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73號
原 告 黃莉芬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王敏昌(民國107 年9 月28日歿)於 民國101 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並無子嗣,被告則為王敏昌 之母、原告之婆婆。王敏昌在世時,被告為繳交房貸乃於10 7 年5 月7 日向王敏昌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王敏昌 過世後,前開債權由兩造及王敏昌之父王欽山共同繼承,依 民法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1/2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為 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 萬元。另王敏昌生前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健康終身防癌保 險」2 張保單,王敏昌生前就醫應得共計152,500 元(11,0 00元+141,500 元)之理賠金,由原告取得76,250元,其餘 76,250元則由被告領取,因原告幫忙清理王敏昌債務致自身 背負債務,被告承諾會將其領取之76,250元致贈原告,乃屬 道德上之義務,依法不得撤銷,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76,2 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 年間王敏昌因生病工作不穩定,生活陷入困 境,被告獲悉後將王敏昌接回家中同住,並由被告及配偶親 自照顧,王敏昌因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取得保險金86萬餘元, 其為感念父母養育之恩及生病期間照顧,並考量自身長期未 付家用予父母,遂主動表示欲清償家中房貸,因而將52萬元 匯至被告帳戶,該筆金錢為孝親費,並非原告主張之借貸。 又王敏昌生前罹病符合保險理賠資格,過世後由家屬向中國 人壽申請理賠受有理賠金152,500 元,該筆理賠金應屬遺產 範圍,原告依應繼分1/2 取得76,250元,逾此部分則非原告 所有。被告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向原告表示撤銷被告先前贈 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
50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敏昌生 前借貸52萬元與被告,就此筆生前債權經繼承後,按其應繼 分1/2 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原告自應就王敏昌生前與被告 間就52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王敏昌生前曾借款52萬元與被告一情,固據其提出台新銀 行戶名王敏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王敏昌與其姐簡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169 頁),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王敏昌與被 告間有何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依原告前揭舉證無法證明王敏 昌與被告間就52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6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 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 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不否認曾受領王敏昌給付5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 7 頁),惟抗辯係王敏昌生前基於孝親、感念父母養育之恩 所為,並提出王敏昌與被告間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 頁),依王敏昌於簡訊內容稱「…媽,你要50繳房貸 這本來就是我該負的責任這沒什麼好應不應該的…」,可認 王敏昌生前係基於無償給與之意思,而將52萬元移轉與被告 ,由被告去清償房貸,被告基於王敏昌之贈與而受讓52萬元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利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㈢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 ,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 ,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 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贈與」 本屬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故在立法上適度削弱贈與人之給 付義務,亦即容許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得撤 銷其贈與,惟如係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則例外規定贈與人不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任意 撤銷其贈與。又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應係 指依現今一般價值觀念判斷,贈與人有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 道德上義務存在,並因而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情形,始 足當之。換言之,倘贈與人並無將財產贈與他人之道德上義 務存在,且縱認贈與人事後撤銷其贈與,亦不致違反現今社 會上普遍認知之道德標準時,即難認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贈與,自應允許其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撤 銷其贈與。原告主張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152,500 元,被告 曾承諾要將其領取之76,250元交付原告,固提出理賠審核給 付通知書、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先前曾 有將領取之76,250元贈與原告之意思,惟嗣以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查系爭中國人壽 2 份保單之保險理賠資料,業據中國人壽函覆提供理賠審核給 付通知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依保險資料明 細表可知,中國人壽係依原告1/2 ,被告及其配偶各1/4 之 受益比例給付理賠金額,可知原告已受領其應領取之保險理 賠金,然被告及其配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究竟有無道德上 義務將之贈與原告呢?以兩造間為婆媳,係屬直系姻親關係 ,原告之配偶王敏昌過世後,原告生活上恐無所依,被告或 基於情感上、經濟上幫助之意思,本有意將受領之理賠金贈 與原告,然並無必須將該筆理賠金贈與原告之「道德上義務 」存在,以兩造對話內容,被告稱:「你不聽我說完電話就 把我掛斷這樣對我對嗎,敏昌,那筆錢不要就捐出去」(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王敏昌過世後,兩造彼此相處存有隔 閡,縱認被告事後撤銷前開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亦不致 違反人倫,應認並非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指「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尚未移轉該筆理賠金之前,撤銷其贈與, 即屬有據,原告所稱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云云,則非可採。從
而,被告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依贈與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76,250元,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6,25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