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065號
TPEV,108,北簡,806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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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65號
原   告 唐茂宗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姓名唐鍾)於民國85年12月間,收到被 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即於上述期間將由訴外人邱起超為發 票人、到期日86年1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 之客票,向被告繳交結清卡款,嗣被告於到期日後告知原告 前開客票遭退票,並要原告先行繳交部分金額後,才願將前 開客票寄還,原告遂於86年1 月22日經由郵局劃撥6 萬元及 3 萬元,被告卻未寄還前開客票。每當原告去電查詢,被告 皆以上開說法要原告再匯款,原告無奈只好陸續匯款,被告 卻從未將前開客票寄還,原告已結清卡款,被告又陸續用欺 騙方式要原告匯出10餘萬元,並扣押原告定存之人民幣,爰 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人民幣11,287元。二、被告則以: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 1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原告向被告 申請VISA信用卡及大來信用卡,惟原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積 欠被告2 筆債務分別為112,240 元、81,574元及約定遲延利 息,被告已就前述大來信用卡112,240 元債權部分取得執行 名義,另VISA信用卡81,574元債權部分,則尚未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於107 年9 月持大來信用卡部分之債權憑證,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 桃園分行之存款帳戶,扣得人民幣11,255.76 元,此筆帳款 已抵沖原告之欠款,惟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與台灣大來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原姓名唐鍾,前向被告申請VISA信



用卡及大來信用卡,被告就大來信用卡112,240 元債權部分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14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核發 96年3 月9 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160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 繼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16 號、 107 年度司執字第55717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68303 號聲請執 行;另原告就VISA信用卡部分,尚積欠被告81,574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5 日金管 銀外字第10300333460 號函、系統查詢畫面、欠款金額附表 、新北地院96年3 月9 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160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 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 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85年12月間,收到被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即 於上述期間將由訴外人邱起超為發票人、到期日86年1 月15 日、面額20餘萬元之客票,向被告繳交結清卡款,嗣被告於



到期日後告知原告前開客票遭退票,並要原告先行繳交部分 金額後,才願將前開客票寄還,原告遂於86年1 月22日經由 郵局劃撥6 萬元及3 萬元,被告卻未寄還前開客票,每當原 告去電查詢,被告皆以上開說法要原告再匯款,原告無奈只 好陸續匯款,被告卻從未將前開客票寄還,原告已結清卡款 ,被告又陸續用欺騙方式要原告匯出10餘萬元,並扣押原告 定存之人民幣,爰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 24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 VISA信用卡及大來信用卡,卻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被告 2 筆債務分別為112,240 元、81,57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被告 已就前述大來信用卡112,240 元債權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另 VISA信用卡81,574元債權部分,尚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於 107 年9 月持大來信用卡部分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 存款帳戶,扣得人民幣11,255.76 元,此筆帳款已抵沖原告 之欠款,惟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前揭辯詞,業據提出原告欠款金額 附表、新北地院96年3 月9 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160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繳款明細等為憑,原告對此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原告有向被告 申請VISA信用卡及大來信用卡使用,被告縱受有原告所指稱 之繳款給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42 號 卷第4 頁至第8 頁),原告亦係基於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 所為給付,被告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其所為之給 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20,000 元及人民幣11,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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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