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486號
TPEV,108,北簡,8486,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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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王維新 
被   告 巫宜庭即巫嘉蕙即巫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原被告楊娟娟請求 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第2 項為:被告巫宜庭即巫嘉蕙即巫



佳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146 元,及自民國10 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巫宜庭即巫嘉蕙即巫佳惠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10萬元,並於92年2 月 18日邀同訴外人楊娟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銀行借款15萬元 ,並於93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8 萬2,028 元、3 萬9, 146 元、2 萬2,971 及利息、違約金。後臺東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02 8 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9,146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2,971 元,及其中2 萬1,448 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15 %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 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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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