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陳闕含少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范叔台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汪庭羽
賴似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應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 固以107年11月21日之存證信函為據(支付命令卷第37、38 頁),然該存證信函尚無何被告何日收受之證據(回證), 自應以被告受催告之翌日(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108年1月 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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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顯錯誤 │ 原記載 │ 應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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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 │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
│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利息。 │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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