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秀玉
陳慧雯
陳宇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7年9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2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 北運務段七堵站(下稱臺北七堵站)已故站務佐理陳嘉欽( 下稱陳君)之遺族。陳君於民國105年2月7日死亡,其撫卹 案經臺鐵局105年9月14日鐵人三字第1050030448號函報被告 ,擬依107年7月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 第5條第1項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 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被告先以105年9月 23日部退四字第1054147102號函,依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 金;嗣以106年12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64288680號函(下稱 原處分),審認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 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 病。依陳君就醫紀錄顯示,其間歇性發燒已持續2至3個月, 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顯見其生前已有宿疾病 灶,是其死亡與執行職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撫卹法 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8條所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不合,仍審定以病故辦理撫 卹。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陳君死亡原因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敗血 性休克是感染或發炎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症候群,身體是因 外界的影響,導致免疫力衰弱、白血球降低,不僅發生於抵 抗力不佳的病患,縱然是健康的年輕人亦可能發生。參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勞工工作時數每月約為176小 時。陳君生前確實長期加班,長期上班時數均達12小時,可 知陳君工作過度致積勞成疾,應屬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情形,才導致病理上所謂之肝膿瘍狀況,導致死亡。又撫卹 法施行細則第9、10條所稱相當因果關係,目的在照顧遺族 ,其相當因果關係只須達到「合理、有一定程度關聯、可能 即屬相當」。陳君之死亡係因免疫力降低,細菌入侵而有肝 膿瘍病症,而陳君長期加班,身體衰弱導致疾病發生,係合 理、有一定程度可能,可認定陳君之疾病與其職務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解 釋,只要是在前往上班途中或是下班返家途中;因「猝發」 而無法預見發生的時間,所生一切疾病或意外,均屬該款規 定之事由。陳君從105年2月6日19時27分開始上班,直至隔 日2月7日8時下班,且2月7日下班前,當時陳君即感身體不 適,並於下班後立即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總基隆診療處)就醫,然病情急速惡化,雖由救護 車轉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最終仍因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依三總基隆診療處護理評估表,來診時間紀錄為 2月7日8時21分,而當日下班時間為8時,兩者相距不過20分 鐘,其時間的密接性足以證明,陳君確因上班時身體不適於 返家途中立即就醫,依撫卹法施行細則之解釋應屬撫卹法第 5條第1項第6款所稱退勤返家途中,因猝發疾病而死亡之事 由。
㈢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而最近一 次就醫紀錄之看診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審查小組107年7 月18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下稱第80次會議決議)如何推論陳 君「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並無說明,亦無依據,顯有 不備理由之瑕疵,被告引之為原處分依據,自屬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又依第80次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肝膿瘍並非定由糖 尿病所造成,與陳君生前所患糖尿疾病無涉,非宿疾病灶, 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相反,且審查小組認定:糖尿病無法認定 與肝膿瘍致死有關,被告推論出「陳嘉欽工作性質與職責繁 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關連性」,其推論過程不明,原處分顯 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 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14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
,作成核發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審查機制,依法係由各具醫學、法律及 人事行政等領域專長之審查小組,本於其專業知能、撫卹意 旨及社會公義等角度,深入研析論究,並以實事求是之態度 ,在共識下作成專業判斷。
㈡陳君死亡後,原告系爭申請依「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 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提經審查小組討論, 作成「改依病故撫卹」之決議,說明如下:
⒈依三總基隆診療處及三軍總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所載,陳 君於發病前已有發燒、發冷伴隨肌肉疼痛感症狀持續2至3 天,且過去2至3個月一直有間歇性發燒症狀。直至105年2 月7日發病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醫時,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經緊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疑似有肝膿瘍伴隨 嚴重敗血症,嗣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至於 陳君生前病史方面,依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病 歷資料所載,陳君具有第二型糖尿病病史;104年4月29日 至5月8日曾因糖尿病及膽囊結石引發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 。
⒉經被告依法提審查小組106年11月15日第76次會議討論並 作成審查決議(下稱第76次會議決議):陳君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 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依就醫紀錄顯示,陳君 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 等症狀。是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生前顯有 宿疾病灶,進而導致死亡,則陳君之身體不適,非屬猝發 疾病,核與「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爰以原處分改依病故撫卹。 另依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決議: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 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且依就醫紀錄顯示,其有肝膿瘍 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 引發敗血症所致,並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 ;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 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 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 ㈢按被告105年7月20日修訂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 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查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 )就長期工作是否過重訂有評估標準。陳君發病前1個月(1
05年1月)、2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同年12月)、1至6個 月內(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均未超過參 考指引所訂之評估標準。是陳君於上開6個月期間內之工作 時數雖有原告等指稱超時工作情形,並未達參考指引所訂時 數;是此部分仍難認定其有工作時間長,以致積勞成疾之事 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 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 第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5項)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 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 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 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9條規定 ︰「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 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 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二、積勞過度:服 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公務 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 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 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 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 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11條規定:「本法 第5條第1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 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 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 請文件,送銓敘部依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5項所稱審查機制 ,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 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
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 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第3項)專案小組應有全 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 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故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因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 判斷,被告應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審查。
⒉依被告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 組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 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 審查事項,特設立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第1項)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疑義案件 均提交本小組審查;審查前應由本部退撫司(以下簡稱幕 僚單位)就公務人員因公傷病或死亡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 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因公情事、 有無因果關係等,詳為審酌;其中可直接研判為因公命令 退休或因公撫卹者,由幕僚單位自行審定後,以報告案方 式,提本小組報告。(第2項)幕僚單位對案情複雜且尚 有疑慮而無法研判為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者,應擬具 處理意見,並檢同相關證明資料,於簽奉召集人核定後, 提交本小組審查…」。
㈡有關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認 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公務人員應於執行職 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 作;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必須在合理時 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 途中,猝發疾病,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被告依撫卹法第5條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 條之規定由法律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 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以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 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為糖尿病;依其就醫紀錄顯示,其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 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之情形,一致認為 陳君生前顯有宿疾病灶,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猝發疾病之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審查小組提案表及原處分附卷 可稽(可閱覽卷㈠第32-35頁、本院卷第19-20頁)。另有關 原告主張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
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部分,被告為審查陳君死亡與其工作性 質及職責繁重程度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亦依法由法律 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 決議: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 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何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 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 會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 膿瘍不具有關聯性等情。亦有復審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0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急診護理 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治療記錄單、報告單及轉診單在卷 可佐(可閱覽卷㈠第44-45頁、第51頁、第53-64頁)。綜上 ,被告依審查小組之決議,審認陳君不符撫卹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因公死亡要件,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系爭申請,並按病故給卹,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陳君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合 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云云。經查 ,被告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依法應由各醫學專科 領域醫師及法律學者等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而關於第76次會 議及第80次會議出席委員之專長,並據被告提出出席委員專 長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3-345頁)。此外,被告就陳君 之死亡原因,已將相關事實,包含其生前疾病、醫療紀錄、 工作環境、工作狀況及差勤記錄等,提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 等情,並有審查小組提案表附卷可稽(可閱覽卷㈠第32-35 頁),審查小組並認定陳君生前顯有宿疾病灶,其死亡與執 行職務猝發疾病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援引審查小組會議結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 -20頁、第30頁)。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係指 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 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 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君死亡 前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前經陳君於105年2月7 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主訴明確,有急診病歷及轉診 單在卷可憑(可閱覽卷㈠第53頁、本院卷第139頁)。另製 作轉診單病情摘要欄之人為當日急診值班醫師,所謂「主訴 」則為病人來院就診自述之症狀或不舒服等情,並據三總基 隆診療處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頁),故陳君於105年 2月7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已主訴持續間歇性發燒2 至3個月等情,應可認定。此外,證人王仁君醫師亦到庭證 述:一般醫學上不會以猝發來形容敗血性休克,因為敗血性
休克需要時間進展,只是不容易被發現。肝膿瘍經診斷發現 直到死亡間的時間倘若時間很短,醫學上不能認定為猝發, 因為肝膿瘍不知道存在多久時間了,只是沒有被診斷出來, 沒有被發現,不能認定是猝發等語(本院卷第382頁、384-3 85頁)。核與第76次會議決議相同。故陳君生前已有宿疾, 並非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自難謂其死亡事實與猝發疾 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主張勞工工作 時數每月約為176小時,陳君逾時工作,長期加班,身體衰 弱導致疾病發生,與其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第80次會議決議以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 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依目前臨 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者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 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 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等情,有復審決定書援 引審查小組會議結論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0頁)。綜以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質之證人王仁君醫師關於陳君死亡是否短期 內可能因為工作或其他原因造成敗血性休克?證人答以:「 我無法回答是否工作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語,故證人王仁 君醫師之證述內容,亦未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 依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是否過重,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 前1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92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 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達72小時,或發病日前1至6個月之加班 時數達平均每月超過37小時。而陳君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 之工作時數而論,其發病前1個月(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 時數為40小時,未達參考指引所訂之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 月內(10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平均每月為30 .4小時,未達參考指引所訂之72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內( 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平均每月為32小時, 未超過參考指引所訂之37小時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此 外,並有臺北七堵站便簽、輪班表、相片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27頁、第235-236頁、第237-238頁),故陳君超時 工作情形並未達參考指引所訂時數,難認定其工作時間過長 以致積勞成疾之事實。從而陳君之死亡與其工作性質及職責 繁重程度亦難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法並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 。第80次會議決議有不備理由之瑕疵。原處分認定與第80次 會議決議事實相反,原處分認陳君工作性質與職責繁重程度 與肝膿瘍不具關連性,其推論過程不明云云。經查:陳君於 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固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惟陳君死亡前
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前經陳君於105年2月7日 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主訴明確,有急診病歷及轉診單 在卷可憑(可閱覽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139頁),故原告 主張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乙節, 亦未足認定陳君即為猝死。又原處分乃說明「第76次會議審 查後,決議:陳故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 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 病。…依就醫紀錄顯示,其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且 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案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 ,一致認為其生前顯有宿疾病灶,進而導致死亡;易言之, 其死亡與執行職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有原處分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80次會議決議為:「審 查小組委員一致認定如下:本案陳故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且依就醫紀錄顯示,其有肝膿瘍伴隨 嚴重敗血症等症狀。據此,陳故員主治醫師引用文獻表示, 糖尿病是心臟衰竭主因之一,糖尿病患者死於心臟病的比率 ,較一般心臟病患者高,死於心臟猝死的比率也較一般人更 高。然本案陳故員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 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何況依目前臨 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 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 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有復審決定書在卷 足證(本院卷第30頁),故第80次會議決議係決議陳君死亡 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 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並說明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仍無法 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依陳君工作性質及職 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乙情,且已說明決議之 理由。核與原處分依第76次會議決議說明之內容並無相反之 處。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專案小組決議,否 准原告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依病故撫卹,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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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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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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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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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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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