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許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2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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