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31號
原 告 李為熒
被 告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為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原告於 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都公司)之銀行帳戶。又被告為繳納上開車輛之汽車保險費 另向原告借款3萬8,384元, 由原告於同年8月17日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繳納,以上借款合計23萬8,384元。詎料, 被告嗣 後拒不返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8,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其上所載收款人為「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原告雖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郵政劃撥收據,惟其上所載交易相對人亦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 於何時達成上開借款合意及被告何時受領上開款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足採。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李家妤與被告 有訴訟糾紛,且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詞與其於另案即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由家分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之 證詞前後不一、諸多矛盾,且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詞不足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23萬8,384 元之不當得利,然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即應證明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均未能舉 證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及繳納汽車保險費前分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及3萬8,384元,合計23萬8,384元等語; 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 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 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係其分別於104年7月24日將20萬元匯入 北都公司之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以信用卡刷卡3萬 8,384元等語, 固提出臺灣銀行104年7月24日匯款申請書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 告固有匯款及刷卡繳款之事實,仍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 原告之女李家妤固到庭證稱: 在104年6月或是7月在娘家 裡有聽到我哥哥跟我爸爸借錢,時間點在週末,當時在場 的人有爸爸、哥哥、我、我先生,還有我大兒子。因為我 哥哥想要買車,金額沒有講,但有聽到我哥哥開口跟我爸 爸借錢,我哥哥剛好之前的工作離職在找新的工作,當時 哥哥還沒有結婚,他說如果你不借我錢,我就不去工作在 家,我爸爸很生氣沒有講話,後來我爸爸在匯款後有跟我 說過他有借哥哥20萬這件事,當時有說他已經匯款給我哥 ,但實際金額我就不知道了。又鈞院卷第15頁的部分雖然 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爸有跟我 講過匯款之後的問題,有跟我提到借給我哥哥買車的錢及 保險的錢。我哥哥在104年跟我爸爸借錢之後,也有跟我 借錢8,454元,也是保那台車的泰安產物保險,因為那時 我有身孕且有大兒子在旁邊,用刷卡的不用再跑一趟,所 以我直接在家裡跟車廠的人報卡號,後來我一直跟哥哥要 ,哥哥有將該筆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
參以李家妤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剛開始是相對人(即被告 )要買車跟聲請人(即原告)「要」20萬,口氣非常不好 ,我覺得很誇張,當時相對人要去桃園工作,他希望有一 台車,他跟爸爸說你希望我去工作,又不買車給我,沒關 係,那我就不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 告究係向原告借款或要求贈款購車,證人李家妤此部分之 供述顯前後不一,是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之情,尚非無 疑,自難憑採。又參諸原告於另案訴訟聲請狀爭議情形欄 亦敘明「…其母親躺在加護病房,竟然硬『要我給他』20 餘萬元購車,還出言不遜…但我還是透過協商,跟先前已 準備好乙棟房屋,且近日有乙筆50餘萬『給他』,讓他出 去自己成家…」等語,此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原告既於另案訴訟中自承被告係向其「要」 20餘萬元購車,又表示同意「給予」被告50餘萬元供其獨 立生活成家,則原告於本件復主張被告當時係向其借款, 亦難憑採。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 20萬元及3萬8,384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8,384元,即屬無據。(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其為被告墊付購車款項20萬元及保險費3萬8,384元,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就上開費用之支出給付欠 缺目的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8,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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