後,既 係依照「原優存改進方案」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當足徵原告 信賴之具體表現,原告因此取得實體上財產權地位,既得權 利當受憲法保障。「原優存改進方案」既已施行多年,人民 自已生合理信賴(將此優惠存款列為以進入財政部所屬公營 銀行為志業之考量因素者大有人在),且「原優存改進方案 」之施行,並未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係因原告 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等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原告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不論行政院、被告或其 執行機關基於兼顧社會期待,現職人員待遇衡平與國庫收支 平衡等考量(原告就此仍屬存疑),逕自片面變更為「新優 存改革方案」,惟現有法規中尚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 「新優存改革方案」亦即刻施行而無過渡條款以為緩衝減輕 人民損害,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25號解釋內容,對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有未足。且「原優存改進方案」原訂 定目的,係「彌補所屬員工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 遇之月退休金,所設計之替代方案」、「就財政部所屬國營 事業人員退休生活給予更完善照顧」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內容,係屬於基礎法規具實 現公益目的之情形,則法規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更 有予以強化保障之必要,俾使該公益目的得以確保,故而財 政部就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之修正,更應貫



徹憲法所揭櫫機關應訂立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條款之要 求。「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既已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上開「新優存改革方案」修正部 分當然無效,適用上開「新優存改革方案」所作成之原處分 ,亦顯屬違法。
⑵法規範之變動原則上不應溯及既往:
①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制定新 法規、修正或廢止舊法規時,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新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新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此為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係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謂已終結,係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是否溯及適用,應視新 法規所規範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定。
②按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等權利,係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衍生 而來(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人民任公務人員從 事公務,國家給與之報酬,除任公務人員期間之薪俸外,於 退休時之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亦屬之。「優惠存款」既為彌補 所屬員工無法享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待遇之月退休金,所 設計之替代方案,應認為廣義之退休給與,要無疑義。故人 民自擔任公務人員之日起,即可預期服務達退休年限時可領 取退休金、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退休給與 ,而於退休時取得上開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之請求權。相關退 休金等退休給與法規,係規範因退休原因而終結國家與公務 人員間公務員法律關係時,公務人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 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 休時即已確定。相關法規變動時,如規定對已退休者確定之 退休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即係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為溯及適用。
③「原優存改進方案」,係因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之退休 而得以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屬廣義退 休給與之一。各該員工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一次退休給與 」金額,於退休時即已確定,是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一 次退休給與」金額規定,其規範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退休時 已終結,「新優存改革方案」片面減少、變更該方案實施前 已退休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於「新優存改革方案」 實施後,原得依「原優存改進方案」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 自係溯及適用規定。
④準此,上開溯及規定,過度侵害已退休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 員工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嚴重影響政府誠信。蓋對已退



休者而言,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定所得退 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上開溯及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 ,難於另為生活規劃(未能如在職者選擇是否提前離開公職 從事其他工作等),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此過度侵害退 休者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至為灼然。
㈣無論原告起訴狀內所稱「原優存改進方案,即甲證3說明七 、甲證10主旨欄所載」或「新優存改革方案,即甲證1主旨 欄所載」,均係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制定之法 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應即送立法院,此 有本院卷第52頁說明一表明「原優存改進方案」係依立法院 96年7月20日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可稽 ;然「甲證1新優存改革方案」並未據此載明已經立法院決 議,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其效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新優存改革方案」為無效 ,以「新優存改革方案」為依據之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則屬例示而已,使用該條七種 以外之名稱,諸如要點、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 函作抽象及一般性之規定者,均屬命令之範疇」【吳庚,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45頁】。
⒉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查無論「原優存改進方案」或「新優存改革方案」其名稱 是否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該條規定既僅為例 示,自不能僅以名稱作為判斷是否為命令之依據;且依卷證 資料顯示,無論「原優存改進方案」或「新優存改革方案」 顯然均係由被告擬定並提報行政院,足徵「原優存改進方案 」或「新優存改革方案」係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 定所制定之法規命令。
⒊又「原優存改進方案」或「新優存改革方案」既係被告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7條規定,應即送立法院,此可由「原優存改進方案 」說明一表明「原優存改進方案」係依立法院96年7月20日 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可稽。 ⒋詎「甲證1新優存改革方案」竟並未據此載明已經立法院決 議,則該「新優存改革方案」是否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應即送立法院之規定,顯有疑義;倘「新優存改革方案」 根本並未送立法院決議(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原告主張「 新優存改革方案」根本並未送立法院決議,否則何以「原優 存改進方案」尚有表明係依照立法院決議,「新優存改革方



案」卻付之闕如?),該「新優存改革方案」即為欠缺合法 要件之行政命令,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為無效,以「新優存改革方案」為依據之原處分,自於 法有所未符。
㈤關於先位聲明更正部分
⒈為使聲明較為具體,茲將原起訴狀內所列聲明分列為先位聲 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請求;備位聲明為撤銷訴訟及給 付訴訟。
⒉依甲證3、甲證10所示,原告於退休時即依當時之「原優存 改進方案」規定請領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於不超過50 0萬元內,所得儲存13%之優惠存款利息;及退休員工儲蓄存 款於48萬元內,所得儲存13%之優惠存款利息。 ⒊詎料,被告竟以原處分拒絕再依甲證3、甲證10所示內容給 付,自有賴本院命被告作成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 方案(甲證3、甲證10)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 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存款及退休員工儲蓄所得儲存優惠存 款之給付行政處分【先位聲明第2項】,始能據為給付,併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 第8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42頁),一併為給付之請求【先 位聲明第3項】。且因如不予撤銷原處分,本院無從命被告 為上開處分,爰併聲明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㈥關於備位聲明更正部分
⒈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 ⒉倘認被告並非以原處分拒絕再依甲證3、甲證10所示內容給 付,有關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存款之利率 及金額,得依甲證3、甲證10所示內容為據,無須另為核定 ,則依法撤銷原處分即為已足,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1項 】所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所列之金額暨遲延利息如【 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㈦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甲證3、 10)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 惠存款及退休員工儲蓄所得儲蓄優惠存款之給付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所列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所列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 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節,查被告系爭函係依行政院核 示,函請所屬國營銀行依改革方案辦理,核其性質僅屬行政 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要件顯與上開規定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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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