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896號
TPEV,108,北補,189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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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郭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下稱翻轉咖啡廳);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翻轉咖啡廳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翻 轉咖啡廳150,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至倫5,000,000元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與聲明第2項前段、第3項合計後之金額,聲明第 2項後段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參酌原告翻轉咖啡廳與訴外人金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 
,就系爭房屋約定於105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之租金為 每月68,000元,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8,160,000元【68,000×12÷10% =8,160,000】,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與聲明第3項請求之 金額共15,11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968元,



未據原告繳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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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