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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051號
TPEV,108,北簡,9051,2019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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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曼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住臺北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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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