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258號
TPEV,108,北簡,1525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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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呂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680元、第二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 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5,070元,均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 金卡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八 德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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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