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930號
TPEV,108,北簡,893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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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30號
原   告 陳蘇莫涵
被   告 顏素芳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見原告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站前地下街 9-3 號櫃檯前使用智慧型手機,認原告未經許可拍攝被告任職之 商店內商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笨蛋」之不雅言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於法無據,實則被告為臺北車站站前地 下街編號3-3A攤位之承租人,從事販售行李箱、皮包及背包 等商品,而原告則承租坐落被告攤位斜對角之9-3 攤位,亦 販售與原告同類型之商品,但原告常惡意削價競爭,又批評 被告商品之品質,故長期以來兩造難以和諧共處,且原告承 租站前地下街編號9-3 攤位之面積較大,租金每月 180,000 元亦較被告之攤位為高,被告求償300,000 元乃係因其生意 不佳,提前終止攤位租約所須賠償出租人之違約金,並非系 爭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可證被告在上開時地罵原告「笨蛋」,乃係為了 避免原告以手機偷拍其攤位陳商品之廠牌、規格及價格等資 料,而保護其營業不受侵犯之合法權利,依民法第149 條規



定,被告罵原告之行為應得阻卻民事違法性,故被告系爭犯 罪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見原告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站前地下街9-3 號櫃檯前使用智 慧型手機,認原告未經許可拍攝被告任職之商店內商品,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笨蛋」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嗣經本院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 000 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17 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上開時地罵原告「笨蛋」,乃係為了避免 原告以手機偷拍其攤位陳商品之廠牌、規格及價格等資料, 而保護其營業不受侵犯之合法權利,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 被告罵原告之行為應得阻卻民事違法性,故被告系爭犯罪行 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9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以 「笨蛋」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公然侮 辱事實,則本院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違誤(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49 條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 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被動反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有在 上揭時地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情事,是否即屬「現時不法侵害 」行為,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應非有據,不足憑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 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7 年度給付總 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被告係育達商職綜合商科畢業,目 前擔任露露精品店店長,107 年給付總額0 元,財產總額35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 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4 月24日(見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2 頁、本院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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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