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黃景裕
黃新怡
被 告 李育槿(原名:李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9,114元、利息72,984元、違約金 30,386元,共計362,48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84 元,及其中259,114元自9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及14.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0,386元,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32,099元(計算式:259,114+ 72,984+1=332,099),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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