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
原 告 仇翔聞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黃吳柳苔
黃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吳柳苔所簽發,並經被告黃右任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 萬0,200 元
合 計 8 萬0,2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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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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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吳柳苔│黃右任│第一商業│107 年8 月10日│EA0000000 │250 萬元 │107 年12月13日│
│ │ │ │銀行南京│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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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吳柳苔│黃右任│第一商業│107 年9 月15日│EA0000000 │250 萬元 │107 年12月13日│
│ │ │ │銀行南京│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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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吳柳苔│黃右任│第一商業│107 年10月11日│EA0000000 │300 萬元 │107 年12月13日│
│ │ │ │銀行南京│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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