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796號
TPEV,108,北簡,14796,2019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9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育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鴻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資料不存在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 ○○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