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若松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變更 ,故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起訴仍列變更前之 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予補正新任法 定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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