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55號
TPBA,107,訴,14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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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錦蓮(主任)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
月26日107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代表人由游麗生變更為劉錦蓮,經被告新 任代表人劉錦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1-4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明求為判決:「1.被告107年5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0382 1號函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函)及花蓮縣政府107年9月26日 107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將附件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以最後測量 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復於108年5月16 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被告應就附件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以 最後測量為準)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3頁),並於 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作成將附件地籍圖(即80年8月23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界 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即80年8月23日重測前之地籍圖) 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64頁),其聲明變更部分,基礎



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 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功學段57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花蓮市德興段820之7地號,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8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於81年 1月間為地籍調查,並於同年3月間辦理補正,嗣於同年6月1 5日辦竣重測(測量成果下稱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者即稱 重測前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因登記有錯誤,依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8月9日84地測一字第16712號函(下 稱84年8月9日函)逕行辦理更正,更正後面積為9299.97平 方公尺,增加139.97平方公尺。至91年間,原告向被告陳情 重測後面積減少請求恢復重測前界址,經被告於91年3月26 日邀集相關鄰地所有權人勘查協調不成,又經多次陳情,被 告於92年11月19日繼續協調仍未成立,原告遂於93年9月1日 申請複丈鑑界,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土地與鄰地562、563、 578、616地號等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有部分不 一致,令被告查明有無錯誤辦理更正及補正,被告於同年10 月27日至現場辦理補正,惟原告拒認章後,復於94年1月4日 向被告申請再鑑界,經被告協調上開土地權利人同意辦理補 正,惟嗣原告仍拒絕在地籍調查表認章無法完成補正。原告 於97年間再次陳情相鄰之562、563地號土地界址更正至現有 圍牆、水井從坐落相鄰之616地號土地更正回系爭土地內, 經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及25日協商,結論針對水井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依現況辦理更正,而系爭土地與國有相鄰之56 1、562、563、564地號土地界址疑義,原告同意依重測成果 ,於616地號更正時完成補正手續。嗣系爭土地相鄰之561-2 地號土地因買賣由江明財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並依上開結論 於98年2月13日鑑界後,召開98年3月10日協商會,原告仍不 同意系爭土地與鄰地562、563、564、567、578地號之相鄰 界址認章,地籍調查表補正作業仍無法完成。原告仍繼續多 次陳情,內容大致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經界應以現場圍牆、 水溝為界等情。至於102年間,原告對江明財訴請確認原告 就江明財所有561-2地號土地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將該土地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562-1地 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存在,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暨該署管理之560、560-1、55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存在, 復請求確認該署管理之560、560-1、556地號土地與所管理 之559、558、557地號土地界址並將系爭土地與該界址間之 部分土地交予原告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07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其訴駁回,原告上訴後



,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下 稱民事二審判決),其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058號裁定(下稱民事三審裁定)駁回確定(總稱民事訴 訟)。原告仍因被告重測、複丈發生界址錯誤致其權利受到 損害,於107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照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並 更正地籍圖,經被告系爭函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且 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復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被告重測、複丈土地時發生界址錯誤,導致權利受到 損害。經一再陳情,仍無法獲得有效解決,確實有必要經由 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依照正確地籍圖,精確測量,劃定 界址,避免原告以及隔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土地、道路 使用始終陷入權利紛擾之困境。而本件公法爭議,在於被告 辦理重測及複丈時,是否確實依照正確之地籍圖辦理,原告 發現重測地籍圖有誤,即提起民事確認經界之訴,經國土測 繪中心進行鑑定結果也明確載明當時的重測有誤,而牽涉之 土地多達40多筆地號,若要土地所有權人一一向民事法院提 出確認經界之訴,有害訴訟經濟,直接由被告依職權重測即 可。
(二)本件於重測時,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實際指界,而是同 意按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
1.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包含發布命令、做成行政處分,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為保障人民依法聽審、陳述意見 的權利,貫徹法治主義,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於檢視行政 機關事實行為之合法性要件時,亦同樣適用,此由行政程序 法第3條各款沒有排除諸如重測或者定土地界樁等事實行為 即可得知。又按都市計畫法規定第23條第3項、內政部發布 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 ,均未將土地測量時到場指界的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利害關係 人限制在實施測量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再按土地法第47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01條之1規定也同樣並 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是實施測量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照國土測繪中心之黃元佑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證稱: 「於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應通知原告到場。」 2.然被告於81年指界時雖有通知原告到場,惟在84年進行花蓮 縣吉安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測量時,卻沒有通知原告到場指 界即為更正,實有違誤,且重測後地籍圖與84年間重測後更 正之地籍圖,有明顯差異。原告之所以在重測時之地籍調查



表上蓋章,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 照重測前地籍圖指界(即80年重測前之地籍圓)」、「土地 界址位於……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 籍圖,免予定界」予以施測,而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處理記載表亦係原告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免予定界」。至84 年間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圖上蓋章也是同意按照重 測前地籍圖施測,並沒有實際指界。總之,若有指界,一定 會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界址位置、並由指界人在每個界標 認章即可得知。
(三)被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與現況不符,顯然有誤: 1.原告所提附圖(即重測後地籍圖)所示陰影部分,西北到東 南線的線寬,重測前原為113公尺,重測後僅有110公尺,即 重測前地籍圖編號2640樁位與編號2615樁位,依照比例尺還 原之直線距離為113米,但依照重測後地籍圖2640樁位與261 5樁位之距離卻只有110米,可見81年重測後確實有位移之情 形。且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德興段820-29地號土地之界址 與隔鄰德興段820-12地號土地直線相交於三點頂點,而與原 告所有之德興段820-7地號土地界址,呈現三角形狀。然重 測後德興段820-29地號重編為功學段562號,德興段820-12 地號重編為功學段563號,德興段820-7地號即系爭土地,重 測後,該三筆交會的點,卻變成土塔型。
2.又於59年間,原告母親向省政府聲請興建灌溉用水井,逐層 核實,還需要有用電核准,面積、地點、用電設備的形式等 等一一核實,必須經過政府現場測界確定位置,是原告母親 興建之設備都不可能蓋在別人的土地上,該鑿井地點為花蓮 縣花蓮市德興段820地號,然經重測後,竟然變成坐落在相 鄰之616地號土地上。且該水井距離道路已有2、30公尺之遙 ,顯見重測後地籍圖確實有誤。復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建國路二段路旁,該路為30米道路,為花蓮縣花蓮市及吉 安鄉東西向主要幹道,從該路轉進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有 一條筆直政府開發之道路,入口處與進入之後的道路寬度一 致,於重測後,因為經界線後拉之故,導致入口處原本是道 路的土地,變成私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在該新增土 地上興建房屋,擋住道路入口,形成入口小的葫蘆型道路。 而系爭土地東側也有一條可以從建國路轉進的巷道,巷道口 的房屋後方有興建多年的空心磚矮籬笆作為土地界址,然經 重測後,無端使隔鄰國有空地增加面積。附圖561-2、562-1 地號部分原為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地,重測後被劃入其他地號 ,並賣給私人(即江明財),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再者,原 告82年7月5日曾因系爭土地與相鄰690地號界址有糾紛,請



被告機關施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
3.另依民事訴訟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9月10日測籍字第 1040600498號函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亦有所不同。此外,被告重測後地籍圖產生多一折點, 該國土測繪中心亦表示重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圖形不符。 民事二審判決並謂「經參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 有關辦理地籍調查後,即應辦理地籍測量之規定,可知重測 時,地籍調查人員應先實地調查,之後再由測量人員施測座 標。經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黃元佑於本院證稱:測 量人員本應依照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本件應該是測量人 員與地籍調查人員聯繫上並未一致,所以導致測量與調查不 一致等語」方於84年間辦理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測確實有誤,因原告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 之3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聲請複丈,且複丈也只會依照重測 地籍圖重測,並無實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法 第46條之1之規定請求。並聲明: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被告應作成將附件地籍圖(即重測後地籍圖)地界線 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即重測前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參照 本院卷第463頁)。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行 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可知,訴願事件之提起應 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系爭函之內容係答覆原告107年4月 13日聲請狀,係函知聲請人重測結果已公告期滿且業已辦竣 標示變更登記事宜,性質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不生法律上 之任何效果,非屬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以系爭 函覆原告,對外未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故其法律性質 應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二)本件原告無請求權:
1.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條、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374號解釋,系爭土地為81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經 花蓮縣政府公告重測結果,於81年5月1日公告期滿且無異議 ,即函請本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故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原 告請求依法係顯為無理由。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依保 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度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 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重測之意,故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請求權。 2.民眾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重測後再次重測及更正,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僅係建議性質,程序上應係民眾將其土地有疑 義情形或證據提供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去現場檢測,地政機 關檢測時會參照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辦理,若經檢測結果與重 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位置不同,即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逕為辦理更正。執行要點第20點係針對如有發現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敘明之各款錯誤情形時,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更正,而非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而原告 於91年開始不斷陳情請求重新繪製地籍圖之理由,大致無非 以:「一、重測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二、重測成果與原告 使用多年之水井或耕種之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被告已邀集 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說明會及現場會勘,最後一次現場會勘 為101年,皆無法證實現今所使用之重測成果與81年辦理重 測時原告於實地認定之位置有何不一致之處,亦不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述之各款情形。故原告並無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之地籍圖重測更 正請求權,則其107年4月13日重新繪製地籍圖之申請僅生促 請被告考量是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效果,被告以系爭函答 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有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80年8月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原告以「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或是「因 界址位於……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重測前 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作為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後於81年3 月間依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 籍圖協助指界」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並將第一次調查時( 80年8月),界址點符號B-K以「因界址位於房屋內實地無法 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之記 載補正成釘有塑膠樁之連接線,並將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 之結果填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內,兩次原告均有在場且認章 。是原告於81年時確實有到現場,並同意現場協助指界之結 果(協助指界即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後 ,於現場將分析後之成果釘樁予土地所有權人),依執行要 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 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就原告所述若有指界,定會有界標類 別及代表號、界址位置、並由指界人在每個界標認章之一事



,說明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皆有將界址 代表符號及界標類別繪於略圖欄上,80年間第一次辦理地籍 調查時,經所有權人確認界址記載無誤後,須在每個界址欄 位蓋章,如須補正第一次調查所載事項時,由土地所有權人 在地籍調查表確認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所記載之補正事項後 ,僅須於指界人蓋章欄蓋章即可,並將補正表浮貼於原先調 查表之方式辦理。
(四)重測地籍圖並無錯誤:
1.84年係根據81年樁位位置逕為更正,面積變大,係因發現未 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辦理重測,故屬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所謂原測量錯誤係技術所引起,即按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位置測量更正。惟如今被告無法查證81年樁位位置釘 在何處,以致無法判斷更正之重測後地籍圖是否與81年原告 所認定之樁位位置有不一致之情形,依原告81年指界之地籍 調查表及補正表位置判斷,84年更正並無錯誤,無再次更正 之理由。且參照90年檢測圖說,當時原告所指界樁已經不在 ,被告僅能檢測81年周遭鄰地所有權人所指固定物為界之處 (例如圍牆),亦可證84年確實更正在81年之位置上。 2.有關系爭土地與相鄰562-1及5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為三 線共點,何以重測後非為三線共點之情事一節,說明如下: 重測成果係測量員參酌各種資料後所繪製而成,惟因年代久 遠,當時測量員所考量之因素,被告已無從可考,81年地籍 調查補正表略圖與重測成果點數不一致,恐是因是當時測量 員與地籍調查人員溝通未善,以致調查員以人工繪製補正表 時產生疏誤,然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81年現場認定之經界 線位置,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D點塑膠樁之位置即 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P點位置,非為插入一點 之鑑定圖上之O點位置,此可參酌民事二審判決。又81年重 測後或84年更正後原告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多, 故經被告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 函釋審酌其瑕疵等級尚不達得以撤銷重測成果之程度,僅須 將未臻完善之地籍調查表略圖辦理補正,使地籍調查成果略 圖與地籍圖相符。
3.地籍圖位置與實地土地使用狀況,並無必然之相對應關係, 尚須藉由地政機關之鑑界,於實地測定界址後,方能知曉地 籍與實地之相互關係位置,非僅依原告之認知,即認定重測 前地籍圖應當之位置。此由91年間起被告為了因應原告之陳 情,邀集原告覺得與系爭土地相鄰經界線有疑義之鄰地所有 權人召開協調會議,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之情可知原告對於 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之認知顯有疑義。另系爭土地重測前僅73



年9月3日有鑑界紀錄,故於59年水井施工前並無申請鑑界亦 無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定鑿井機關函請被告至現場會勘之公文 ,亦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當時確認鑿井地點之方式,且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僅有針對系爭土地與同段56 1、561-1、561-2、562、562-1地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繪製 ,實難確定水井確切位置係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範圍內 。從而,目前之地籍成果即為原告81年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 ,並無錯誤,原告本次訴狀所提出之證據(重測前、後地籍 圖謄本、實地照片、核定興建水井之公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圖等)皆無法證實目前之地籍測量成果與81年間 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有何不符之處,故被告實難以原告 對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之認知及上開之證據辦理地籍圖重新測 量或更正等事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31-37、377頁、原處分卷第1-19頁)、重測後更 正地籍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15-259頁、原處分卷第21-25 頁)、原告陳情暨被告處理經過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7-2 43頁)、原告申請書、系爭函、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9 頁、原處分卷第243-261頁)在卷可稽,民事訴訟卷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應可認定。兩造爭執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重測,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 示(重測前地籍圖),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有理由,而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請求,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規 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 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 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 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又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申 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 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56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執 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 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 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 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自可予以適用。(二)查被告於8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地籍圖重測,於地籍 調查時,原告為指界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 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及「因界址位於……實地無 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 」為由在地籍調查表蓋章,後原告於81年3月間依上述「土 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 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被告以界址點符號B-K原「因界址位 於房屋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 測免予釘界」之記載補正成釘有塑膠樁之連接線,且A-K、X -Z界址點以塑膠椿埋設位置,原告亦在場同意補正結果並蓋 章,調查人員據以記明原告81年3月2日協助實地指定界址, 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地籍調查表及 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是原告於前揭地籍調查及補正



時均有到場,並同意現場協助指界之結果,依執行要點第4 點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 視同其自行指界,則被告於重測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未 聲請複丈,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已經 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告自陳其於重測時設立界 標,重測結果公告30日即已確定,不可再請求複丈等語(本 院卷第312頁)。而原告又主張81年補正時原告僅同意參照 重測前地籍圖免予定界云云,前後矛盾,已無可採。嗣被告 於84年間因登記有錯誤,依斯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按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84年8月9日函逕行辦理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 面積為9299.9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5-257頁),增加139. 97平方公尺更正面積,原告仍未不服,為其所自承,亦告確 定(本院卷第296、313頁)。雖原告主張被告更正程序未通 知原告到場故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告陳稱當時更正係因重 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已按原告於81年地籍調 查時指界之位置更正,縱無通知原告到場,亦無違法,且更 正結果未響原告權益等語(本院卷第204、213-214、295-29 6頁),核與原告自承同意依81年原告指界位置更正,84年 地籍調查補正表有通知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296頁 )。參諸民事二審判決認定:「據證人黃元佑證稱:……只 要面積沒有影響到820之7地號的面積,就不用通知820之7地 號(即系爭土地,下同)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該院卷一第 117頁反面)。再參照562地號及563地號於81年重測及84年 補正之地籍略圖(判決附件2-1、2-2、3-1、3-2,下同), 該2筆土地北邊交界點,確往西南方向挪移(即附圖O點移到 P點),而此交界點之變動,僅影響562地號、563地號土地 面積之增減,於570地號確無影響……。復據證人即81年間 負責重測前揭土地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何永勝於本 院證稱:562地號於81年重測時,與570地號之交界點,伊是 標A點(即附件2-1A點)。84年補正時變成F點(即附件2-2F 點),F點始終沒有變。562地號於84年補正時是多加了A點 (即附件2-2A點),對於570地號沒有影響等語(該院卷一 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而鑑定人黃元佑於本院復稱:56 2地號於84年補正時究竟是多了A點或F點(見附件2-2),應 以測量人員講的為準。附圖O點、P點之座標於81年間均已存 在,到底那一點是多的、那一點是錯的,伊均無法判斷等語 (該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從當時承辦 公務員係通知562地號、563地號所有人,而未通知上訴人之 客觀行政作為加以研判,可推知承辦人應係因上開界址點之 變更補正,對於570地號並無影響,方未通知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適足可證證人何永勝所述附圖O點、附件2-1A點 及附件2-2F點,是同一點,81年間重測即已存在,562地號 於84年間補正時是增加附件2-2A點,對於570地號沒有影響 等情,應係屬實。」(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8-1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前開所述 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84年更正面積之程序有瑕疵,洵無足 採。從而,被告於81年間,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 測後,原告已到場指界,其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聲請 複丈更正,嗣經公告確定,且被告於84年間依土地法第69條 逕為更正後,原告仍未表不服已屬確定,其於20年後始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爭議請求被告重測並更正 已確定之重測地籍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執行要點 第17點規定,以系爭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況原告於102 年間已針對系爭土地與部分相鄰土地間(561-2、562-1地號 )界址及相鄰土地之間(560、560-1、556地號土地與559、 558、557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知悉應循此民事訴訟途徑 尋求解決,卻捨此不為,欲以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單方 面請求被告再為測量並按重測前地籍圖更正界址之方式為之 ,自屬無理。遑論上開民事訴訟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 自不得再透過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而推翻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主張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2項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依據( 本院卷第294頁準備程序筆錄),嗣主張本件不符複丈要件 改依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土地法第46條之1為據(本院卷第303 -305頁準備二狀、第31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47頁言詞辯論 意旨狀)。惟原告又變更為依執行要點第20點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6 3-364頁準備程序筆錄),末再確認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據(本院卷第447頁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465-466頁言詞辯論筆錄),茲再就原告所主張請求 依據說明如下:
1.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 櫫在案。而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有公法 上權利為要件。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 判斷標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以觀,人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遭駁回為其要件。
2.次按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僅是 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 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 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 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則該條規定僅賦予 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 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 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 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 解釋,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 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 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土地法第 46條之1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 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 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申



請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按重測前地籍圖更正,依上述說 明,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撤銷重測地籍圖之請 求權及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請求權,則其申請僅生 促請被告考量是否撤銷重測地籍圖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效 果,準此,原告主張其有依法申請之權利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測量作成將重測後地籍圖地界線撤銷更正為重 測前地籍圖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5.末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地籍圖重測法定原因有四:(1) 地籍原圖破損、(2)地籍原圖滅失、(3)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 、(4)其他重大原因。而其中所謂「破損」係指地籍原圖部 分破壞毀損而言;「滅失」係指原圖之毀滅失落;「比例尺 變更」係指比例尺之大小變更;「其他重大原因」則係指因 上述三種原因以外之其他重大原因,致地籍圖不堪使用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暨相鄰土地業已辦理地籍圖重測 完竣,並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影響 該區地籍原地籍圖之毀壞破損、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 需求等原因,業因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之完成釐正而臻完整 ,已無影響該區地籍管理及國土規劃,而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情事。況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原告已到場指界,被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其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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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