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胡耀庭
被 告 馮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 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繳納服務費、保險費及罰單罰鍰,並辦理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詎被告未繳納相關費用,亦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 期檢驗,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 06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牌號碼 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被告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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