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邑潔
林財福
謝智閎
林財旭
林瑛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擴
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是本件應徵一審裁判費
5,40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4,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