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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