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797號
TPEV,108,北簡,1579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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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
原   告 陳黃惠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郢琮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 萬 6,051 元,應繳納裁判費4 萬0,79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8 年9 月16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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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