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聖峰
訴訟代理人 林月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肯力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舜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租賃標的 物即臺北市○○○路000號14樓之2、之3房屋2戶(下稱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因而請求本件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被告 則提起反訴,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未返還被告預先提 供作為民國107年11月租金之支票,並將之向銀行提示,因 存款不足致生退票之結果,造成被告商譽或信用受損,因而 訴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二者同涉被告是否應 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得否因而請求修繕費用之爭點,是被 告所提反訴而與被告本訴之防禦方法互有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訂 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 6月30日止,依雙方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 止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恢復原狀之責;詎被告提前與原告於 107年10月底終止租約,但所交還之系爭房屋卻有未回復原 狀隔間、洗手台毀損、故意剪斷電源總開關等未回復原狀之 情事,原告因而須支出恢復原狀隔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含拆除工資5萬元、修繕恢復5萬元、裝潢期20日5萬元 ),修復洗手台費用4萬5000元,及修復電源總開關費用1萬 2000元,並因有上開修復之需要,故必須支出廢棄物清潔費 1萬元,合計21萬7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00元。
㈡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隔間部分,此係因原告 向被告表示希望保留系爭房屋之隔間不予拆除,故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即予同意保留不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隔間之費用,自無理由;又洗手台是於106年9月 21日因老舊自行脫落損壞,前已請原告修繕而不為,被告即 維持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為此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而電源 總開關等線路,於被告承租之際,均係被剪除而無法使用, 係由被告委請裝潢公司重新施作,是被告將之剪除後返還原 告,即屬回復原狀,亦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理;且被告遷出時 均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並無留存廢棄物,故無原告所指尚 應支出廢棄物清潔費之必要等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照片數幀、估價 單、收據、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佐;被告不否認雙方曾存在 租賃關係及已提早終止租約之事實,惟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 各項修繕費,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表示免拆之LINE 對話紀錄、洗手台脫落照片、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照片及承租 交屋時之照片數幀、107年10月24日士林中正路郵局245號存 證信函附卷為證,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本件各項修繕費用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下分論之。
㈡關於未恢復原狀隔間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恢復原狀。如甲方希望保留部份,則
乙方可同意並配合免拆除,其餘乙方未恢復原狀,則依照合 約第十五條處理。」。經查,於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 確曾告知被告:「請轉告張乃文老闆依據合約第九條,甲方 (房東)請張老闆所有木作,隔間及所有電開關可保留,不用 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所述已得原 告同意無庸回復隔間原狀屬實,是被告依上開租約約定,即 無須將該隔間拆除。至原告指稱其發出上開LINE訊息之翌日 ,因被告要求數十萬元之補償,故其改要求被告應拆除隔間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證據可佐,尚不足為信。是 以,原告請求本項請求恢復原狀隔間所須支出之修繕費15萬 元(含拆除工資5萬元、修繕恢復5萬元、裝潢期20日5萬元) ,並無理由。
㈢關於洗手台修復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準此,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之義務。而所 謂回復原狀,從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可知,如被告有 自行裝設設施部分,原則上應將該等設施拆除,以回復系爭 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時之狀況;而若被告無自行裝設設施部分 ,即以系爭房屋交付時之狀態返還;惟因租賃之目的在供承 租人使用租賃物,當物有使用,必然有所老舊、耗損;且因 時間之經過,租賃物亦會有所老舊,此亦為事物本質所必然 ,從而倘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損壞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而係正常使用所自然耗損者,被告以現狀返還即屬其回復 原狀義務之履行,要無要求被告應予修繕或替之以新品始謂 其已盡回復原狀義務之理。
⒉經查,被告辯稱該洗手台係於106年9月21日自行脫落而掉於 地上脆裂,業據其提出系爭洗手台掉落於地上破裂之照片為 憑;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蔡宜珊復證述:搬入的時候,在9 月21日有人發LINE給我,說洗手台自己掉下來,是公司業務 王舜威大概8點多的時候發的LINE等語,並有其與王舜威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二者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憑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洗手台是上一個房客給設計師做的, 上一個承租房客住了六年。」等語,可見系爭洗手台於原告 交付予被告使用時已經前房客使用一段時日,並不能排除係 因老舊、自然耗損而自行脫落之可能性;復因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系爭洗手台之脫落破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者,是被告辯稱系爭洗手台係因老舊而自然脫落,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該洗手台係因被告使用不當而毀損云云,尚難信
取,則被告以現狀返還原告即符合其原狀回復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洗手台修復云云,即非可採。
㈣關於剪斷電源總開關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離時有將電源總開關之電線剪斷等情,固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房屋時之原狀即是 如此電線被剪除無從使用之情形等語,且原告僅提出數幀電 線遭被告剪除之現狀照片為據,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當時之電源總開關電線即係完好而未 被剪除,再參以前揭原告所發之LINE訊息中,亦載有「所有 電開關可保留,不用拆」等語,足認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 被告使用時,相關電線應是被剪斷之狀態,原告才會於被告 搬遷時特別向被告表明所有電開關可保留不用拆,是被告辯 稱其承租當時電源線均被剪斷,其係自行委託裝潢公司重新 接線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以電線被剪斷之狀態返還原告 ,自難謂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
⒉原告雖又稱其已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保留所有電開關,不用 拆等語,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如甲方(按即原告 )希望保留部份,則乙方(按即被告)可同意配合免拆除。」 可知,縱原告有保留免拆之請求,被告仍有決定是否不予拆 除之決定權,而非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應保留原狀不拆。 是以被告雖接獲原告告知就電源線等被告自行裝設部分得以 不拆除,但經考量後仍予剪斷,尚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無違, 亦與系爭房屋交付時之原狀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項 電源總開關之回復原狀費用1萬2000元云云,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㈤清除廢棄物清潔費部分:
查本項費用,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係指因有上開修 繕項目未完成,尚須修繕,故仍有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並 以系爭租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並無 應負擔修繕費用之部分,故縱使原告另有修繕之必要,而有 支出清潔費用之需要,仍不應由被告承擔。至系爭租約第7 條「本約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當月 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 房屋照原狀清潔後交還甲方,否則扣除清潔費一萬元整,乙 方不得異議」之約定,係被告所交還房屋之髒亂不潔而有清 理之必要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然而依被告所 提其搬遷時系爭房屋之屋內狀況照片,並無不清潔之處,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交還當下有何髒亂不潔而有清潔 必要,是原告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清潔費1萬元云云, 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修繕費用,合 計21萬7000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租賃關係提前終止後,反訴被告原 應將反訴原告所預先提供作為107年11月以後租金之支票8紙 返還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不僅未返還該等支票,並將其中 預為支付107年11月租金之支票(發票日期:105年11月1日, 支票金額7萬5000元,票號R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履次 向銀行提示,雖因存款不足造成退票之結果,但因而致反訴 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有支付修繕費之必要,故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不法之行為,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商譽或信用受侵害等 節負舉證責任等情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11月20日台北北 門郵局3464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反訴被告雖不否認有向銀行提示系爭 支票,但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反訴被告上開 提示支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之商譽或信用 因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 訴被告將系爭支票多次提示,致其因存款不足而產生退票紀 錄,損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商譽或信用確有因系爭支票之退票而受損,且反訴被告係 因其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須支付修 繕費用才將系爭支票提示,應非故意藉此侵害反訴原告之商 譽或信用,且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支票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難認其有侵害反訴原 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並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況 且,反訴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信用縱遭受損害 ,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其30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商譽或信用受損之賠 償金30萬元並附加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修繕費用合計21萬7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之反訴,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肆、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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