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鼎超
相 對 人 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應可認其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536 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北 簡字第11558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封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執行費為2,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債權額及執行費3 年之 法定利息37,800元(250,000+2,000=252,000,252,000× 5%×3=37,800),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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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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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95.02 │6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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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912.05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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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2118.02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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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511.29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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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511.32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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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980.49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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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2041.29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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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886.01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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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2955.02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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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587.84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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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339.57 │6912分之│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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