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718號
TPEV,108,北簡,1371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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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翰成(原名陳漢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 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009元( 其中本金為14萬9,687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另大 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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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