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08號
TPBA,106,訴,708,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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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牛玉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致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院臺訴字第1060169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太三,訴訟中變更為蔡清祥,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蔡清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 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 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 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 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 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 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 、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 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 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 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 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行政機關 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則其據以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是以行政機關就其確無管轄權之事項,函復人民其無處理 之權限,並無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人民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非適法,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 及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該施 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之員工,其於 105年12月9日具陳情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2日),以 被告所屬人事處公務員未善盡告知有關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 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 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 (下合稱銓敘部3則函釋)之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廢棄 職務而未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損害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辦理退休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為行政違失 之舉發,請被告依銓敘部3則函釋規定,辦理補繳基金費用 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 優惠存款)之原狀等語,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106年1月 18日法授廉字第1050010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即原告,下同)因認本部(即被告)未善盡告 知銓敘部之解釋函令,而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致損害台端退休權益,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10 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 1937號、105年度裁字第306號、105年度裁字第600號、105 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有案),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 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 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退 休法適用;台端退休時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 施工處派用人員,無退休法之適用。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9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台端之退休事項係 ○○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辦理,屬於私法關係性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 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9日之申請案(被告收文日:105年12 月12日),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60萬4,0 11元。
四、經查: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見本院卷第319頁,即請求被告作 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之原狀部分):
⒈按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 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107年7月1日施 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亦規定:「(第1項)本 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 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又按108年3月 19日廢止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 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 格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 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107年7 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 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



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 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 有給專任人員。」)準此可知,前揭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之適用對象,須符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經 銓敘審定」之要件。
⒉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 任、簡任。」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 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 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 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另按101年2月3日修 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法務部為掌理全 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風 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 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 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⒊經查,原告前任職於○○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職位分類為12等13級」政 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88年 8月9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令、○○公司退休通知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74頁)。復細觀該○○公司退 休通知單所載內容可知,有關原告退休事項,係由其所任○ ○公司人事單位依據(97年9月15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又因原告 所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係 以「分類職位」任用,故屬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 員,則依前揭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非屬公 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 932411546號書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 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 分為準,若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 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意旨揭示甚明。是以 ,被告雖為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作業之主管機關,而有權 將原告調派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 課課長,惟原告經調派至○○公司任職後所應適用之分類職 位職等薪級薪點,均係由經濟部授權○○公司決定,此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人員薪給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係支領○○公司的薪水等情屬實(本院卷 第317頁)。而原告於任職○○公司後,其於退休前與被告 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在案,自有確定力。是以,有關原 告之退休事項係由○○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非辦理原告退休 作業之主管機關。
⒋次查,觀諸系爭函所記載:「復台端105年12月9日陳情書。 」「『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 301號判決……,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 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 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退休法之適用; 台端退休時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 人員,無退休法之適用。」「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 年9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台端之退休事項係○ ○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 理,屬於私法關係性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此函覆內容核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㈣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及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231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完全相同。由此可知,系爭函內容僅係根據本院 上開裁判內容而就原告陳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屬觀念通知,原告依法既無向無管轄權限之被告申請就其退 休事項為行政處分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函就其無管 轄權之事項答覆原告,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顯 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賠償其退休權益受損部分) :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



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退休權益 受損害部分,因其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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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