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亮 溪,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趙亮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9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412元,及自 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208,412元,及其中190,209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208,412元,及其中188,600元自107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於106 年6月13日至喬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 簽帳消費188,600元(下稱系爭交易)後,未按期給付。嗣
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分割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資產 負債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全部權利義務及承受 當事人地位。雖被告就系爭交易帳款,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但金消評議中 心已於107年4月間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自應負繳款之義務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本金188,600元、截至107 年7月23日止已到期之循環利息18,612元、違約金1,200元, 共計208,412元,及其中188,60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帳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12元,及其中188,600元自10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6年6月13日該次交易,喬森公司未提供被告簽 單、貨品、發票及明細,喬森公司疑似於約106年6月20日惡 性倒閉,完全失聯,系爭交易為盜刷或未授權交易之爭議帳 款,被告已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訴文件,並拒絕繳交系爭 交易款,原告至少應提出簽單確認經被告簽名,否則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向澳盛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在喬森公司以系爭信用卡簽 帳消費155,000元,再於106年2月26日在與喬森公司同一負 責人在同一地點營業之偉鎮醫療器材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155,600元,又於106年4月25日在喬森公司以系爭信用 卡簽帳消費188,600元;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 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全部權 利義務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澳盛銀 行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 件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5頁、第 119至130頁、第221至2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即澳盛銀行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 法第535條規定、澳盛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 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21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 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 之清償事宜,則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付款所支出之費用,即 屬必要費用,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約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墊款。
㈡系爭交易確實係被告持卡實體過卡所為之交易,被告應對澳 盛銀行負償還系爭帳款之責: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在特約商店喬森公司,以 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188,600元,系爭交易入帳日期為106年 6月16日,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積欠本金188,600元、計算至 107年7月23日止已到期之循環利息18,612元、違約金1,200 元,共208,412元,及其中本金188,60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信用卡106年6月帳單、澳盛銀 行爭議帳款處理部門行員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1至 173頁、第187至188頁、第259至261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為盜刷或未授權交易之爭議帳款云云 ,然觀諸澳盛銀行爭議帳款處理部門行員與被告間106年7月 13日電話通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之內容:行員詢問:「… 帳上有一筆18萬多的這筆交易有爭議,…我看到的授權紀錄 是,這筆交易應該是說您有到現場出示給商店過卡,然後要 完成這筆交易…」、「您確實是有到店家對嗎?要刷這筆交 易?」,被告回答:「對!對!因為他說什麼缺貨或什麼, 好像沒有辦法說很即時。」,行員復詢問:「那您當下卡片 是有交給他要刷嗎?」,被告則答:「對!對!….」、「 ;有部分缺貨啦!不是沒有貨!」(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後陳述:「(被告 於107年6月13日到喬森公司,把信用卡交給店家,是要購買 什麼?)我把卡片交給喬森公司是要買保健食品,後來喬森 公司說有部分缺貨,我就說什麼時候有貨會來我再跟他交易 ,我把卡片拿回來,喬森公司公司沒有給我簽單…這次交易 ,喬森公司沒有交貨。交易情形跟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一樣 。(提示本院卷第210頁106年上半年信用卡交易紀錄資料) 原告是否於106年上半年以系爭信用卡及其他多家銀行信用 卡與喬森公司及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點營業之偉鎮醫療器材
行刷卡交易?購買什麼?)是。我都是買保健食品。(你向 喬森公司及偉鎮醫療器材行購買保健食品,是否刷卡購買時 在店內當場交貨或事後郵寄送貨呢?)我跟喬森公司及偉鎮 醫療器材行交易都是刷卡後,他們再寄貨給我。(你長期向 喬森公司及偉鎮醫療器材行購買之保健食品,購買後有無轉 賣?)我沒有轉賣,我都是自己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至253頁),被告於106年上半年以系爭信用卡或其他多 家銀行信用卡,與喬森公司或同一負責人在高雄同一地點營 業之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交易購買保健食品自用,刷卡交易 金額總計高達3,579,33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106年上半年 信用卡交易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確有交付 系爭信用卡予店家即喬森公司之店員刷卡為系爭交易,且該 筆交易確為實體過卡交易,被告辯稱:系爭交易為盜刷或未 授權交易,喬森公司未提供被告簽單、貨品、發票、明細云 云,顯非可採。再參以系爭交易188,600元之信用卡授權紀 錄係記載:「POS:05」,而該代碼之意義為:「Integrated circuit card read」,且使用情形係「連線讀取VISA卡晶 片規格的接觸交易,線上即時卡片確認模式的交易,並該卡 片資料經過確認」,此有本院調取之金消評議中心106年評 字第1737號卷宗內澳盛銀行授權紀錄查詢、相關名詞定義資 料可考(見本院影印卷宗),亦足佐系爭交易確實是被告持 卡實體過卡所為之交易,被告自應對澳盛銀行負責償還系爭 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即屬有據。 ㈢本件發卡銀行即澳盛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 非可歸責於澳盛銀行之事由而不得向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扣 回系爭交易帳款,被告依約亦應繳付澳盛銀行系爭帳款: 1.再按被告與澳盛銀行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 、2項係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 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即澳盛銀行)拒繳應付帳 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 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 商品或其數目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 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請求貴行就該筆交 易以第14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1項 、第2項、第5項係約定:「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
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 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 單收執聯,或各國際組織所規定要求之證明文件等)通知貴 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貴行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以釐清交易之爭議。…。因發生 疑義而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之款項,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 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或主張仲裁時,持卡 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 ,按日依第16條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予貴行。」(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頁)。
2.查發卡銀行即澳盛銀行就系爭交易已於106年7月、8月先後 兩次向收單銀行即台新銀行調閱簽帳單,但台新銀行以被告 在喬森公司及偉鎮醫療器材行於系爭交易前有頻繁之交易紀 錄,且於系爭交易後仍以別家銀行信用卡在該商店進行交易 ,系爭交易乃面對面銀貨兩訖之交易,交易已完成,無調閱 簽單方能辨認交易之需等理由拒絕提供簽帳單;澳盛銀行於 106年10月26日以通知書檢附商店拒絕退款之文件通知被告 ;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爭議款提付仲裁授權書記載:「 茲就申訴下列交易,授權並委託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下列爭議款交易提付信用卡國際組織VISA仲裁。 本人了解且同意倘若仲裁失敗,本人須支付下列爭議款及仲 裁處理費USD$500…交易金額TWD188,600…」等語,向澳盛 銀行提出該授權書,授權並委託澳盛銀行將系爭交易提付 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原告即向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提 付仲裁,106年11月17日仲裁結果記載「…Compliance Representative:ANZ BANK(TAIWAN)LIMITED(即澳盛銀 行)…Opposing Client: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即台新銀行)…Dear Compliance Representative:Visa Global Arbitration and Compliance has reviewed this case and has decided in favor of the other member. We are confident the key points relevant to this decision will help to reduce similar filings in the future.Visa has determined that a violation for Copy of Transaction Receipt for Legal, Law or Issuer lnvestigation did not occur. The issuer failed to meet the technical requirements,as per Table 11-130: Copy of Transaction Receipt of the Visa Core Rules and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effective 15 October 2016,the issuer must supply a detailed explanation
of why the receipt is needed for cardholder escalation.The issuer is financially liable for the disputed amount.Visa's Compliance decision is not intended to dictate how your center should respond to your customer,whether cardholder or merchant.It is each client's business decision whether to charge or credit an account. An adverse decision by Visa Worldwide Pte Ltd does not restrict the cardholder or merchant from exercising other avenues of redress ,such as the judicial system.Payment of the contested amount,filing and review fees will be collected from the responsible client in accordance with Visa Core Rules and Visa Product and Srevice Rules. Visa Worldwide Pte Ltd may collect penalty fees in accordance with VisaNet fee collection procedures when applicable.…」;澳盛銀行於106年11月 24日以爭議款結案通知書通知被告「…經遞交國際組織…爭 議原因不成立,無法扣回爭議款項。」等情,有本院調取之 金消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737號卷宗所附通知書、爭議款 提付仲裁授權書、爭議款結案通知書等件可佐,並有VISA國 際組織仲裁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可知 澳盛銀行就被告主張之系爭交易疑義,已協助被告處理,並 已儘速兩度向收單銀行即台新銀行調閱簽帳單,澳盛銀行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遭台新銀行拒絕提供簽帳單 後,澳盛銀行再依被告之授權將系爭交易爭議帳款提付VISA 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仲裁結果亦為上述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足認係因非可歸責於澳盛銀行之事由而不得向收單銀行 或特約商店扣回系爭交易帳款,則依被告與澳盛銀行間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5項約定,及依被告所 簽署爭議款提付仲裁授權書之約定,被告均應向澳盛銀行繳 付系爭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即本金188,600 元、計算至107年7月23日止已到期之循環利息18,612元、違 約金1,200元,共208,412元,及其中本金188,600元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㈣酌減違約金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已達年息14.99%,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1,200元,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在207,213元(計算式:188,600+18,612+1=207,213 ),及其中本金188,600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213元,及其中188,600元 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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