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32號
原 告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昱儒
訴訟代理人 王玲惠
被 告 王瑞琨
王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王政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琨、王瑞文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琨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文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新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邱昱儒,邱昱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民國108年7月2 日新北峽工字第108254806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耕讀園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王瑞琨 、王瑞文持份各為2分之1,被告依耕讀園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之約定,本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耕讀 園社區於105年5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 自102年10月份起每戶每月管理費調整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 )50元、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自103年10月份起加收 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下稱系爭決議)。 是依上開決 議所修正之系爭規約,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各 調整為1,960元【計算式:(面積70.37坪×每坪管理費50元 +汽車位清潔費3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0元)×1/2=1,960 元】。 詎料,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計29個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各尚積欠5萬6,840元【計算式:1,96 0元×29月=5萬6,840元】,屢經原告催告繳納, 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被告王瑞琨、王瑞文應各給付原告5萬6,8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係位於耕讀園社區B棟,地處巷內,前 方為2公尺高台地, 車輛不能通行且行人稀少,並無商業利 益,且耕讀園社區係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和使用,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可結合其他棟內商場另行成立管 理委員會,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又耕讀園社區之管 理費僅使用在電梯維護,系爭房屋並無使用電梯利益,且管 理員工作範圍只在社區大門口及電梯口,系爭房屋部分則無 管理員管理,管理員亦不知被告電話,顯未善盡其管理責任 ,被告繳納鉅額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耕 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備 核之管理委員會,又耕讀園社區於105年5月21日召開第四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討論提案六案由:「追認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改、訂定與報備 事宜。(一)自102年10月份起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 (二)自102年10月份起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追認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訂通過與報備事 宜;自103年10月份起加收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另 被告王瑞琨前積欠原告自103年4月至105年7 月之管理費9萬 4,956元;被告王瑞文前積欠原告自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之 管理費1萬5,676元,經原告以本院10 6年度北簡字第38號及 106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被告已於108年2月23 日自行繳納案款13萬1,279元並均 清償積欠原告至105年7月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系爭規約、管理費計算表、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 月8日、2月23日及3月8日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47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2頁、第33至49頁、 本院卷第77頁、第115至125頁、第133至141頁),核屬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約定: 「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50元每月定額分擔, 汽車停車位以每位300元、機車位100元,每月定額分擔, 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3期(即3個月收費期別 ),經6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依法令規定加計。」。查本件被告為耕讀園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又被告僅清償積欠 原告至105年7月之管理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其業已繳納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 月止管理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6,840元【計算式:(面積 70.37坪×每坪管理費50元+汽車位清潔費300元+機車位 清潔費100元)×1/2=1,960元( 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 費);1,960元×29月=5萬6,840元( 被告各應給付之管 理費)】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住宅與辦公商場區分,被告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且 被告未使用電梯,管理員未善盡其管理之義務,依照同一 標準收取管理費顯不合理云云。惟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 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 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 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 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辦公、 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 場部分,倘欲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成 立管理委員會,須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各該款事項後,始 得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被告並 未提出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依上開規定決議另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同意被告減免管理費之證明,則其後是否應 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另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費用係為全體住戶 之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需費 用。又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 雖辯稱管理員未善盡其職責云云,除未舉證說明外,其應 繳納之管理費係作為耕讀園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此與管理員之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員未盡其職責即拒 繳納管理費,又縱管理員確有未盡職責之情形,被告亦應 係透過原告組織內部之規制或要求原告督促管理員改善, 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議案,供區分所有權人進行 討論及決議,而非執此事由逕自拒絕繳付管理費。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6,840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 見司促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