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681號
TPBA,107,訴,1681,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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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1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璘

 王國彬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0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向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縣○○鄉○○路 000號,以下簡稱為宜聯鋼鐵公司)承租廠房屋頂供設置太 陽能發電,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與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晶元公司)簽立「宜聯鋼鐵太陽能第一期太 陽能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為系爭工程合約書), 將再生能源電設備工程(以下稱為系爭工程)交付晶元公司 承攬,晶元公司將其中屋頂鐵皮更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 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憲侑復將其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 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聯大鑫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 所屬承鎂企業社施作。
㈡107年1月3日,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陳亮尋與力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原告關係企業,陳培廉經指派調動支援原告) 人員陳培廉共同前往宜聯鋼鐵公司察看分料作業。當日下午 2時50分許,陳亮尋在該公司廠房屋頂察看時,因所踩採光 罩破裂而發生墜落事故,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死亡。被 告經通報而於翌日(107年1月4日)派員檢查,認原告涉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於



屋頂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無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所需設置之 安全設施狀態,未確實巡視承攬人及4次承攬人承鎂企業社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辦理;未對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從事指導及協助等情,乃以107年5月 2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2733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以 下稱為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2、3、4款規定 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有授權委託與操作、第7條約 定原告契約義務、第8條工程變更、第9條工程監督、尤其 第10條約定安全衛生事項由承攬人即晶元公司負責、第11 條工地管理、第12條工場設備、第13條材料管理、第14條 加班趕工、第15條維持交通、第16條預防危險、第17條工 程責任等,可知原告雖約定有監督權利,然均由晶元公司 專業負責。
⒉原告與晶元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性質屬「Turn Key」工程模 式,即由晶元公司完成太陽光電廠設置工程,相關設置過 程之安全衛生措施亦均由晶元公司負責,原告雖係事業單 位,惟無專業指揮能力,並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 晶元公司承攬,是原告僅有查核權限但無實際管理行為, 且無共同作業之事實,從而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處罰之理。
⒊況依原告與晶元公司間契約之附件「契約工程規範」第9 點施工安全特別要求、第10點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範辦理 等,均屬原告事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晶元公司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 ⒋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共同作業之定義,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依103年10月20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 2861號令修正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 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是否有進行作業 ,以該事業單位是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本件事實上 ,原告之業務內容僅為太陽能電廠設置之資金投資,並依 據投資方所做最低度之監督管理,原告對於承攬人晶元公 司並無專業指揮或參與之可能,原告所負責辦理本件工程 之人員陳亮尋即本件意外被害人,僅有稽核之權責,不負 管理或執行之權責。




㈡訴願決定認原告即屬綜合性管理,顯與事實不同;原告僅係 基於定作人地位,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管: 訴願決定書單以原告公司之員工、晶元公司之副總、承鎂企 業社負責人等談話,便認定原告派遣被害人陳亮尋到案發地 點查看分料作業,即屬綜合性管理,有共同作業事實云云。 然原告僅係基於定作人地位,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管 ,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所示,原 告並未於系爭事故地點就系爭工程從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 助活動;原告人所屬勞工並未於工地現場實際從事部分或全 部工程之施作,原告亦未對系爭工程現場勞工及材料為施工 管理、工程管理及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是原告顯無可能 與承攬人晶元公司產生作業上之危害關連性,客觀上不足以 認定原告所雇用之勞工,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從事工作,而有共同作業 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契約工程規範,原告對於承攬人晶元公 司並非不負管理或執行之權責;原告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且 所僱勞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執行工作,被告爰認定原告為施 工管理、工程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4 條、第17條、第18條,可知原告舉凡工程變更、工程監督 、工地管理、材料管理、加班趕工、維持交通、工程責任 、工地清理等事項均有管理監督之責,且就此另訂有協力 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工程承攬須知及 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另依原告與晶元公司間之契 約工程規範第1點4、第3點1、第4點1、第5點2、4、5、6 、第10點20,可知相關規定訂有「甲方將不定期至現場督 導」、「甲方核准後方可施工」、「經甲方同意後方可進 行」或「需依照甲方規定辦理」。足見對於太陽能系統相 關工程作業屬原告經營內容且為其專業能力所能及,非原 告所稱其為投資方從而其所做乃最低度之監督管理,或對 於承攬人晶元公司僅有稽核之權責,無專業指揮或參與之 可能,不負管理或執行之權責。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至第3條所載,原告以20,624,100 元將再生能源電設備工程交付承攬人晶元公司承攬,承攬 契約成立符合承攬管理之要件。又查原告所提供之公司組 織圖顯示,陳亮尋為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再查107年1月 3日原告接獲晶元公司通知有鐵皮浪板進料作業,其執行



副總陳又垠指示工務專員陳亮尋與陳培廉至宜聯鋼鐵公司 ,並依當日堆放物料之位置及方式,極有可能影響後續施 工之情形,陳又垠指派工務專員陳亮尋查看分料作業,陳 亮尋乃跨上屋頂前去查看,因而罹災。可知原告不僅有指 揮監督之事實,且原告所僱勞工陳亮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執行工作,是原告亦顯有共同作業之事實,非原告所稱僅 有稽核之權責,不負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被告認定原告為 施工管理、工程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並無違誤。
㈡原告非屬不參與工程實施過程之「Turn Key」工程模式,且 原告與晶元公司間有共同作業之事實:
⒈經查「Turn Key」一辭源自國外工程承攬制度,國內慣用 辭為「統包」,即由統包廠商負責工程之設計與施工,業 主不參與工程方案的實施過程,只於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 ,而統包廠商最後將成果的鑰匙(key)轉交(turn)給業主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材料管理:「所有工料機具 ,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經甲方工程人員會 同檢驗,合格者方得進場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 廠外撤離工地…」及契約工程規範將施工零件材料及尺寸 、施工方式、至各類注意事項規定鉅細靡遺,據此顯示原 告對施工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非屬 所謂不參與工程實施過程,只於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之「 Turn Key」工程模式。
⒉被告於107年1月4日派員實施原告所僱勞工陳亮尋於宜聯 鋼鐵公司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 原告107年1月3日接獲晶元公司以LINE群組通知該日於宜 聯鋼鐵公司有鐵皮浪板進(分)料作業,工務專員陳亮尋 知悉後報告執行副總陳又垠陳又垠指示陳亮尋帶陳培廉 至現場查看進料情形,同日陳亮尋和陳培廉與4次承攬人 洪水木(即承鎂企業社)所僱5名勞工共7人,分別於宜聯 鋼鐵公司屋頂查看及進行鐵皮浪板分料作業。可知晶元公 司事前通知原告相關作業,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 規定派員會同檢驗,顯見彼此作業間有相互關連關係,足 證有共同作業之事實,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承攬管理事項。
㈢原告未對承攬人、再承攬人要求採取必要之設施,亦未善盡 承攬管理責任及義務;原告僅以契約工程規範第9點、第10 點之規定要項,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
⒈卷查本案被告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107年1月 3日指示陳亮尋帶陳培廉至現場查看進料情形,約當日14 時50分陳亮尋為看屋頂對面的鐵皮浪板分料情形,跨上屋



頂(以石綿板、鐵皮板及塑膠材料所構築)要走到對側, 於走行一段距離轉身時旋因踩踏到塑膠材質之採光罩而墜 落至地面(墜落點至地面經測量約為8.99公尺)。原告對 所僱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及塑膠材料所構築之屋頂從 事作業,不僅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 定,採取必要之設施,亦未對承攬人晶元公司及4次承攬 人洪水木(即承鎂企業社)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7條第1項規定,要求採取必要之設施。此外,原告不僅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善盡統合職業安全 衛生承攬管理義務,即對所僱勞工從事工作,應採取必要 之預防措施,亦對承攬人晶元公司及其4次承攬人洪水木 (即承鎂企業社),未善盡承攬管理責任及義務,是原告 並無轉嫁承攬人之理由。
⒉案查原告所提契約工程規範第9點、第10點,其內容為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至第28條之法令規定事項,即 保障勞工安全之最低標準。然原告未就其事業交付承攬範 圍內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以及就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 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及 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危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作業時安全防護具使用規定(安 全帽、安全帶佩掛於安全母索及其他安全防護具)、安全 上下設備所設位置…等事項進行告知,是原告僅以契約工 程規範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事項,難謂已履行告知義務 。
㈣原告主張僅係基於定作人地位,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 管,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所示, 未於系爭事故地點就系爭工程從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 動乙節: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 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 措施,合先敘明。查原告若單純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 控管,何需於浪板進(分)料作業時至屋頂上查看,且此與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指「事業單位…單 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 ,或…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 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 ,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意旨不同,從而原告 從事查看浪板進(分)料作業應視為執行業務活動或其必



要之輔助活動。
⒉另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所示,事 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即 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後 ,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且既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 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 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爰無論原告主張「Turn Key」工 程模式或據契約工程規範第9點、第10點而為主張,皆不 能免除原告與承攬人晶元公司及其4次承攬人洪水木(即 承鎂企業社)共同作業時對於工作場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安全設施之責任,及對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予以指導及協助之責任。 ㈤原告平日疏於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造成令人死亡之職 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規定情事甚為明確:
依據支援原告之關係企業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課長陳培廉 (陳培廉於107年1月2日職務調動支援原告)談話紀錄可知 ,原告未對承攬人晶元公司實施承攬管理(包含承攬危害告 知),且陳亮尋與陳培廉至屋頂鋼筋混凝土構築之平台時, 當已發現該作業場所(以石綿板、鐵皮板及塑膠材剩所構築 之屋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採取 應為之措施,明顯可知承攬人晶元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事宜,惟原告所僱勞工陳亮尋與接受原告指 揮、管理之支援人員陳培廉,卻未基於原事業單位權責統合 職業安全衛生承攬管理責任及義務,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 極作為,反跨踩屋頂前去查看,而造成令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足見原告平日疏於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所屬人員陳亮尋發生前述死亡災害,經被告認定 有違反職業安全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而依 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 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原告則於訴願駁回後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有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亮 尋於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司軋一廠廠房屋頂查看分料作業時發 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45 頁至第191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陳述,應可



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僅屬定作人地位,並無 共同作業之事實,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各 款規定裁罰有所違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則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綜合性管理,伊未依法採取必要 行為與設施,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應予 審究者,係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共同作業之事實?被告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事業單位:指本 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 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㈡經查,原告租用訴外人宜聯公司廠房屋頂供設置太陽能發電 設備,並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晶元公司施作,另輾轉由三 立山工程行、聯大鑫公司、承鎂企業社施作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 、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原告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應可認定。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當有共同作業而得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已有定義。而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 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 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之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 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 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被告為協助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職權而訂頒屬解釋性規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復有進一步闡釋



。本院審諸該行政規則並未逾越上位階規範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且合於職業安全 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 旨,應可支持採納。
⑵次按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晶元公司承攬時,雙方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有下列約定:「甲方(指原告)發現乙方 (指晶元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原 因消除為止。一、工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經工地 (公司)催告,仍未能趕上進度者。二、乙方對承辦本 工程所雇用之員工或分包商未付款項時。…四、工程有 瑕疵,經通知改善而乙方不於期限內改善者。…六、乙 方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未盡其職,致工地秩序紛亂、施工 草率、漫無計畫,經通知更換而乙方延不更換者。…」 (第四條第二項《暫停付款》)、「甲方所派主持工程 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工程人員如 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品行不良者,得隨 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拙劣,不合 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拆棄重做,…」(第九條《工程 監督》)、「所有(誤載為所以)工料機具,除另有規 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須經甲方工程人員會同檢驗, 合格者得進場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廠外撤離 工地,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須堆放整齊,對於甲方所供 給之材料、設備,應分別登記,撙節使用,不浪費遺棄 ,其向甲方租借之工具,並應愛惜使用,如有遺失或損 壞,乙方應加倍賠償。」(第十三條《材料管理》), 已清楚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得為施工管理、工程管理 。
⑶再查,陳亮尋為原告工程管理部人員,其係受原告之執 行副總陳又垠指示,至系爭屋頂查看系爭工程之進料情 形並關心進度,此據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培廉 於被告談話記錄中陳述甚明(原處分卷第111頁),則 陳亮尋於107年1月3日事發當日係代表原告至工地現場 履行前揭契約約定之管理作為,乃可認定。又從陳培廉 所陳稱「…到宜聯鋼鐵後,陳亮尋聯絡晶元侯信博副總 經理,侯副總不在現場,後來陳亮尋跟宜聯鋼鐵吳富倉 副理聯繫,帶我們上到可以屋頂的地方…」等語(原處 分卷第111頁、第112頁),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 「所有工料機具…並須經甲方工程人員會同檢驗…」之 約定,復可認陳亮尋至工地現場查看進料情形時,理應 有晶元公司人員陪同而為共同作業。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屬「Turn Key」工程模式, 原告無實際管理行為與共同作業之事實云云,然系爭工 程合約書已經明白約定原告有工程管理之權限,陳亮尋 前往工地查看進料情形,復可認即為管理行為之實行, 均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與客觀事實乃有扞格,本院遂 不採取。
⒉原告並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在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 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 職業災害,故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 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且為立法理由闡釋 甚明。故凡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分別僱用之 勞工有共同作業之可能或需求時,事業單位即應履行該 條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⑵查被告為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而與原告人員陳培廉 進行會談時,陳培廉乃稱原告「未有協調組織,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未有工作聯繫與調整;未實施工作所巡 視;未有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等,此有被告職業安 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9頁至第143頁)可憑,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確有履行上 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要求之作為,則被 告認定原告違反該條項規定,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對系爭工程既得實施綜合性管理, 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且可認即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陳亮 尋受指示前往工地查看進料實施工程管理,乃原告並未依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採行必要措 施,被告於系爭重大職業災害發生後,認定原告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與負責人 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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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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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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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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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大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