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482號
TPEV,108,北簡,8482,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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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陳英珍(即沈照忠之繼承人)

      沈永濬(即沈照忠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林芝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玲宇(即沈照忠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沈照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沈照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照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沈玲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照忠於民國90年5月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沈照 忠自9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9,185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嗣沈照忠 已於10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沈照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沈照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沈照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49,185元,及自9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英珍沈永濬辯稱:被繼承人沈照忠無任何遺產。且 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得知其有於93年8月18日起向沈照忠請 求債權,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沈玲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 稱:同陳英珍沈永濬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徵 授信審核表、在職證明書、核准開戶認證單、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個人金融查 詢紀錄表、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 被繼承人沈照忠有清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照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 ,即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沈照忠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照忠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 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照忠使用 現金卡最後借款日期為93年3月11日,最後還款日期係於93 年8月23日,此有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足見103年2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 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3年2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 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沈照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9,185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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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