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林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總約定 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94 年8月29日至99年8月29日,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5%固定 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 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 息至95年10月11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16
萬1,981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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