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604號
TPBA,107,訴,1604,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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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飛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邱雯萍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8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為食藥署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至原告之冷凍倉儲場所稽查,嗣被告 查獲原告貯存之「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85項食品(以下 稱為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為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以下稱為裁罰標準) 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52 226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 分關於附表項次6、85合計處原告12萬元罰鍰部分撤銷,並 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食安法關於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係著眼於防止 該等食品流入市面,然系爭食品因無流入市面販賣之可能,



自不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⒈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二 、加強食品衛生安全之維護:1.…以防逾保存期限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行銷市面危害他人健康…」、「三、增列逾 保存期限者』一款,以防此類食品流入市面。」可知,立 法者係基於維護食品衛生安全,防止逾保存期限食品流入 市面之立法目的,而增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是以 ,業者縱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情況,惟若該等食品 確實無流入市面販賣之可能,仍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⒉經查,系爭食品係日本株式會社小山製麩所(以下簡稱為 小山製麩所)為推廣業務,於104年間提供原告之少量樣 品。系爭食品之目的,係作為國內市場接受度與可行性評 估之試驗使用,此觀原告留存雙方期間往來之照片、名片 、會談紀錄及電子郵件即明。系爭食品僅為試驗樣品,且 為數甚少,大部分樣品數量都是1或2包,從而自始無流通 於市面販賣之可能。惟經原告內部會議討論後,認為系爭 食品難以在國內市場推廣,故於106年3月15日決定暫緩與 小山製麩所之合作案。因雙方合作未果,原告遂以106年3 月15日通知書,公告暫將系爭食品交由倉庫集中保管禁止 出貨,並放置於獨立單一棧板貯存管理。又系爭食品為試 樣產品,依原告內部管理流程,系爭食品不得正常出貨, 需經營業部主管同意始可提領,此觀原告營業部試樣品( 寄倉)單下方註記文字即明。
⒊系爭食品自始至終皆無流入市面販賣之可能,從而揆諸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系爭食品自不該當該 條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所為裁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 誤。
㈡系爭食品放置於獨立單一棧板貯存管理,已有物理上明顯區 隔,且外觀上與原告產銷販售之品牌產品完全不同,無領取 誤用之可能,被告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⒈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併參照食藥署102年7月2 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釋略以:「…如發現未將逾 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故逾期報廢食品與正常 食品間,倘有暫予明顯區隔之措施,即可俾確保食品之衛 生與安全,自無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⒉查原告因與小山製麩所合作未果,乃將系爭食品暫予交由 倉庫集中保管禁出,並放置於獨立單一棧板貯存管理,已 有物理上明顯區隔;且查系爭食品之屬性為餐飲通路之上 游原料,與原告產銷販售之品牌產品,外觀上完全不同,



故不論自物理空間上或產品外觀上,系爭食品與原告自有 品牌產品,實有明顯區隔,無領取誤用之可能。至於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食品未有明顯區隔,無非係以被告107年3月 19日107年度食品冷藏冷凍倉儲業稽查專案查檢表、查驗 工作報告表、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現場探證照片為據。實則 ,由上開查檢表記載略以:「…稽查情形…現場見逾期產 品存放於冷凍庫中,雖置於同一區,惟未有額外標示」; 查驗工作報告表記載略以:「另查於冷凍庫內部庫存品其 中一區發現數箱各品項之逾期食品…」等語,可證於107 年3月19日稽查當日,被告稽查人員本即可自系爭食品現 場擺放方式,得以區別系爭食品為獨立分別存放,已有明 顯區分放置之事實狀態。
⒊再由原告於訴願程序所閱得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被告之 採證照片多為黑影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識內容,顯有可 議之處。自被告之採證照片中關於「冷凍庫1庫存區於後 方發現逾期食品」之照片中,已清楚可見系爭食品原先放 置於獨立單一棧板貯存管理,已有物理上明顯區隔。然因 被告於稽查時為利清點貨品,始命原告現場人員將系爭食 品取出並置放於地上進行盤點。被告卻以此認定,原告未 將系爭食品與其他產品予以明顯區隔云云,被告顯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誤。
㈢縱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假設語氣), 本件有關行為數之認定,亦僅為單一貯存行為之一行為,不 應以品項數作為行為數之認定;縱被告以品項數作為本件行 為數之認定,其認定亦有所違誤: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略以:「…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如係出於 違反藥事法第65條作之不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 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 食品業者如於密集時間以緊接舉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則 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應視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措施之行政 目的是否同一,以及食品業者是否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單一意思而定。」再按食藥署107年6月6日FDA北字第10 70019307號函釋:「有關本案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數認 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為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綜合『不同



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 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等因素,並依該標準第4 條規定,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及『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 損害』等情事,依調查事實綜合相關因素後,予以判斷其 行為數。…」
⒉查縱認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否認之),惟查原告係將系爭食品暫予交由倉庫集中 保管禁出,並放置於獨立單一棧板貯存管理。依系爭食品 係獨立存放於一個棧板之上之貯存方式,本件貯存行為, 實僅有一次。縱所謂貯存行為雖具有繼續性質,但無論是 為一項食品貯存行為,即遭查獲,或是為多項食品貯存行 為,始遭查獲,均僅構成單一貯存行為之一行為概念。故 被告竟任意以食品項目切割為數行為,以達多次處罰之目 的,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處 分有重複處罰之違法,至為灼然。
⒊次查,被告自承係依不同日之行為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 準,作為本件判斷原告違規行為數。然查系爭食品為試驗 樣品,衡諸商業慣例,本件行為數之認定,自無法以一般 市面對外流通食品之品項數概念,作為計算之標準。申言 之,品項數之計算係基於對外銷貨及退貨(通路退貨應以 逐項逾期未銷售完成品項商品為限)行為而來,以便於業 者統計不同品項產品之銷售狀況。茲因系爭食品為試驗樣 品,自始至終皆無販售流通可能,則商業慣例中有關流通 品項數計算之概念,並不適用於系爭食品之情況。況查, 被告於食安執行稽查中,於106年間曾查獲○○公司所貯 存之逾期食品數量雖高達308盒,僅處單1件品項數6萬元 罰鍰;亦有就查獲斑節對蝦(9公斤/箱)(有效日期:10 5年3月1日)20箱及斑節對蝦(9公斤/箱)(有效日期:1 06年4月21日)41箱,雖分屬不同有效日期及箱數(高達6 1箱),亦僅按第2次查獲之單1件品項數30萬元作為罰鍰 計算基礎。由上可知,被告就品項行為數之認定流於恣意 ,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辯稱置於同 一空間或相同品名不同條件下豈能視為同一行為云云,顯 有誤解。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銷售系爭食品之可能性(原告否認 之),惟系爭食品之屬性為餐飲通路之上游原料,自有別 與以零售方式銷售予一般消費者計算品項之方式,而係採 取大批量購買。從而本件關於系爭食品計算品項之方式,



按其屬性分為大福類、麩類、腐皮類(豆皮類)及配菜類 等,應僅有4大類別之品項。
⒌再查,訴願決定附表項次6~13(貴族世家牛排、砂鍋火 炯雞湯、星空冰淇淋、冷凍地瓜燒及牛肉片),係其他廠 商為表善意而贈送公司主管之禮品,該等私人物品誠非屬 原告現在或未來可能銷售之商品類別,亦無誤用、流出或 販賣之風險,故依上開食藥署107年6月6日函釋等實務見 解意旨,斟酌違反影響程度及損害等相關因素後,實不應 將上開私人物品納入作為本件品項數之計算。
⒍另關於訴願決定附表項次19、38皆為北海道南瓜麩(北海 道かぼちゃ麩);項次21、25皆為生麩棒-楓葉(もみじ );項次29、32皆為生麩棒-楓葉(もみじ);經原告中日 文互為翻譯對照後,上開食品不論品項名稱及保存日期皆 完全相同,自屬同一產品。查原處分作成理由既已謂:「 其中經封存產品編號⑴1-1及1-2⑵1-3及1-4⑶1-5及1-6⑷ 1-7及1-8⑸1 -9及1-10,賞味日期,雖分箱貯放,實質應 認定為同一品項」等語,則基於同一標準,對於上開食品 亦應實質認定為同一品項,從而被告所為品項數計算,自 有違誤。
㈣被告裁處510萬元之罰鍰金額,已高達商品總價值之100倍以 上,責罰顯不相當,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且被告亦有濫用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0條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並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 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 相當。立法者…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之意旨。」準此,被告自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 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鈞院10 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食品作為試驗樣品,為數甚少,大部分數量都 是1或2包,縱計算全部商品價值也不過僅數萬元而已。惟 原處分處原告510萬元之罰鍰,已達系爭食品商品總價值



之100倍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甚明。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未審酌原 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避免造成個案過苛 之處罰,亦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 準(以下稱為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及食藥署107年 6月6日FDA北字第1070019307號函釋意旨,注意個案違反 之動機、程度及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是否較輕而酌予減輕 其罰,卻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造成本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之情況發生,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被告所為裁罰未依 裁罰標準附表三有關「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規定,斟酌本案系爭食品自始至終「無」出貨銷售 之可能(此於有出貨可能而未出貨之違法意圖的情形有異 ),則「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之加權倍數自應小於1為 是。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之裁量明顯有瑕疵,未符食安法 立法目的精神及比例原則甚明。
⒊再查,被告為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於103年6月17日以( 103)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52700號令訂定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下稱為統一裁罰基準)。是以縱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假設語氣),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4項之規定,關於第1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者,應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再以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之方式遞增。是本件有關系爭食品(83件)之裁罰計算上 ,應先處罰6萬元,之後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僅應處罰 鍰88萬元(6+82X1= 88),惟被告竟按每件6萬元共83件 (原85件,經訴願決定撤銷2件)計罰498萬元,明顯違背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亦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 則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 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稱系爭食品無流入市面販賣可能,被告顯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誤:
⒈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患未然, 防止逾保存期限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獲時有 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與業者 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原告貯存逾保存期限食品顯怠忽法 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並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罰,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



,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食品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惟從原告與日本 洽談合作廠商小山製麩所於104年的開會資料觀之,他們 之前有在台灣的部分百貨商場舉辦食品展活動。原告主張 系爭食品不可能流入市面上,但被告懷疑食品特展中所使 用的食品,可能就是本件被查獲的相關產品,而非完全沒 有流入市面。
㈡關於原告稱,被告誤認定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與其他產品予以 明顯區隔云云:
⒈查被告機關107年4月2日訪談原告朱君之調查管理紀錄表 記載所示:「…答:本公司經食品藥物署及貴局輔導,目 前已於冷凍庫內增設並以明顯中文標示退貨區、待報廢區 …等區,並加強庫存食品效期之查核,以符合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及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是原告經輔導 後,以區隔方式做明顯標示並簽章確認在案。又原告改善 前於同一倉儲空間僅以獨立單一棧板物理區隔,並未以不 同空間場所或明顯標明區域名稱或時間上做好分區管理或 及時清理,改善後方依規定採通用明顯標示區域方式,以 告示員工做好分區管理。原告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管理定期 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或變質時,時間上應及時予 以廢棄作業處理,豈能過期貯存未及時處理。
⒉原告只要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即違反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是否販售獲利或是否為員工私人 物品或為食品試驗樣品無涉,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㈢原告稱被告以品項數作為本件行為數之認定,顯有違誤: ⒈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據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不得貯存之義務而違反者,依 不同日之行為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 。原告舉例廣告行為數因涉託播行為與宣播日期或每次不 同閱聽族群,性質與本案不同。另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 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且置於同一空間 或相同品名不同條件下豈能視為同一行為而無視裁罰基準 之執行。
⒉查附表編號19、38等2件食品,包裝數量不相同,難認屬 同一產品,編號21、25及29、32等食品,包裝中文與日文 名稱翻譯後意義尚未相同(查編號25、29品名有日文もみ



じ),檢索goo辭書日文線上字典(https://dictionary .goo.ne .jp/)進一步翻譯中文為「紅葉」,與日文「楓 」不同字,日本原廠命名系爭產品即賦予不同文字意義作 品名,且原告亦清點確認後簽章,難認屬同一產品。故除 未標示有效日期之2件食品外,其餘83件(85-2= 83)食 品為不同品項或同品項不同到期日,被告依上開規定、裁 罰標準及認定標準,認定為83個違規行為,依據被告彙整 表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審認上開食品皆逾有效日 期,應可採認。
⒊復按裁罰標準之附表(三)裁處罰鍰基準,係針對違反食安 法第44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依其違規態樣予以類型化。 查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自主管 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 售額未達240萬元,B=l)、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 過失,D=l)、違規態樣(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 ,F=l)、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l),以 基本罰鍰再乘以加權倍數,得出每個違規行為處以最低罰 鍰6萬元(AxBxCxDxExFxG=6萬元xlxlxlxlxlxl=6萬元)罰 鍰」,共處原告498萬元(6萬元x83件= 498萬元)罰鍰, 業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不合,尚難 謂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而有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查 食安法並無因貯存逾期食品而另訂有特定裁罰基準或不罰 或輕罰規定、裁罰標準及認定條文規定,被告亦無此裁量 權,原告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所設冷凍倉儲場所,經被告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會同執行查緝,發現該場所內貯存如原處分附件1所 示計85項食品逾有效日期,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10萬 元(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其中12萬元部分,罰款總額餘498萬 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 查獲資料(包括被告107年度食品冷藏冷凍倉儲業稽查專案 查檢表,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稽查記錄,扣留文件、物品 或設備清單,稽查照片等,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36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等卷內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主張系爭食品並非預備販賣之商品,並無流入市面可能,亦 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要件;且被告就原告違規行為 數之認定有所違誤;裁處罰鍰金額與商品價值復不相當而違 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均否 認原告主張,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 告認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並認 定行為數為83個,而以原處分裁處498萬元罰鍰,於法是否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據?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食安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 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違規行為之該當: ⒈首查原告所登記之營業事業,包括各項飲料食品之輸入、 製造與批發,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於訴願卷內可考(第 77頁至第82頁),其屬食安法第3條第7款之定義之食品業 者,而為該法之規範對象,乃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原告設在臺北市 大同區環河北路之冷凍倉儲場所執行稽查,當場查獲有原 處分附表所示之「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食品逾越有效 日期,有前開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36頁)為憑 ,原告固爭執該附表所示食品係為客戶贈與公司高層主管 或上游廠商日本株式會社小山製麩所為推廣業務所提供之 樣品,然就附表所載食品之數量、品名、已逾越有效(賞 味)期限等則無異議,是被告查獲該冷凍倉儲場所內貯存 有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亦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食品部分 係為個人物品,餘均屬樣品,業於被告調查時即提出陳述 書而為主張(原處分卷第72頁、第73頁),且據提出該公



司與小山製麩所之會談記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 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原處分卷第89頁 至第96頁)、原告公司營業部通知書與試樣品(寄倉)清 單(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為憑,對照原處分附表 所載各項食品之數量均不多,原告此項主張應屬可信;然 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法文形式上觀察,固係課予食 品業者「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政法上義務,食 品業者為合於該要求,則有遵循主管機關所公布相關行政 命令、並自行建立有效倉儲管理流程與規範之必要。查系 爭食品乃集中置放成堆,與原告其他待販售食品共同貯存 於冷凍庫內,外觀上與其他待販售食品並無明顯區隔,此 有查緝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28頁,彩色照 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雖以系爭食品均係放置於獨 立單一棧板,爭執與其他食品已有明顯區隔,惟觀諸前揭 現場照片,冷凍庫內各項食品成箱錯落堆放,何者係屬待 販售商品,何者則非,尚難清楚判斷,又酌以系爭食品中 ,到期日最早者為西元2015年9月1日(編號12),迄於被 告執行查緝時(107年即西元2018年3月9日),逾期已近2 年半,其餘到期日介於2016年至2017年間,逾期亦達數月 至1年餘,足認原告對於該冷凍庫之倉儲管制未見確實, 故原告以系爭食品非供販售、無流入市面之虞而爭執未違 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判定原告違規次數,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非以 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 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政 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謂 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 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 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各 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因此,食安法第 44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者,其罰鍰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據此發布「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原則上以違規 次數及是否有加權事實(如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 故意性等等)為準據﹔而同法55條之1復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基此授權則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 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 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 、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 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 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 危害及損害。」此等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 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 及損害)相連結之模式,可認係立法者認知「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 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 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項、第55條之1立法目的參照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 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之衡平。 又行政管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若與基本權利具有相同憲 法位階,在詮釋、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將法律 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而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 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只要未超出達成管制目的所需之 限度而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仍認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本院揆諸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以 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 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者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如係依上 開二標準連結行為數認定與裁罰裁量,且就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4條所示斟酌情事,與裁罰標準中加權事由雷同者, 並未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即可認係依法行政。 ⒉原處分採用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以貯存過期 食品之品項數為行為數標準,認定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者 為85項(經訴願決定撤銷其中2項,僅餘83項),違反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該等食品未有販售事實 等情,而依前開法條及裁罰標準中第1次查獲之基準,不 採計任何加權事由,以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6萬元,總計4 98萬元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案。系爭食品中,雖有部分 品名相同,然細核該品名相同之品項,則有不同賞味之標 記,被告據此認定係為不同品項,應可支持。而原處分據 此行為數認定,就各該次行為裁量與之相應之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容無就上開二標準所示相同事由重複評價之疑慮



,無違比例原則可言。徵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行為數與裁 罰相應連結之認定,與前開二標準並無不合,應認為合法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貯存於冷凍倉儲場所內之系爭食品,既 經被告稽查發現逾有效日期,則被告依據項第8款、裁罰標 準附表三、以及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等規定,以系爭 食品之品項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數,再以各行為數裁處最低罰 鍰6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除撤銷部分外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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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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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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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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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