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975號
TPEV,108,北簡,997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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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鄭智敏 
被   告 白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 用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民國101 年1 月 31日尚欠款未清償。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9萬7094元│ 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19.97│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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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