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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722號
TPEV,108,北簡,4722,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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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安(原名: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朱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部分,應增列「訴訟代理人朱福文,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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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