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4號
原 告 謝逸潔
被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 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7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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